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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玫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玫軒未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3、21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量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被告自其本身開立帳戶,以轉帳方式單筆支出清償灰常調視覺科技有限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總額為292萬4,671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15年4月1日化成字第1158700105號函附之轉帳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歷史檔、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現任代表人傅顯宇否認被告有償還犯罪所得,稱被告所還之此筆貸款與本案無關,不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扣除,原審不諭知沒收被告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容有違誤等語。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以本身帳戶支付清償告訴人貸款之款項係於110年10月25日,係在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時間之後,並非於犯行之前轉帳,被告主張係為返還侵占公司之款項,尚屬可採。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依照前開規定,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及會計,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掌管公司財務的機會,侵占公司所屬帳戶款項,造成公司財物損失,侵占總額為135萬1,388元,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潛在債權人完整受償的可能性,惟已經將告訴人積欠銀行的貸款292萬4,671元還清。另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沒有前科、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專案管理,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3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償還告訴人積欠銀行貸款292萬4,671元,已彌補告訴人損失,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宣告緩刑3年。核屬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科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難認從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誤,主張被告還未償還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提高刑度,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