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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代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本案手機放入口袋至離開櫃檯期間僅短短16秒,原審遽執此認被告無竊盜犯意,卻未考量當時肉品尚未包裝完畢且告訴人正忙於結帳,被告若倉促離去顯過於醒目,其滯留櫃檯整理肉品之舉顯屬掩飾犯罪之常態,原審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2)本件遭竊三星手機之整體外觀、型號大相逕庭於被告所有之小米手機,且告訴人手機之螢幕保護程式為幼童畫面,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取出手機使用,殊難想像其在燈光明亮之超市內會遺忘自己手機未曾取出,亦殊難想像其會誤判自身手機外觀及螢幕保護程式而發生混淆,原審遽予採信被告誤拿之辯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3)被告供稱將本案手機攜回住處後接獲來電並歸還手機之事發期間僅半小時左右,純屬被告單方供述而卷內無客觀事證可佐,原審漏未傳喚告訴人或其友人以釐清被告將手機帶回住處之確實期間及完整經過,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被害人夏比莉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並敘明:(1)被告於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美麗超市,將被害人置放於上址結帳櫃檯桌上之三星行動電話1具取走後即離去,被告將手機攜回家中後,並未關機,且有接聽被害人友人來電,嗣該手機已由被害人取回之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美麗超市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前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2)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時47分32秒時,被害人站在結帳櫃檯內替客人結帳,被害人之手機放在其右手邊即靠近監視器鏡頭之櫃檯桌面上,手機螢幕並未亮起,被告則站在放置手機之櫃檯旁邊;至11時48分10秒時,被害人正在包裝被告及其家人購買之肉品;迨11時48分41秒時,被告從櫃檯桌面拿了某樣物品後放進自己右邊口袋;隨後於11時48分58秒時,被告抱著肉品與穿深色外套之家人從畫面下方離開,原放置於櫃檯桌面上之手機即不見;(3)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現場為超市之開放式櫃檯,被告與其家人站立在櫃檯附近準備結帳,被告所在位置與被害人之工作區域相當靠近,其於結帳過程中,將放置於櫃檯上之手機放入褲子口袋後,仍繼續站立在櫃檯前與其家人整理包裝購買之商品,並未立即離開以建立更穩固之持有關係,衡情尚難想像被告願甘冒立即遭咫尺之被害人當場查獲竊盜犯行之風險而為本案竊取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該手機為他人之物,顯有疑問;(4)觀諸卷附被害人手機之照片,該手機並無使用任何吊飾、貼紙或被害人之署名,且放置在結帳櫃檯靠近外側、供客戶整理商品之檯面上,顯然沒有任何足資辨識該手機為被害人所有之特徵,以該手機放置之位置、時間等客觀狀態,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該手機屬於被害人所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紀接近70歲之長者,確有可能因對手機型號不甚熟悉,且其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所購買之牛肉壓在手機上而一同拿取等語,因認被告辯稱係因一時不慎誤認放置於檯面上之手機為自己的手機,方拿錯而將之置入褲子口袋內等語,並非全無可採信之處。至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之手機螢幕顯示畫面為一名小孩,足以辨識並非被告之手機云云,然被害人之手機放置於櫃檯上時,其螢幕並未亮起,亦無顯示畫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自不能逕此認定被告知悉該手機非其本人所有,而有竊盜之故意;(5)被告於拿取被害人手機後,並未將SIM卡拔掉或故意不接聽電話,其於返家後不僅接聽被害人友人之來電,並主動告知家裡地址請其過來大樓警衛室拿取,更留下1,000元表示歉意,且於此後亦接通派出所來電,主動配合警方到案說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呈報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何刻意規避來電或企圖隱瞞被害人手機下落之情形,其主觀上顯缺竊盜之犯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就證據採擇與心證形成之理由,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徵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拿取手機後,仍繼續站立於原開放式櫃檯前,神態自若地與家人共同整理、包裝所購買之肉品(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⒉),其客觀行止未見有何慌張、遮掩、刻意規避或急欲脫離現場等情。況本案案發現場為超市之開放式櫃檯,被告所在位置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工作區域近在咫尺、重疊交錯(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主觀上確具備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斷無甘冒立即遭對面告訴人當場查獲之極高風險,而於得手後仍公然滯留原處包裝商品之理。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該手機為他人之物已非無疑,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而誤拿被害人手機之可能。

2.又該三星手機置放於結帳櫃檯時,其螢幕自始至終均處於「未亮起」之待機黑屏狀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⒈)。則該手機螢幕彼時既處於待機之黑屏狀態,被告於接觸、拿取之際,客觀上自無從由未顯示之螢幕保護程式畫面辨識其所有權人(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⒊)。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與卷內客觀勘驗所彰事實相悖。再者,該手機外觀並無使用特定吊飾、貼紙或告訴人之署名,且係放置在結帳櫃檯靠近外側、供客戶自由整理商品之檯面上,本不具備任何足資辨識特定所有權人之外部特徵(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⒊);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已陳稱案發當時其購買之牛肉壓在手機上而一起拿取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⒊)。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紀接近70歲之長者(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⒊),其於結帳匆忙、商品堆疊、注意力分散之際,因記憶或認知偶發疏漏,將自身物品與商家商品、檯面他物重疊提起,進而順手置入自身口袋,在日常社會生活中並非罕見。被告縱使於超市內未曾取出自身之小米手機使用,亦極可能基於「主觀上誤認自身手機已在檯面上」之錯誤認知而發生誤拿,其所辯並非全無可採信之處(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⒊)。

