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宸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張有宸(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卷附本案之錄影監視器畫面顯示,已有明確攝錄被告拿取黑色公事包(即檔案夾,下同)、4袋長方形紙袋之事實,而在紙袋中承裝長方體之盒狀物品,其形狀、大小核與告訴人許佑紹所購置及失竊之盒裝威士忌均相符,且觀之被告以手提拿上開物品之步伐,足認該等物品有相當之重量,論其重量、形狀均絕非未成年子女平時所用之物品,應堪認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又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僅交付其中1袋物品予告訴人許佑紹母親即證人曾桂羚,其餘12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被告迄仍未說明其取得之合法性,且被告早於民國112年9月3日搬離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則本案房屋自應無被告個人日常物品等情,亦堪認定。縱認被告於113年1月9日確有取走少量之小孩物品,但何來可以有多達13袋之物品可以於案發當日搬運?再者,證人魯純希與被告認識超過10餘年,關係良好,且證人魯純希於案發當日進入系爭房屋之後,亦有將本案房屋之寵物監視器關閉拔除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宥琳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該餵食器具有錄影功能,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證人魯純希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告訴人許佑紹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竊取大摩
威士忌6瓶及公事包1個(內含告訴人許佑紹所有房屋之權狀、買賣合約書及貸款資料),然依原審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所示,被告離開本案房屋時,手中雖隱約可見有黑色長方物體(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卷二第109頁),但仍無從清楚辨識該黑色長方物體是否即為告訴人許佑紹所稱黑色公事包。又依上開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所示,被告離開本案房屋時,手上雖有紙袋提物品(見原審卷一第37、47、49頁,卷二第110頁),惟由影像中並無從明確識別紙袋之內容物為何,則上開紙袋內是否確有告訴人許佑紹所指威士忌,仍有疑義。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本案既經告訴代理人提供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案,自無勘驗之必要。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許佑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許佑紹於113年4月13日13時16分許先詢問被告「我要籌錢,我有哪些東西在妳那可以列給我嗎?」,被告則於同日19時27分許回以「只有文件」、「我可以拉給你」,告訴人許佑紹又於同日21時59分許、22時3分許、22時4分許、22時22分許陸續表示「衣服,褲子,鞋子,茶,還有酒」、「房子的資料,本票」、「酒要拿去賣掉」、「光酒就35左右了」、「有空回覆我」,被告於同日22時49分許回稱「??」,然未見告訴人許佑紹回覆,遲至113年4月16日9時38分許,告訴人許佑紹才又傳送「有空打給我」,同日22時39分許再稱「有照片嗎?」、「我要核對~」,被告則於翌(17)日9時25分許,回覆「我還沒收到 再問問」(見調院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再於113年4月18日以iMessage傳送「有一個紫色類皮箱鹿頭的酒、一個手提黑色檔案夾,就這樣,你媽不收律師也不能幫忙,所以當初裝了原封不動,應該是你說的那隻1992我沒印象」之訊息予告訴人許佑紹(見調院偵卷第83頁)。依前述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許佑紹根本不知道有何物品遺失,反而係在詢問被告後,經被告告知其有幫告訴人許佑紹保管「一個紫色類皮箱鹿頭的酒、一個手提黑色檔案夾」,告訴人許佑紹方主張被告有竊取威士忌及黑色公事包等物;然而,由上開告訴人許佑紹於113年4月13日13時16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我要籌錢,我有哪些東西在妳那可以列給我嗎?」一語(見調院偵卷第79頁),顯然告訴人許佑紹並不清楚自己究竟有什麼東西放在何處,則告訴人許佑紹是否確有物品遭竊,亦非無疑。再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乃是案發後之113年4月間,且告訴人許佑紹向被告詢問「我要籌錢,我有哪些東西在妳那可以列給我嗎?」時,並未針對113年1月9日案發當日之情狀,縱令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傳送「有一個紫色類皮箱鹿頭的酒、一個手提黑色檔案夾」等語,則被告上開訊息是否即指其於113年1月9日在本案房屋內取得之物品,尚有疑慮,自無從逕認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往本案房屋時,有竊取告訴人許佑紹所有之威士忌及黑色公事包等物。
㈢況且,告訴人王宥琳若與告訴人許佑紹同住在本案房屋,則
告訴人王宥琳對於告訴人許佑紹有何物品失竊,理應有所瞭解,縱對於告訴人許佑紹之文件資料不甚清楚,然酒類之收藏所需佔用之空間較大,且告訴人許佑紹主張有6瓶大摩威士忌失竊,而該6瓶酒類加上包裝之外盒,均有相當之體積,被告如有竊取該等酒類物品,告訴人王宥琳在回家檢視後,應當可立即發現告訴人許佑紹所購入之酒品有遺失之情,惟告訴人王宥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員警表明有此情形,則被告是否有於本案房屋中竊取告訴人許佑紹所有之威士忌及黑色公事包等物,顯屬有疑。㈣至於告訴人王宥琳固指證本案房屋之寵物監視器有遭人關閉
、拔除插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0頁)。惟觀諸卷存寵物監視器未關閉前之拍攝畫面(見偵9425卷第41頁;調院偵卷第33頁),可見該拍攝內容僅可見本案房屋之客廳沙發區,並未見告訴人2人所指之擺放威士忌酒瓶、黑色公事包等相關櫃體,且拍攝角度甚低,僅可見到鏡頭前方之人的腿部位置,尚無從觀察本案房屋內之客廳全貌,則告訴人2人所指遭竊物品既非放置於上開寵物監視器可得拍攝之位置內,則被告、證人魯純希是否有刻意將寵物監視器關閉、拔除插頭之必要,即有疑慮。參以被告與證人游克勳於113年1月9日晚間9時36分許、11日凌晨1時38分許之對話紀錄中,關於「請你協助我留言給她,明天1/10週四下午前不回覆,我會請人直接去安置那隻貓」、「我沒必要幫她養貓換飼料還剷貓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證人游克勳於原審中亦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乃是被告要求其向告訴人王宥琳轉達上情(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9日在本案房屋中確有接觸、關切告訴人王宥琳飼養之貓,且無隱瞞告訴人王宥琳當日其有進入本案房屋之意,則證人魯純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裡面有1隻貓,那時候我看到的是一個寵物的餵食器,我並不知道上面有監視器,我看裝飼料的底下是空的,我怕那隻貓會餓肚子,所以我有去嘗試想要找出那個按鈕,在不知情的情狀下,誤觸了監視器的開關,要離開前,又嘗試了第二次,第二次飼料有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說明其為了投放飼料而接觸上開寵物餵食器(包含監視器)一節,尚非無據。準此,尚難僅憑當日寵物監視器關閉之情,即謂被告有竊盜之舉。
㈤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竊盜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