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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玉蔻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玉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住所內,於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開設、管理、使用,且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名為「周玉蔻」之帳號個人頁面(下稱「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對了,黃國昌若是做了『柯總統』的法務部長,當年在教室(據說是這樣)裡被他『硬上』(據說如此)的女學生,會不會效法○○○召開記者會控訴色狼部長啊?(嚇死人)」之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就上開「○○○」隱匿姓名部分,係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身分,故本判決隱匿其真實姓名,原貼文係記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足以貶損黃國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國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玉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就是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亦是如此,我沒有誹謗告訴人黃國昌的意思,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結果,本案貼文係基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我所述係指告訴人之師生戀關係,告訴人自己也承認有與女學生交往過;告訴人如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該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及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我所述僅係嘲諷之用語,僅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亦符合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要件,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

發表本案貼文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83頁),並有本案貼文之截圖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經查:

⒈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可知被告係論述

訴外人柯文哲倘若當選總統,而掌有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之人事任命權,若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當年從事教職時,在教室內被告訴人「硬上」之女學生,可能會效仿○○○召開記者會控訴如同「色狼」之告訴人等節,至臻明確;是本案貼文已具體表達告訴人於從事教職時,在學校教室內有對女學生「硬上」之行為,並以前述「硬上」女學生之情節為本案貼文之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推測該名女學生可能循○○○召開記者會之模式控訴告訴人為「色狼」,故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顯係以告訴人對女學生「硬上」一事為其言論之核心,而非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甚明,顯與意見表達無涉。

⒉再細譯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係具體指摘告

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而所謂「硬上」一詞,既係以「硬」作為副詞,即係以強行、逼迫之方式使他人為特定之事,如常見之俗諺「霸王硬上弓」即有暗指強迫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涵,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與判斷,「硬上」即係指加害人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甚或是性交之行為等情,而非係指雙方發生戀情一事;又被告以本案貼文敘述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後,再以○○○遭他人妨害性自主後之控訴方式為例,形同表明告訴人係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對該女學生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甚至是指出告訴人涉有性侵害犯罪,復輔以「色狼」一詞形容告訴人,而「色狼」通常係用於指稱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對他人性騷擾或性侵犯之人,是本案貼文即係描述告訴人有違背意願對女學生猥褻或是性交之事,又違背意願對他人猥褻或性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硬上」女學生等節,客觀上確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本案貼文係由被告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按讚及表情符號數為4,429個、留言數429則、分享次數56次一節,此亦有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頁),亦徵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亦載明: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於本案中所應判斷者,即為本案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抑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以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雖以:本案貼文係依據相關新聞報導以及告訴人本人所

承認之事實云云(見他卷第18、21頁),並提出相關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為證(見他卷第23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94頁)。然觀諸上開新聞報導之標題分別為「行政院修法重懲『師生戀』 黃國昌的經典師生戀」、「黃國昌多段師生戀被起底 遭諷先檢討自己」、「黃國昌師生戀遭檢舉 邱毅:什麼戰神,根本亂神」、「黃國昌師生戀不只1人?邱毅:向周刊檢舉已有4位女友」、「黃國昌高雄任教 認與女學生談戀愛」、「過馬路放生懷孕妻 黃國昌為富千金甩純情女生」、「高雄大學師生戀 黃國昌認了」,前開報導內容則為:「黃國昌曾被踢爆有多段師生戀,而黃在面對外界質疑後,也不情不願承認有過」、「前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曾被爆2015年任教高雄大學期間發生師生戀」、「邱毅指出,至少有四位『女朋友』出面檢舉黃國昌的師生戀」、「面對前立委邱毅指控的師生戀,黃國昌面對記者的詢問,態度前後明顯不一,一開始強勢回答:『你們有證據再提出!』記者持續追問10幾分鐘後,他卻改口:『有女學生主動表達喜歡我。』『(女學生)畢業後才開始交往。』不過卻已不記得對方姓名,對此邱毅分析,黃國昌不只交過1位女學生,當然記不得名字」等節,可見前開報導內容係聚焦於告訴人有無「師生戀」一事,並著重於告訴人是否係於擔任大學教授期間,與學生發生戀情,惟前開報導隻字未提告訴人與其學生有發生肢體上接觸或性行為,亦無提及肢體上接觸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更未論及告訴人是否以違背他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且告訴人於報導中亦明確表示:「從來沒有用過老師的權勢,去跟女學生發生不正當關係」等語(見他卷第27頁),顯見告訴人亦否認有違背他人意願而為任何性侵害之行為;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僅能認定告訴人於任教期間有與女學生發生「師生戀」之情節,然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情事顯然不同,而被告除前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外,迄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未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抑或已進行何種查證之程序,故被告發布本案貼文,顯非單純屬錯誤解讀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就告訴人涉及「師生戀」之報導,而係於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憑據,自難謂被告已盡事前合理查證之程序。

