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富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39、2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富盛(下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部分),因警方於被告家中發現疑似贓物,經被告自首坦白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25039號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警方初詢被告時,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竊嫌前,為警詢問時主動供承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㈡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被告雖主張此部
分犯行後,應有自首適用云云。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4年5月1日詢問被告坦白前,已發覺報害人黃子毅遭竊之犯罪事實(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部分),並鎖定被告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由此可知,警方在接獲告訴人黃子毅報案後,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參與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則被告犯後雖於114年5月1日警詢時自白此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
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短時間內恣意行竊5次,且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犯之,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及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實為不該,另衡以其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保全」、月入約新臺幣4萬1,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至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均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9號、第28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富盛犯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富盛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警方於詹嫌家中發現疑似贓物,經詹嫌自首坦白』等情,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25039號偵卷第149頁),是初詢被告時,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竊嫌前,為警推問,主動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短時間內恣意行竊5次,或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犯之,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及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額非鉅、犯罪所得,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8152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7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持供各罪行竊所用,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供承詳確(本院卷第84頁、第2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則不沒收之。被告所犯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可堪認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竊經查扣現金5395元、粉紅色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腦包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1面部分,可認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5039號偵卷第50頁、第51頁、第40頁、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餘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富盛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富盛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羽絨背心壹件、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富盛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富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詹富盛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高粱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油壓剪 壹支 起訴書附件編號1 2 六角扳手 壹支 起訴書附件編號13 3 手套 壹雙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4 多功能鉗 壹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39號114年度偵字第28152號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5月間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富鑫、黃子毅、李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翁祥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富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富鑫、黃子毅、李臻、翁祥盛、被害人黃冠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等發現財物失竊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4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內,扣得如附件所示、包含附表編號2至4部分遭竊財物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遭竊財物已經警方發還。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行竊之情形。 6 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扣雅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部分: 警方於114年4月23日17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被告換裝後,棄置之安全帽、黑鞋等物。 7 114年6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就本件所為附表編號3部分,係於警方發現嫌疑人真實身分前,由被告向警方自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加重竊盜之情節 所犯法條 是否符合自首 備註 1 許富鑫 (提告) 114年4月18日1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水電材料行 收銀機1臺(價值約28350元)、現金15000元 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破壞該處鐵窗後進入屋內,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 否 被告曾於114年4月18日0時53分,騎乘懸掛變造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往福壽街,於同日1時18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4月18日3時27分許,被告騎乘懸掛變造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三重、臺北方向行駛,隨後行經光復橋,於同日3時50分抵達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 被告於114年4月18日4時19分許,騎乘懸掛變造車牌000-000號白色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往000巷行駛。 (被告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 2 黃子毅 (提告) 114年5月1日2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早餐店 羽絨背心1件(價值3000元)、現金7000元 被告爬窗進入該處。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否 3 黃冠逸 (未提告) 114年5月1日2時54分至3時18分間某時 新北市○○區000號3樓宿舍 粉紅色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價值20000元) 被告爬窗進入該處。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 是 4 李臻 (提告) 114年5月1日3時18分 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297巷內 車號000-0000號車牌 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轉下螺絲拔走車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否 5 翁祥盛(提告) 114年4月23日3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翁記麻辣鍋店 收銀臺(收銀臺價值約3000元,其內有約31000元現金)、21年份高梁酒2瓶(價值約5000元) 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剪剪斷該處鐵窗後進入行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 否 被告騎乘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機車,於114年4月23日4時47分,離開案發現場。此白色機車與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白色機車外觀相似、且與該次懸掛之變造車牌英數字極為相近。
附件、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油壓剪 1支 2 筆記型電腦(含筆電包) 1部 S/N: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已於114年5月1日發還被害人黃冠逸。 3 鑰匙 2串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5 愛之星汽車旅館鑰匙808號房 1副 已於114年5月1日發還據領人楊立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6 電視機上盒(含1線) 2組 已於114年5月1日發還據領人楊立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7 扳手 2支 8 開鎖工具(銼刀) 1組 9 車牌000-0000 1面 已於114年5月2日發還管領人褚彥昌。 10 切割器 1支 11 萬用鉗 1支 12 扳手(捆膠布) 2支 13 六角扳手 1支 14 Y字六角扳手 1支 15 手套 1雙 16 新臺幣 5395元 10元262個、5元47個、1元40個、50元50個 (已於114年5月1日發還告訴人黃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