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麗皇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江麗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4、19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本案侵占之所得支付前案和解金為目的,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民國104年間起至111年8月31日間,利用在冠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擔任會計機會,先業務侵占冠鈞公司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72萬4,066元,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94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鑑於被告與冠鈞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侵占金額,乃就被告之刑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賠償冠鈞公司,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偵35471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被告未因前案經檢察官偵查並由法院審理而有所警惕,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持續以相同手法侵占本案財物,且從被告於前案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100萬元及從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5000元和解金之情形以觀,佐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時間、金額,復考量被告任職會計,其薪資收入顯不足支付上開和解金等情,又一犯再犯又不勞而獲之心態著實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薪資抵充20萬5,309元作為賠償金額,其餘侵占款項迄今未償還,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97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見原審審易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及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堪認原審本件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仍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自難認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