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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修緣指定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修緣(下稱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H111079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係○○工程行派遣在新竹市○區○○○路與○○○路○○村工地營建工程之同事,竟於111年8月18日9時許,在上址工地工作之際,趁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機以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A女因心生畏懼且不甘受辱,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末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A女於上開時、地為營建工程之同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碰觸A女的胸部,也沒有伸手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鍾智文之警詢筆錄已經距離事發時間隔了很久的期間,且其陳述亦跟A女所講有相當大的出入,不管是時間點無法明確,關於施暴方式也迥然有異,所以這個供述的證明力是顯然有問題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工程行於111年8月18日派遣在新竹市○區○○○路與○○○路○○村工地營建工程之同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示部分,除A女之指述及證人鍾智文所陳外,尚難認有何補強證據資以佐證:

按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具有證人適格,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終究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自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查:

1.觀諸A女於警詢陳稱:我於111年8月18日於新竹市○區○○○路與○○○路○○村工地内工作,從早上9點開始被告把其他同事支開,然後來跟我要菸柚、要酒喝,趁我拿東西給他的時候,被告用右手抓我的乳房並搓揉,此時我整個人退後,襲擊完之後回去做他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證稱:111年8月18日第一天他上班就欺負我,在○○○○村工地,上午的時候約9時許,那邊工地很大,我跟他做不同工作,我在清水溝,被告跑過來,藉口要菸、檳榔,正當我從我腰包去拿菸時,他就正面用右手抓揉我的左邊胸部,大概兩、三下,我就吆喝他,我還是給他菸、檳榔,他拿了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原審證稱:我當天的工作就是要清理水溝裡的工業雜物跟泥土,早上時被告突然跑來,說他剛開始工作沒錢買檳榔、香菸,我就從口袋裡掏香菸、檳榔時,他突然用右手襲擊我的乳房,應該是左胸,他還有用力搓揉,我覺得被羞辱,我滿生氣的,吆喝他,但我還是有給他香菸、檳榔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勘認A女歷次所為陳述尚稱一致。

2.惟觀諸公訴意旨所舉之補強證據,僅有證人鍾智文於警詢陳稱:我當時(詳細時間不清楚)要去拿我的菸要吸食,剛好經過A女與被告的工作地點,於是我就看到被告有輕輕拍一下A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而依證人鍾智文之證述內容,其根本無法確定時間點,連上午或下午都無法特定,且其所描述之「輕輕拍一下告訴人的胸部」與A女所指稱之「用力搓揉」,程度上尚存有差異。

再者,A女於警詢中明確提及被告「先把其他同事支開」,何以證人鍾智文得以目睹上開事發經過,亦存有疑義。

從而,證人鍾智文之證言至少存有前開疑點,而原審依法傳喚證人鍾智文到庭作證,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依法拘提仍未到庭,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及辯護人無從就上開證詞行使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以檢驗其真實性及可信度。

據此,本院認證人鍾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難以作為本件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能以A女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3.至於證人劉政軒於警詢陳稱:我為○○工程行老闆,A女有向我說她有嚇阻被告摸她胸部,A女說她沒有遭人摸胸,就只有當場嚇阻,且我並未目睹事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證稱:A女有跟我講過其遭被告摸胸部的事情,A女當時是怎麼講的,我忘記了,我後來有去問被告,被告就說沒有,印象是A女說被告摸其胸部,A女叫被告不要摸,我記得印象是沒有去摸,我不知道到底是真的假的,警詢說的應該比較清楚,我印象是只要眼睛看到A女,A女就會說你這樣子是在騷擾我嗎,所以我薪水給A女時我都不敢看A女;A女有跟我講其被人家摸胸部,但是後來A女又跟我說其實際上沒有被摸到,有遏止住被告摸其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可知證人劉政軒並無當場目睹被告觸摸A女胸部,且A女係向證人劉政軒告知其因嚇阻被告摸其胸部,故被告實際上沒有摸胸,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已屬有疑,自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被訴性騷擾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性騷擾罪嫌,所舉之事證,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明確指訴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乙節,前後證詞一貫,且A女係出於善意同情被告處境,介紹被告至○○工程行工作,並掏錢資助被告,堪認A女應無構詞陷害被告之理,足認A女所言堪以採信;證人鍾智文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依其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輕輕拍一下A女的胸部,A女亦有大聲喝斥被告不要這樣摸她的胸部等語,而其證述雖與A女稱「用力搓揉」程度有別,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碰觸A女胸部之事實;案發地點為工地,並非全然密閉、僅有被告及A女在場之場所,支開同事不等於不會有其他人路過恰巧目睹;證人劉政軒固未目睹本案發生之經過,然依其於警詢之供述,可知A女確實有向其提及過此事,A女陳述當時之反應及狀況,仍可以作為本案A女指訴之補強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性騷擾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對A女性騷擾犯行,除A女單一指述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且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佐證,又A女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且證人鍾智文、劉政軒所述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為觸摸A女胸部之犯行,對此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於指訴可信度之補強證據,故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所涉性騷擾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性騷擾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