3.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審未傳喚告訴人或其友人以釐清事發完整經過,純憑被告單方供述事發期間僅半小時,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拿取手機後將之帶回住處(原判決理由欄五、㈠),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完好返還手機(原判決理由欄五、㈢),依客觀卷證與筆錄時間互為勾稽,被告占有手機之總時間總計僅約3小時(原判決理由欄五、㈢),其間被告並未將手機關機,亦未拔除SIM卡(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⒋),反而於返家後立刻接聽被害人友人尋找手機之來電(原判決理由欄五、㈠),更在電話中坦白告知其拿錯手機、主動交付自身之真實「住家地址」以利對方過來大樓警衛室取回,並留下1,000元表示歉意,嗣後更主動配合警方到案說明(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呈報單在卷可考(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⒋)。承前所述,原審已依憑卷存事證,因認被告持有手機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其持有期間之處分行為與案發後之應對舉止,非惟未見有何關機、拔除SIM卡等隱匿或規避查緝之舉,甚且主動意欲揭露自身真實居所地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原判決理由欄五、㈡、⒋),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因認本案依上開卷存相關證據資料所徵之案發後應對情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未盡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表示異議或為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自難謂原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代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美麗超市,見上址店員即被害人夏比莉因忙於店務,無暇看護己身財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夏比莉置放於上址桌上之三星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劉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代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夏比莉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代固不爭執有拿取被害人夏比莉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誤拿手機,我以為放在櫃檯上之手機是我的,所以才把手機拿走並放進褲子口袋,我回家看到手機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過來,我馬上就接起來,並且告訴他我家地址,請他過來拿手機,我真的沒有竊盜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美麗超市,將被害人置放於上址桌上之三星行動電話1具 ,取走後即離去,被告將手機攜回家中後,並未關機,且有接被害人友人之來電,嗣該手機已由被害人取回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美麗超市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5頁、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時,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經查: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1:47:32):被害人站在結帳櫃檯內替客人

結帳,被害人的手機放在被害人右手邊即靠近監視器鏡頭的櫃檯桌面上(畫面紅圈處),手機的螢幕並未亮起。被告則站在放置手機的櫃檯旁邊。

(中略)(畫面時間11:48:10):被害人正在包裝被告及其家人購買的肉品。

(中略)(畫面時間11:48:41):被告從櫃檯桌面拿了某樣物品後放進自己右邊的口袋。

(畫面時間11:48:46):被告手上仍拿著打開的牛皮紙袋。

(中略)(畫面時間11:48:58):被告抱著肉品與穿深色外套的

家人從畫面下方離開,原放置在被害人右手邊櫃檯桌面上的手機不見。

(畫面時間11:49:24):被告穿背心的家人結完帳,後亦從畫面下方離開。

⒉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現場為超市之開放式櫃檯,

被告與其家人站立在櫃檯附近準備結帳,櫃檯靠近外側之平台上放有一支手機,被告於結帳過程中,將放置於櫃檯上之手機放入褲子口袋後,仍繼續站立在櫃檯前與其家人整理包裝購買之商品,是被告拿取手機後,未立即離開以建立更穩固之持有關係,仍站立在櫃檯附近,且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到被害人就在櫃檯後方,被告所在位置與被害人的工作區域相當靠近,衡情尚難想像被告願甘冒立即遭被害人當場查獲竊盜犯行之風險而為本案竊取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該手機為他人之物,尚有疑問。⒊再查,觀諸卷附被害人手機之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29頁

),被害人手機並無使用吊飾、貼紙或被害人之署名,且該手機放置在結帳櫃檯靠近外側、供客戶整理商品之檯面上,顯然沒有任何足資辨識該手機為被害人所有之特徵,則以該手機放置之位置、時間等客觀狀態,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該手機屬於被害人所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紀接近70歲之長者,確有可能因對手機型號不甚熟悉,而誤認放置於檯面上之手機為自己的手機,方拿錯而將之置入褲子口袋內,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信之處。至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之手機螢幕顯示畫面為一名小孩,足以辨識該手機並非被告之手機云云,然則,被害人之手機放置於櫃檯上時,並未顯示螢幕畫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復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我買的牛肉壓在手機上,我就一起拿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究竟有無看到被害人手機之螢幕顯示畫面,尚非無疑,要不能逕此認定被告知悉該手機非其本人所有,而有竊盜之故意。

⒋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回家後才發現手機不是

我的,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來,我接起來就和他說,我拿錯手機了,但因為之後還有事情,所以我就告知該名男子我家地址,請他過來大樓警衛室拿取,而且我還留了1,000元表示歉意,之後我就開車出門了,後來警察打電話來要我去警局,我也立刻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呈報單記載「該嫌主動配合警方到案說明」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基此,被告於拿取被害人手機後,並未將SIM卡拔掉或故意不接電話,其於返家後不僅接聽被害人友人之來電,亦於此後接通派出所來電,並無何刻意規避來電或企圖隱瞞被害人手機下落之情形,甚且被告主動告知家裡地址,亦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後欲藏匿之情形迥異,由上開案發後之應對舉止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㈢綜合以上各情,被告雖於客觀上有取得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然審酌被害人之手機於外觀上,並無確切足以辨識之特徵,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手機後,主動接聽來自被害人友人、警察之電話,且未刻意隱瞞被害人手機為其占有中之事,主動告知家中地址,並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8分許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返還手機,則依上開各項客觀脈絡、占有手機共計約3小時等情以觀,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因一時不慎而誤拿被害人手機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是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拿取被害人手機,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被害人手機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所為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