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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11號、113年度偵字第205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竊盜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俊廣(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及諭知易刑處分標準。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5至10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俱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有多項前科,此次連續犯三件竊盜罪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及拘役20日,總計係拘役120日,原審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使各罪平均之應執行刑相當輕微,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恐有失當,且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原審量刑難認妥適,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徒手竊取3位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竊取之財物雖多數已返還3位告訴人,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3位告訴人受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而未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俱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原定刑期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拘役120日以下】,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難認所定應執行刑有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狀。

㈢、被告於本案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立案偵辦,於同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審亦將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核無漏未審酌被告品行致量刑失當之情形。再者,原審就數宣告刑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無違外部性界限,且因被告所犯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侵害者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法、罪質、犯罪時間與地點復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原審在定刑時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與恤刑原則,檢察官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基準,認各罪平均應執行刑輕微,顯未考量定刑應遵從之原則,且似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性質,所為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審判決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核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或原審未及審酌之重要事項存在,檢察官亦未具體敘明原審量刑或所定執行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明顯失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師豪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在LZ咖啡2樓座位區後背包遭人竊取,後續我靠Airtag定位發現,包包在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看到嫌疑人的車上放了我的包包,就打電話請警方協助,並發現嫌疑人在富邦銀行要用朋友的存摺跟印章去領錢,對方出來後一直要離開,我們把他攔住不讓他走,中間發生一些衝突,對方用鑰匙劃傷我的右手臂等語,足見被告係為脫免告訴人楊師豪之逮捕而當場實施傷害行為,行為疑有犯準強盜罪之嫌,原審判決此部分已有疏未審酌之虞。再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楊師豪發生拉扯,告訴人楊師豪所受右上臂背側、左無名指背側之擦傷,若非被告所為,係何人所為?原判決認定違反社會經驗法則。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告訴人雖居於證人地位,具結後供證指述被告犯罪,但既以使被告受刑事審究為其主要目的,是其陳述是否符合實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所為陳述,尚有瑕疵可指,自不能遽為被告罪刑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楊師豪於警詢證稱:我靠Airtag定位發現,包包在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看到嫌疑人的車上放了我的包包,就打電話請警方協助,並發現嫌疑人在富邦銀行要用朋友的存摺跟印章去領錢,對方出來後一直要離開,我們把他攔住不讓他走,中間發生一些衝突,對方用鑰匙劃傷我的右手臂等語(見偵20583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進去富邦銀行時,被告正要出來,被告一直要走,我們攔住被告不讓他走,因為被告要用鑰匙發動機車,我們3個人一起搶被告鑰匙,搶鑰匙時,被告就劃到我手臂,無名指可能是撞到、敲到機車,手臂這條是被用鑰匙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互核以觀,告訴人楊師豪與友人為阻止被告騎車離去,均曾動手搶取被告之車鑰匙。衡諸常情,告訴人楊師豪與友人為爭搶被告之車鑰匙,其等與被告除可能有激烈肢體碰觸外,亦有可能在爭搶過程中因用力過猛、站立不穩致碰撞到被告騎乘之機車,進而使身體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亦即導致告訴人楊師豪受傷之原因非僅與被告因爭搶車鑰匙所生肢體碰觸,則告訴人楊師豪所受右上臂背側擦傷、左無名指背側擦傷,不無可能係告訴人楊師豪在爭搶過程中不慎碰撞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致。再者,參與爭搶車鑰匙之人有被告、告訴人楊師豪與2名友人,共計4人,爭搶過程不難想見甚為混亂,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楊師豪能否正確還原事發過程,實非無疑,告訴人楊師豪不無可能宥於現場混亂而錯將右上臂背側擦傷歸因於被告。從而,告訴人楊師豪所稱右上臂遭被告持車鑰匙劃傷乙節,尚難遽信,其指述內容確有瑕疵,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判定。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不成立傷害罪,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認被告行為係造成告訴人楊師豪受傷之唯一原因,顯然忽略其他因素亦有導致告訴人楊師豪受傷可能,檢察官在因果關係未明之情形下,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11、20583、2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俊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LZ咖啡廳),趁機分別徒手竊取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李俊廣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99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詢問在場之人那些東西有沒有人的,對方表示沒有人的,所以我才拿走,之後對方來找我,我也跟他說這是你的東西拿回去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41號卷(下稱偵20941卷)第9至11頁,113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下稱偵19611卷)第9至12、101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下稱偵20583卷)第9至11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9611