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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慶祥為李慶宏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慶祥因認李慶宏未交付其等母親遺產而心生不滿,遂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李慶宏所經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慶宏恫稱:不給新臺幣(下同)23萬元,就要買汽油燒工廠等語,使李慶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7月8日上午,至本案工廠尋找李慶宏未果,即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及持其所有之鐵撬敲砸由李慶宏管領、停放在本案工廠門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李慶宏。

二、案經李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慶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工廠,且於113年7月8日上午,在本案工廠騎樓敲擊本案車輛,惟辯稱:就事實欄㈠部分,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先恐嚇我;就事實欄㈡部分,我有去找告訴人要索討媽媽的錢,然當天並沒有碰到告訴人,我請告訴人之員工秦小姐叫告訴人回來,然秦小姐不願意,故氣憤之下持螺絲起子打告訴人停放在外之車輛前擋風玻璃一下,該車擋風玻璃雖有破裂,然並沒有如原審照片看到的那麼大洞,那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經查: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

至本案工廠,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宏、證人秦金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113年度偵字第52254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宏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

1時許及113年6月26日10時許,前往我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格頎有限公司跟我要錢,因為25日當天我不在公司,所以是由我員工秦金文跟被告說我不在,我跟被告有用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被告要求我支付給他23萬元,並且說如果不給他,他就要砸我的車子,並買汽油說要燒我的工廠。於26日當天我們有見面,被告還是說同樣的話。但我回應被告我不可能無憑無故給他錢,他很氣憤的離開了(見113年度偵字第52254號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經具結證稱:(問:113年6月25日11時、6月26日10時許,遭被告恐嚇情形為何?)被告在113年6月25日11時,當時我不在工廠,被告跟我員工說我欠他錢,要來找我,當時有沒有說恐嚇的話,現在已經不確定。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被告於我位於新北市○○區○○○街工廠,向我稱「如果不給我23萬元,就要砸你的車、買汽油燒你工廠」,我就跟被告說無憑無據我為什麼要給你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見113年度偵字第52254號卷第65頁)。再於原審經具結證稱:(問:113年6月26日10時許,你說當天你們有碰到面,可否說明你們碰面的情形?)當天被告跟我要70幾萬元,被告說這是母親的錢,我直接跟被告說根本沒有這筆錢,怎麼忽然有這筆錢,被告說他不管,我一定要拿出這筆錢,我說這筆錢我怎麼會拿得出來給你,你不能空口無憑說我欠你多少錢,就要拿出多少錢給你,你要提出證據,被告就說他不管,不然的話就試看看。(問:(請求提示請求提示偵卷113年11月8日李慶宏訊問筆錄第2頁)當時你回答「113年6月26日10時許,在我○○區○○○街工廠,李慶祥當面對我說『如果不給他23萬元,就要砸你車,買汽油燒你工廠』」,與你今日所述的70幾萬元不同,有何意見?)對,被告當時是有說,被告是說70幾萬元兄弟三個人分,被告要三分之一。(問:他說要三分之一,大概是23萬元,是否正確?)對,我也莫名其妙被告忽然講這些,講70幾萬元、又講20幾萬元,根本沒有這個數字,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被告這筆錢到底是什麼金額。(問:被告除了跟你要錢之外,有無說任何會讓你感到害怕的話?)被告說『不然試試看,不然我到時放火把你燒掉』(台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秦金文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是否有於113年6月25日11時、113年6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工廠,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第一次被告來公司,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告訴人當時不在公司,我就用我的LINE打給告訴人,再換被告接電話,我當時沒有很注意在聽他們通話內容,我在旁邊做我的事,我已經忘記被告有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另外一天,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先上去工廠談事情,之後一起從工廠從二樓下來,我在一樓工作,我就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好像為了錢的事情在吵架,被告說『我知道你公司在哪裡,要放火把你工廠燒掉』,我當時就只有聽到這句話。(問:告訴人稱當時被告恐嚇他『如果不給我23萬元,就要砸你車,買汽油燒你工廠』,是否有聽聞上開言論?)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跟告訴人拿23萬元以及要砸告訴人的車輛,我只聽到要燒工廠(見113年度偵字第52254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於原審經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來找告訴人,因為我是在一樓,他們在二樓,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後來被告要走的時候,我只有聽到被告說『我知道你的工廠在這,我要放火把你燒掉』(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74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宏、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秦金文均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一情相符,可互佐其實。且被告亦自承其於前開時、地曾向李慶宏稱要放火等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78頁),益徵證人李慶宏、秦金文前開證稱被告曾出言放火一節並非子虛。由證人李慶宏、秦金文之證述及被告自承情節,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言恫嚇告訴人應屬有據。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至告訴

人工廠,並且持物品朝告訴人車輛敲擊之客觀事實,此有案發現場照片、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3頁至第28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及手持物品毀損本案車輛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雖有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導致擋風玻璃有破裂

,然並沒有向原審照片碎裂那麼大,顯然是告訴人自己敲打的。然被告自承其有敲擊本案車輛之舉,而據現場錄影光碟影像亦有拍攝被告敲擊本案車輛,既如此,該等影像已有顯示被告確有毀損行為,況告訴人實無動機及必要毀損自己車輛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為李慶宏之兄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52254號卷第5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宏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2254號卷第5頁)可參,故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前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解決紛爭,僅因自認李慶宏未如實交付其等之母遺產,即出言恫嚇李慶宏及毀損李慶宏管領之車輛,實無可取,雖恫嚇時間短暫,毀損車輛擋風玻璃價值非鉅,惟其一再挑釁,對李慶宏身心、生活產生危害匪淺,且於有監視錄影呈現其毀損事發經過此等事證明確情況下,猶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且未填補損害,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及其素行、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確有恐嚇及毀損之事實,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