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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案發動機,被告處於高度戒備狀態,被告當時係正當防衛;當時是半夜,被告只是想要休息,關車門時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手伸出來、才夾到告訴人的手,當時不知道有夾到告訴人的手;被告無傷害故意,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64、76至77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查被告偵訊時供稱:我有接到蘆洲分局告知保護令內容之電

話,也有收到保護令內容;告訴人有拉我的車門,因為之前有些不愉快,所以我有拉車門夾到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偵44268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8月10日凌晨3時左右,當時有叫警察,警察有叫被告收快一點,但被告就很慢,拖到警察已經走了還是沒整理好、沒有離開,後來被告說要借磁扣、要搬東西,我就先到樓下停車場找被告,才發現被告在停車場,我有先告知被告要還我家裡大門的磁扣,伸手請被告還磁扣,被告就趕快跳上車,用車門夾傷我,被告連續很快速、大力地夾、夾了很多次,錄影影像是最後一次,已經夾住了等語(見易896卷第51至53頁)相合,並觀諸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之手遭一車門夾住,影片全程該手均被車門夾住,未見車門開啟,時間約4秒等情(見易896卷第49、62-1頁),復有113年8月10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44268卷第27頁)附卷可佐,衡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原審勘驗錄影影片時間約有4秒,且被告偵訊時自承有拉車門夾到告訴人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連續很快速、大力地夾、夾了很多次,錄影影像是最後一次等情,足見被告告訴人之手在其車門處,仍將車門關閉以致車門夾住告訴人之手,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掌部腫痛、左側手腕擦傷等節明確。至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之情形係指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曾遭告訴人持刀傷害右手(見本院卷第18頁),但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10日,此二時間點已有明顯區隔,且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僅欲向被告索取告訴人之家裡大門磁扣,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屬無據。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部分,洵不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其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並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撤回保護令乃因被告也有聲請保護令,其與告訴人私下談好各自撤回保護令,且告訴人沒有去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明確,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原判決所為量刑部分,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李○○與○○○原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員警於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向李○○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詎李○○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與○○○因歸還鑰匙而發生爭執,其當時坐在一汽車之駕駛座,見○○○要在車門未關閉前將手伸入車內向其索取鑰匙,已預見若其貿然關閉車門,可能導致○○○之手部遭車門夾擊而受傷,竟仍基於○○○之手部果真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汽車車門連續開啟、關閉數次,使○○○之手部遭車門多次夾擊,致○○○受有右側掌部腫脹、左側手腕擦傷之傷害,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至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做什麼,只是想要開車離開,我不知道車門夾到告訴人的手,我只是自我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情侶;嗣因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本院於113年4月2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經員警以電話告知方式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於113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告訴人欲向被告索取鑰匙,於被告乘坐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未關閉之際,告訴人伸手進入車內,被告關閉車門,告訴人之手部乃遭車門夾擊而受有右側掌部腫脹、左側手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69至71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9頁)、本案保護令影本(偵卷第31頁正反面)、新此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8日、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8日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偵卷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頁、第62-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傷害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⒈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被告在社區

外的停車場,我走向他拿鑰匙磁扣,被告隨即跳上車,用車門夾傷我,他連續夾了很多次,速度很快且很大力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來找我,但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我想要開車離開,就坐上汽車駕駛座,車門還沒有關上,告訴人就把手伸進來,我會緊張害怕,所以趕快把車門關起來,但車門關好幾次都關不起來,車門是因為夾到告訴人的手才關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將手伸入其車內之際,將汽車車門連續關閉、開啟數次,致告訴人之手部遭車門夾擊之事實,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在汽車車門未關閉時將手伸入汽車車內,若此時將車門關閉,他人之手很可能因遭車門夾擊而受傷等情,自不能推諉不知,詎被告於告訴人將手伸入其乘坐汽車之車內時,仍執意關閉車門,甚至連續關閉、開啟車門數次,被告顯對於告訴人之手部是否因車門關閉而遭車門夾擊而受傷毫不在意,而容任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之發生。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之手部遭汽車車門夾住至少4秒之時間,且被告從未打開車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第62-1頁),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受傷,漠不關心而放任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⒉又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明知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以連續關閉、開啟車門數次之方式,夾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則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當時坐在汽車駕駛座,與告訴人手部遭駕駛座車門夾到

之位置極為接近,被告轉頭即可輕易看到告訴人之手部遭車門夾住,而告訴人之手部遭車門夾擊至少4秒,已如前述,被告又豈會對於車門夾擊告訴人之手部乙節渾然不知,是被告之辯詞,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既供稱因車門關不起來,故連續開啟、關閉車門數次,若非車門縫隙有異物,車門豈會無法完全閉合,而被告又供認告訴人當時要把手伸入車內,其當可預見導致車門無法閉合之異物極有可能係告訴人之手部,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車門夾擊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要做什麼,感到害怕,只是自我正

當防衛云云,惟告訴人不過係要向被告索取鑰匙,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豈會無端感到害怕,且倘若被告對於告訴人靠向其並索取鑰匙之行為不明所以,大可直接詢問告訴人,何必逕自以車門夾擊告訴人,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業如前述,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並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本案已於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該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9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9日新北檢永雲114偵12030字第1149094588號函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1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