⒉被告另以:我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係訴外人柯文哲如當選

總統,將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之過去任何言行自應受到檢視云云(見他卷第58頁)。惟查,告訴人固曾出任時代力量之黨主席,並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長期於社會大眾前或新聞媒體報導中顯現,應屬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其名譽權之保障程度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固應有所退讓,然被告亦為知名電視及廣播節目主持人,並長期於新聞報導產業耕耘,且於傳統或新興媒體均屬活躍,實具有相當資源及能力由自己或委由他人搜尋、調查告訴人是否真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且被告為富有實務經驗之新聞從業人員,其必然知悉所使用之文字,從一般人之角度解讀該文字之意義為何,故被告當知悉其以張貼本案貼文之方式發表言論時,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倘若被告所欲保障之利益為告訴人擔任法務部部長之適當性,實應聚焦告訴人過往確實有何言行或其人格特質有何不宜擔任出任法務部部長之處,然被告卻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逕以尚未有證據證明之事實論述,指摘告訴人曾「硬上」女學生作為其張貼本案貼文之主要內容,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無助於社會大眾對於前開議題之思辨,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觀諸上開本案貼文之回應次數即可知得,被告為具有一定聲量之新聞從業人員,而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被告於社群軟體張貼貼文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非一般人所可比擬,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無法根除,將使告訴人於日後無法揮去「硬上」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貼文係基於公益所為之評論,

「硬上」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此為特別權力關係;且若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正本」之釋義,若「硬」字作為形容詞使用,則有「剛強、強硬」、「不自然」等字義,若以「上」字作為名詞使用,則有「君主、皇帝」、「高位、尊位」、「尊長或職位在上的人」等詞,故「硬上」一詞亦可包含解釋為「剛強、強硬的君主、皇帝」、「不自然的高位、尊位」、「剛強、強硬尊長或職位在上的人」、「不自然的尊長或職位在上的人」等意涵;告訴人如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被告所為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及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87至89頁、第185至187頁、第211頁、第280頁)。惟查,本案貼文所指「硬上」一詞,顯係指告訴人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對女學生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硬上」解釋為告訴人因具有教師身分,故與學生間具有上下隸屬之特別權力關係,因而與學生發生戀情一節,抑或僅係以國語辭典中就「硬」、「上」兩字之可能解釋意涵,所自行排列組合產生之上開多種解釋方式,均與一般人對「硬上」此一用語之認知,顯然不符;又被告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其所為之言論,當然受到憲法第11條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然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並非絕對,於所發表之言論干涉他人之名譽權時,自應兩相權衡判斷,並依個案情況,決定何一自由或權利應為適當之保障或退讓,查被告以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言論作為其論述之基礎,且未經事前合理查證,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實難認本案貼文係具有政治性、公益性之言論,且顯然逸脫理性討論公眾事務之範疇,自不因告訴人為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即須受此言論之指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非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發布之本案貼文並未有任何

指稱告訴人有為性侵害女學生一事,本案貼文僅係以幽默、詼諧之方式所發表之諷刺性言論,此關本案貼文中就「柯總統」及「硬上」均特別置於引號內可知,當時被告發布本案貼文時,訴外人柯文哲尚未宣布參選總統,顯然並非本案貼文所謂之「柯總統」,由此可知「柯總統」及「硬上」均非事實陳述,僅屬意見表達云云(見本院卷第208、212頁)。

查被告固於本案貼文中就「硬上」一詞置於引號之內,然其於「硬上」一詞後方亦加註「據說如此」等語,顯係使閱覽者誤認被告業已就告訴人對女學生「硬上」一事有所查證或證據依據,而認其係事實陳述,並非僅屬單純諷刺性言論,至為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拘束,且另案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未盡周密嚴謹之查證,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以本案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此有另案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61頁),惟本院係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節,業經論述如上,並非逕依另案民事判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抑或受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否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拘束,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顯無理由。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依據原審法院105自字第31號判決等

相關判決可知,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言,既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本案貼文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80至281頁)。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顯係以告訴人對女學生「硬上」一事為其言論之核心,而非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本案貼文自屬事實陳述,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相關判決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其中雖有當事人於各該案件中提及「法院認證的男妓」、「混蛋」、「爛胚、「下流胚」等低俗不堪之字眼,仍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然上開案件係經法院認定對具體事件所為意見表達,與本案經認定被告發布本案貼文係事實陳述之言論一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動機、目的,其所發表不實言論使閱覽本案貼文之人關注告訴人是否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又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地點為其住處,並非與告訴人處於同一空間發生口角或衝突,基於高漲之情緒始為上開之言論,應無受到刺激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知名電視與廣播節目主持人、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被告張貼本案貼文發表言論固享有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告訴人之名譽權亦將因其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而有所退讓,然被告身為資歷豐富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理應知悉公眾輿論之影響力、殺傷力,並能充分掌握及運用文字敘述事物,惟其仍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本案貼文,本案貼文所載之不實言論快速流通於網際網路中;復考量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30萬元本息金錢賠償完畢;另審酌被告前因數件妨害名譽案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其中最重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未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