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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紹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紹帆(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負有債務,經仲信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後,業於同年12月2日確定,且仲信公司因而持有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0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9465號)。詎被告為避免仲信公司就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仲信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與不知情之李意如,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於108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後,業於同年12月2日確定,自斯時超,告訴人仲信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仍於其後之密接時間內即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李意如,處分其之財產,已合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堪認被告有於仲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處分其財產之犯行。且被告知悉仲信公司對其有債權,卻仍將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意如,可見其主觀上有損毀仲信公司債權之意圖。㈡又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本案不動產之地址),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聘用之管理員收受,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之效力。

被告雖辯稱其未住該址而未收到支付命令等語,然被告既要出售本案不動產,其於出售前應會將本案不動產內之自身物品取走,其自身物品自應包含個人信件與包裹等,是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7月即因父親生病的關係,方委託販賣本案不動產等語,然其僅能提出108年3月29日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又被告與李意如雖於仲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08年11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然此買賣契約僅係債權行為,使被告與李意如雙方產生法律上的義務,此時被告尚未處分其財產。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即仲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登記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予李意如,此物權行為已直接使被告對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消滅,屬於財產處分行為。被告辯稱係因父親生病需要支付醫療費用而開始賣房,此僅係被告因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開始賣房之心理歷程,即其賣房之動機。被告在主觀上,對毀損債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債權人為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其登記過戶本案不動產之行為使其對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消滅之結果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將本案不動產登記過戶,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主觀上無損害仲信公司債權之意圖,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據法則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被告前向仲信公司貸款,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經仲信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該裁定正本於108年11月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代為簽收,並於108年12月2日確定,被告則於108年11月17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意如,於108年12月12日完成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是認,並有原審法院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司促卷)、原審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見他字第2494號卷第4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字第2494號卷第6至7頁)、○○段0000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字第67385號卷第5至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簽約資料(見偵字第67385號卷第10至18、27至28頁)等在卷可稽,惟查:⒈被告否認毀損債權犯行,並稱:我於107年7月就因為父親生病的關係,委託販賣本案不動產,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為我們已經在賣本案不動產,也沒有住在那邊,而是在外租屋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父親醫療費用收據副本、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易字卷第59至61頁)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57頁)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可徵被告之父親於107年上半年確曾因患有疾病而住院治療,另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曾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自107年7月即開始賣房,因已經找不到先前兩家房屋仲介公司的委託書,只有找到最後一份等語,並非無據,堪認被告至遲於108年3月間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本案不動產;⒉又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被告當時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8年11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494號卷第12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債權人仲信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客觀上固已處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於經濟狀況不佳或急需現金時,出售不動產變現以求順利周轉、支付必要費用(例如醫藥費),原屬社會常情,因被告至遲於108年3月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證人李意如與被告則於108年11月17日簽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足見被告係於仲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即早已因上開原因決定出售本案不動產及簽約,原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損害仲信公司之債權而故意為前揭處分行為;縱因不動產登記需時處理,故雙方因不動產買賣流程之自然推進,於108年12月12日始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與證人李意如,亦不能僅以此時序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⒊再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李意如,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案不動產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或低價廉售之情形,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自可獲得與本案不動產價值相當之價金,更無從僅因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仲信公司債權之意圖;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債權之犯行,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所舉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⒈依被告於原審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當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4日),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73頁),而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經郵務人員係向被告之戶籍地即本案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8年11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494號卷第12頁),是被告所辯:其於108年6月間就已經另外租賃房屋,因此並未居住在原居處,故未收受法院送達之相關的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等語,即非無據。

⒉告訴人係108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該裁定正本於108年11月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代為簽收,並於108年12月2日確定,事證雖如前,惟被告係於108年3月29日即已簽訂本案不動產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57頁),證人李意如與被告則於108年11月17日簽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2月12日始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與案外人李意如,是雖被告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始轉讓登記本案不動產,然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及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時間,均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是本案應與債務人發現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盡速脫產之情形有別,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本案不動產,則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難認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所為。

⒊本件被告係因前向詩崙餐飲有限公司訂購早餐加盟設備並採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2,944元,被告依約應於107年7月15日起至110年年6月15日止,計36期,每期應繳納9,804元,而上開公司轉該債權予告訴人仲信公司,惟因被告僅繳納13期後無力繳納而違約,故仲信公司向法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本金為22萬5,492元(尚另計20%之年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此有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支付命今等證據資料為憑(附於108年司促32570卷[未編頁數])。而被告本件不動產出賣總金額為1440萬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經辦地政士林怡提出簽約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辯稱:其不可能為了20幾萬債權而販賣1千多萬不動產以脫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所辯難認有何重大悖於經驗法則之情形。更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亦於114年2月4日書立後續還款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於114年1月至120年8月每月20日前償還6,500元,此據被告陳明其陸續還款約7個月(中間有漏掉幾月),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審易卷第44、47頁、本院卷第62頁),則佐以被告就該債務另已與告訴人承辦人員達成還款協議,經與上開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規避債務而脫產之意圖。

(四)據上,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債權之犯行,檢察官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經驗法則、證據據法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紹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紹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帆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負有債務,經仲信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後,業於同年12月2日確定,且仲信公司因而持有本院於109年2月20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9465號)。詎被告為避免仲信公司就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仲信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與不知情之李意如,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世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林怡、買受人李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字第9465號債權憑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及107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於107年7月就因為父親生病的關係,委託販賣本案不動產,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為我們已經在賣本案不動產,也沒有住在那邊,而是在外租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早在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即因父親生病需要支付醫療費用而開始賣房,且因其並未居住在本案不動產,而沒有收到法院送達的相關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故後續有人表示要購買本案不動產時,被告即處分本案不動產,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前向仲信公司貸款,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經仲信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該裁定正本於108年11月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代為簽收,並於108年12月2日確定,被告則於108年11月17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意如,於108年12月12日完成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08司促32570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司促卷)、本院109司執9465債權憑證(他卷第4頁)、新北市○○○○○○○000○地○○○000○○○○○○○○○○○0○0○○○○○段0000○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5至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簽約資料(偵卷第10至18、27至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故縱使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客觀上可能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但因屬例外情形,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不當限制、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過當的以刑事責任相繩於債務人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仍需限縮、從嚴認定證據,始能達到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間之衡平目的。

㈢、觀以被告提出之父親醫療費用收據副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本院卷第43至57頁),可知被告之父親於107年上半年確曾因患有疾病而住院治療,另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曾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自107年7月即開始賣房,因已經找不到先前兩家房屋仲介公司的委託書,只有找到最後一份等語,並非無據,堪認被告至遲於108年3月間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本案不動產一情無訛。

㈣、又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被告當時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8年11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他卷第12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債權人仲信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客觀上固已處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於經濟狀況不佳或急需現金時,出售不動產變現以求順利周轉、支付必要費用(例如醫藥費),原屬社會常情,因被告至遲於108年3月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證人李意如與被告則於108年11月17日簽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足見被告係於仲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因故決定出售本案不動產及簽約,原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損害仲信公司之債權而故意為前揭處分行為;縱因不動產登記需時處理,故雙方因不動產買賣流程之自然推進,於108年12月12日始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與證人李意如,亦不能僅以此時序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㈤、再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李意如,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案不動產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或低價廉售之情形,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自可獲得與本案不動產價值相當之價金,更無從僅因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仲信公司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債權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按: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