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學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偉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受何益弦所託,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用以請開設車行的被告改裝其機車,融資公司接獲申請,於同年月20日將合約書寄給何益弦簽署完成並寄回後,該公司嗣核貸5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起訴書誤載為5萬87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27日傳送撥款截圖通知何益弦後,何益弦即要求被告將該款給付予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供其私用殆盡,經何益弦屢次要求被告返還未果,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經營車行,受告訴人委託申請融資貸款改裝機車,竟藉本案款項入帳於己之機會,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私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已還款告訴人5萬元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數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於原審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到庭行對質詰問,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始願坦認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訴訟勞費之節省有限,又原審所為之量刑亦不重,本院認被告上訴後始認罪,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於本院審理時,終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前即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其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