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慧雯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慧雯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彭嘉華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慧雯
(下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其等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彭嘉華所受損失,原審所為量刑並非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猶可,兼衡其有早餐店、服務業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高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原判決已詳細審酌本案完整情節後,為刑之量定,本院仍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失衡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今仍依約給付調解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即上開調解書尚未給付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