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家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2、83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因見被害人住家鐵門沒關才進入屋內,發現有人就離去,我家裡有65歲之父母及剛出生5個月的小孩需要照顧,原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盡快回歸社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與未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未遂罪與上開③之竊盜罪,均屬罪質相類之竊盜行為,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說明構成累犯加重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其刑先加後減之,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本件之科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因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以家庭狀況及有和解意願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太太說有掉一條有紀念性的

項鍊,但沒有甚麼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陳家中項鍊不見乙節,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慶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之公寓0樓大門未關,遂進入該公寓,並見該公寓0樓周宗崙居住之房屋大門未上鎖,即開門侵入屋內至書房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適屋內周宗崙配偶黃慧玲聽到聲響而起身查看,林家慶旋即逃逸而未遂。嗣周宗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家慶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67至69、75至77頁),並有現場及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43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並與前開竊盜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與未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與前案相同,且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