卷第13至15頁,偵20583卷第15至17頁,偵20941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呈報單(偵19611卷第7頁,偵20583卷第7頁,偵20941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3年6月25日於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李俊廣】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擷圖(偵19611卷第17至21、25至28頁,偵20583卷第25至29、31至33頁,偵20941卷第23至27、29、30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9611卷第29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611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黃彥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3時許到LZ咖啡廳休息,約13時30分時離開座位外出用餐,13時50分返回座位,發現包包沒在位置上,我使用手機的Airtag定位,發現正在移動,便騎車往物品定位方向移動,大約15時7分到達定位地點,便打電話到派出所,表示我有東西被偷看到物品在一台重機車上等語(偵19611卷第13、14頁);告訴人楊師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在LZ咖啡廳2樓座位區後背包遭人竊取,後續我靠Airtag定位發現,包包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看到嫌疑人的車上放了我的包包,就打電話請警方協助等語(偵20583卷第15、16頁);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3時30分至14時間在LZ咖啡廳東西被拿走,被拿走的東西是灰色的側背包內有一個行動電源及一個汽車鑰匙。當時我與2位同事在LZ二樓咖啡廳放好包包後,下去一樓旁邊吃東西,吃完回去二樓就發現包包不見了(含我共3個人包包都不見)。我朋友包包有裝追蹤器,所以一開始定位發現是在松江路,後來在光華商場,最後是在延平北路的台北富邦銀行,後來我們在這裡有看到我們不見的包包在一台機車的腳踏墊上,我們就馬上報警,隨後在現場等語(偵20941卷第15、16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有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害人追到咖啡廳外面到台北富邦銀行那邊等情(偵19611卷第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北路分行之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9611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之同意,擅自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曾詢問現場之人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確認無人所有方取走云云,然此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客觀證據未符,且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尚需追趕至臺北富邦銀行?況被告迄未具體指明其「詢問對象」為何人,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又辯稱:我有跟對方說東西可以拿回去,東西已經還給他,我沒有偷對方的東西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其以上開手法竊得該等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其自承有至銀行刷存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所為顯已將附表二所示之物移歸其支配之下,當屬竊盜既遂,縱其後已歸還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仍無礙其本案竊盜犯行之成立,其此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雖多數財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仍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無業(本院易字卷第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除

附表二編號1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黃彥璋、楊師豪、張家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9611卷第23頁,偵20583卷第23頁,偵20941卷第21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附表二編號1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部分,固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該物實際上之經濟價值非鉅,犯罪所得實屬低微,且可經告訴人黃彥璋以重新辦理之方式而喪失原作為證明工具之功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本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即啟用電子產品定位模式追尋,被告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訴人楊師豪攔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鑰匙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楊師豪,致告訴人楊師豪受有右上臂背側擦傷、左無名指背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先推我、一直抓著我,我沒有碰他或用鑰匙劃他,是對方自己受傷的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楊師豪因右上臂背側、左無名指背側受有擦傷等傷害,而於113年6月25日17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此有該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20583卷第21、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楊師豪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在LZ咖啡2樓座位區後背包遭人竊取,後續我靠Airtag定位發現,包包在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看到嫌疑人的車上放了我的包包,就打電話請警方協助,並發現嫌疑人在富邦銀行要用朋友的存摺跟印章去領錢,對方出來後一直要離開,我們把他攔住不讓他走,中間發生一些衝突,對方用鑰匙劃傷我的右手臂,之後就等警方到場等語(偵20583卷第1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楊師豪自承雙方有發衝突等語,則其所受傷害是否為雙方拉扯過程中碰撞所致,亦非不能想像,是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縱使有與告訴人楊師豪發生肢體碰觸或拉扯,仍無從逕認告訴人楊師豪所受右上臂背側、左無名指背側之擦傷係遭被告持鑰匙劃傷所造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楊師豪指訴其受傷之過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信。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尚涉有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告訴人黃彥璋部分 李俊廣犯竊盜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告訴人楊師豪部分 李俊廣犯竊盜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關於告訴人張家睿部分 李俊廣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物 品 1 黃彥璋 背包1個、1萬2,800元、錢包1個、I-PAD平板電腦1台、AIRPOD-PRO耳機1副、外套1件、汽機車駕照各1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其數量,應予補充)、存摺4本 2 楊師豪 後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Acer筆電1臺、Air pods耳機1組(總價值3萬9,500元) 3 張家睿 灰色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汽車鑰匙1支(總價值4,2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