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告之子甲○○固於原審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告訴人楊○○贈與被告,被告是在某次家庭聚會的場合中表示要將本案車輛贈與被告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供稱:這台車原本是在我父親名下,後來過戶到我母親名下,為什麼要過戶我不清楚,我不太去過問他們之間的事情等語,是甲○○於審理中之證述,應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慮以甲○○於偵查中之訊間較為可信;㈡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借名登記之要件、法律上之評價,顯無從精確判斷辨識甚進而與被告締結契約或進行相關證據之留存,況本案既有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副理丙○○、證人即○○○○○○○○○○○○合作社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因為有保費的問題,方建議告訴人將原登記其名下之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於他人名下等語,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甲○○、乙○○、丙○○、丁○○之證述,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各1份、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資料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告訴人雖陳稱其方為本案車輛之實際車主,然其並未提出與被告間約定「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據;丙○○、丁○○雖於偵訊均證稱有因保費的問題,而建議告訴人將原登記其名下之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於他人名下,然上開證人證述僅係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車主登記於被告之動機,其2人對於過戶登記過程並未參與,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被告之原因,及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甲○○於原審所證稱:本案車輛係告訴人贈與被告等語,雖與其於偵訊表示:不知道為何要將本案車輛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有證述內容不一致之瑕疵,然檢察官復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至上訴意旨雖指稱甲○○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移轉原因,其於
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不一,考量其與被告之關係,其於原審之證述實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之嫌,故應以其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然甲○○於偵訊僅表示:「為什麼要過戶我不清楚,我不太去過問他們之間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尚無從佐證被告確係因保費,乃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縱認其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仍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指稱因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借名登記
之要件、法律上之評價,顯無從精確判斷辨識甚進而與被告締結契約或進行相關證據之留存,且丙○○、丁○○於偵訊已證稱,曾建議告訴人因保費問題,可將原登記其名下之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於他人名下部分。然丙○○、丁○○於偵訊,固曾建議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他人,以規避保費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然其2人亦證稱:對於過戶到被告名下,到底是要借名,還是真的要過戶,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是其2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車輛車主登記於被告之動機,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有為規避保費,而將本案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相關證據,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竊取本案車輛之犯行,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在與被告間之感情濃情蜜意時,將本案車輛贈與被告,於2人間感情轉趨淡薄後反悔提告。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前為楊○○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2年9月25日21時6分許,在其斯時○○市○○區○○○○街00號○樓住處所在「海山中國城」社區地下室,委由不知情之其子甲○○雇用同不知情之鎖匠乙○○(甲○○、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配置鑰匙並開啟車門發動車輛後,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陳○○離去,陳○○即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因認被告陳○○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於之指訴、證人甲○○、乙○○、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副理丙○○、證人即○○○○○○○○○○○○合作社負責人丁○○之證述,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各1份、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25日21時6分許,在○○市○○區○○○○街00號○樓住處所在「○○○○○」社區地下室,委由鎖匠乙○○配置鑰匙並開啟車門發動本案車輛,後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並登記在其名下,係經由告訴人贈與而取得,故其沒有竊盜犯行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1時6分許,在○○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所在「○○○○○」社區地下室,委由鎖匠乙○○配置鑰匙並開啟車門發動本案車輛,後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離去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1份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上述方式將本案車輛由上址「海山中國城」社區地下室駛離,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竊盜之故意。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車輛雖然是登記被告為車主,但實際上係告訴人所有,當初是因為了節省保險費支出,才將本案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且被告眼睛有開刀,根本沒辦法開車云云。
(二)依告訴人所述,係主張本案車輛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然而,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無足從證明本案車輛有「借名登記」情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將本案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證稱:「因為夫妻之間不會講『借名登記』,沒有講那麼多...我沒有說『借名登記』,沒有說那麼專業的名詞,夫妻講話不可能講很專業的名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60頁),顯見本案車輛車主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言名僅係「借名登記」。固然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因汽車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但因公路監理登記資料乃至行車執照,均係使用「車主」乙詞,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亦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最優先憑據。因此,若僅係「借名登記」者,衡情當會擬具該車僅係「借名登記」之書面資料,或留存足資認定該車確係「借名登記」之證據,以免爾後發生不必要之爭議而徒生困擾。本件告訴人自稱其前曾經營交通公司,則攸關車輛所有權認定事宜,更當較常人謹慎,故若告訴人欲認其與被告係具「借名登記」之合意,即當有本案車輛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書面資料,或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本案車輛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證據,然告訴人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卻始終未能提出其主張「借名登記」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自無從僅依其片面指訴,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車輛車主登記為被告之原因,告訴人陳稱係為了節省保險費支出,而證人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初是因為有保費的問題,方建議告訴人將原登記其名下之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於他人名下等情(見偵字卷第162、163頁),然此節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車主登記於被告之動機,而本案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移轉予被告之意,究非可以此即得直接認定;亦即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縱使基於節省保險費支出之考量,固有可能將本案車輛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亦有可能索性將本案車輛「贈與」於被告。查證人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給被告名下,是否係「借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62、163頁),而針對究係如何告知被告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只有說是因為保險比較貴,所以將車輛分開登記以後保險會比較便宜,我沒有說『借名登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頁),則告訴人既未與被告言名僅係「借名登記」,縱使告訴人係因為節省保險費支出考量下而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給被告,亦無從逕為認定此舉係為「借名登記」。
3.告訴人雖稱因被告眼睛有開刀而無法開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左眼視力為0.6,右眼視力為0.5,則縱弱於正常視力0.8,然經適當矯正,此視力狀況當非達無法開車之程度;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有騎機車(見本院易字卷第60、61頁),顯見被告無因視力問題而無法開車之情,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4.告訴人方面固然主張:被告並未持有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行車執照係放置於本案車輛上,故被告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一般而言,行車執照係用以辨識車輛,並證明車主對車輛的使用權,因駕駛人行駛車輛時需隨身攜帶以備查驗,多有民眾為圖方便,即將行車執照放置車輛之情,且行車執照隨身攜帶或放置車上,與本案車輛所有權之認定本即無涉,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車輛係告訴人贈與被告,被告是在某次家庭聚會的場合中表示要將本案車輛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則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證詞內容,告訴人係因贈與而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給被告,被告當即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雖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不知道為何要將本案車輛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或有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證述內容不一致之瑕疵,但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若無足可證明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證據,於證據法則上,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被告既係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且無證據足認本案車輛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5日21時6分許,在○○市○○區○○○○街00號○樓住處所在「○○○○○」社區地下室,委由鎖匠乙○○配置鑰匙並開啟車門發動本案車輛,後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離去之客觀事實,仍難認其有何竊盜之犯意而該當竊盜犯行。
八、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