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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8、168頁),而被告楊○○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原名:賴○○)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勢,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非首次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至本案案發前1日之114年6月16日間,有多次對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而遭通報之紀錄,此有宜蘭縣政府115年1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50007951號函暨檢附家暴通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7至15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資料,量刑上未能充分考量被告之相關素行,容有未當;2.告訴人於本案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未能充分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能循理性方式溝通協調,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而遭通報之紀錄、先前亦有傷害前科(非對告訴人)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目前為遊覽車駕駛,需扶養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