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O宗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O宗與代號BF000-K112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結婚,112年9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康O宗明知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8月25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當場向康O宗宣達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惟康O宗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O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及知悉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員警向其宣達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其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傳訊予告訴人甲女,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收到的文件上面說我不知悔改,但我沒有不知悔改,我所知道的騷擾是一直打電話騷擾對話,我不知道一通電話就算是騷擾,而且我所做的是分別進行,不是一次做的,我認為這樣不構成騷擾,告訴人所列出來的證據,當時我已經被告訴人封鎖,告訴人是看不到的,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結婚,112年9月6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對上情亦於112年8月25日18時14分許知悉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內),亦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訊如
附表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除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不爭執外(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彌封袋),且有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在卷(見偵卷彌封袋),洵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辯稱其LINE紀事本留言已遭告訴人封鎖,告訴人看不到其LINE記事簿所載內容等語。惟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檢視你與康O宗對話紀錄,他從113年1月之後就無繼續傳訊息給你?)因為我LINE封鎖他了,他就變成傳手機簡訊給我,有很多。」等語(見偵卷彌封袋),而觀附表之LINE紀事本對話內容時間係在113年1月之前所傳訊,斯時,告訴人尚無因此未能閱覽到各該訊息之情;況且被告於LINE遭告訴人封鎖後,仍多次傳簡訊予告訴人,是其辯稱因遭封鎖,告訴人看不到被告附表所示之LINE紀事本留言云云,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⒊被告另辯稱其沒有跟蹤告訴人,以為騷擾是一直找告訴人才
叫騷擾等語。惟被告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業由警員執行、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及約制內容,已經認定如上,被告在知悉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後,竟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傳訊予告訴人,觀其內容不乏仍稱呼告訴人為老婆、指摘告訴人狠心,示弱詢問告訴人是否討厭、很恨及反感被告,繼而質問告訴人有新對象就這樣對待被告,又轉而表示心裡只有一個老婆,就算離婚,被告不會再有(老婆),後來再嗆告訴人耍屌、自以為是,怎麼傷害被告,被告就怎麼對告訴人等情。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經查,被告本案不斷對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之行為,已充分反應出對告訴人之控制心態,均與性與性別有關,且以前開方式於期間內反覆或持續不間斷騷擾告訴人,堪認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折磨,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自該當於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㈡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騷擾告訴人,或以其LINE內容
已遭封鎖,對方看不到該內容等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實施騷擾行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騷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實施騷擾罪、違反
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配偶關係,其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與告訴人離婚後因不願放下,不思理性面對,仍無視禁令,多次傳送訊息騷擾甲女,致甲女精神受侵擾,違反保護令命其應遵守之事項,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及甲女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 、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訊息內容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12日5時14分許 〔記載於LINE記事本內〕「老婆:這應該是我最後留給妳的信了,交往6個月結婚6年結束,從來沒有真的想到會有離婚這天,但看到妳勾起他的手與他愉快的往他車去,我想我明白了(也知道為何妳能這麼狠心了),我們都沒有好好珍惜對方,我們自己毀了好不容易組成的家,對不起讓妳受傷了讓妳難過了!既然妳已經有人陪伴了,我也不會再打擾,就算我還是很愛妳也不會再打擾妳了,妳是我這輩子唯一最愛的女人,不會再交了,祝福妳恭喜找到自己的幸福,永別了我最愛最無法忘的老婆」 112年10月3日20時55分許 「婆妳很討厭我很恨我對不對,我讓妳很反感是吧」 112年10月3日21時4分許 「是不是有新對象的人就要這樣對待原本的」 112年10月4日14時19分許 「在我心裡就只能有一個老婆啊!就算離婚了!就算你是別人的!我心裡依然是這樣不會改變的!反正我不會再有了!畢竟妳是兒子的母親!妳放心我不會再糾纏妳了!只有要見兒子才會打擾!」 112年11月10日1時5分許 「又在耍屌是嗎?」 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 「妳就繼續自以為吧!」 112年11月18日10時58分許 「妳怎麼傷害我我就怎麼對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