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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為實體判決:被告林○○主張與告訴人黃○○、被害人林○○已和解,2人均同意撤回告訴,並提出民國114年11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2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即114年10月15日前,均未見其等有何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且其等縱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之和解條件之一為撤回告訴,顯已逾得撤回告訴日即114年10月15日,本件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8、8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被害人林○○與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同意撤回告訴,告訴人黃○○有精神上疾病,被告從結婚身受其害,她受的是輕傷,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自我反省,也抄寫經文,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告訴人黃○○、被害人林○○與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前為配偶關係,與被害人林○○為父

子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黃○○間長久以來婚姻關係不睦,2人已於113年4月9日兩願離婚,被告離異後雖經告訴人黃○○同意,仍與告訴人黃○○及被害人林○○等子女同住在上開戶籍地,惟被告未思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與其等家人和平共處,竟為本案恐嚇、傷害犯行,長久以來不僅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生活在恐懼不安之中,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心理、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動輒對家人施以暴力,所生危害嚴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前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犯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被害人林○○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黃○○有精神疾病,其亦深受其害,未思反省猶請求調閱告訴人就醫狀況之態度(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以告訴人黃○○於原審表示:被告30多年之夫妻期間常動輒打罵、踢腳、拉扯頭髮、其都隱忍下來,但本案發生後其迄今仍走不出來,晚上也不敢出門,吃1、2顆安眠藥都無法入睡,今日到庭一見被告亦全身發抖、情緒崩潰,只能入隔離室始能稍稍平穩情緒、陳述意見,希望被告能自此遠離其與家人,不要再來騷擾等語、被害人林○○於原審表示:希望其父親林○○能接受輔導教育課程(見原審卷第57、68、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另綜衡被告所犯2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時間相隔7日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現場證人葉○○、鍾○○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周○○、徐○○、林○○於警詢之指述、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時間:114年8月18日16時18分、114年8月26日2時16分)、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新竹縣新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4年8月18日13時38分18秒、114年8月25日21時42分44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4年8月18日、114年8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一般陳報單(114年8月26日)、黃○○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114年8月26日4時27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鄰居住戶提供114年8月25日21時33分至21時42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黃○○前為配偶關係,被害人林○○則為被告之子女,此有被告、告訴人黃○○及被害人林○○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與告訴人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被害人林○○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仍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雙手持刀揮舞、並將其中1把菜刀丟向告訴人黃○○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被害人林○○,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係以一左手持扣案之手指虎、右手徒手毆打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前為配偶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林○○為父子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黃○○間長久以來婚姻關係不睦,2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兩願離婚,被告離異後雖經告訴人黃○○同意仍與之及子女等人同住在戶籍地址,惟未思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與其等家人和平共處,反而為本案恐嚇、傷害犯行,長久以來不僅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生活在恐懼不安之中,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心理、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動輒對家人施以暴力,所生危害難認輕微,被告惡性不能謂之不重,所為自當應予嚴懲;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參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跑車為業、患有坐骨神經痛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暨犯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坦任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公訴人、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對本案及量刑之意見(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30多年之夫妻期間常動輒打罵、踢腳、拉扯頭髮、其都隱忍下來,但本案發生後其迄今仍走不出來,晚上也不敢出門,吃1、2顆安眠藥都無法入睡,今日到庭一見被告亦全身發抖、情緒崩潰,只能入隔離室始能稍稍平穩情緒、陳述意見,希望被告能自此遠離其與家人,不要再來騷擾,見本院卷第57、68-69頁。被害人林○○當庭表示:希望其父親林○○能接受輔導教育課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扣案手指虎1個,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惟應由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適法處理沒收事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 告 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與黃○○前為配偶關係,林○○與林○○為父子,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黃○○住處前,左右手分持刀具向黃○○及林○○揮舞,作勢砍向林○○,並以閩南語向黃○○恫稱:

「妳再錄!妳再錄!」等語,隨後即將其中1把菜刀丟向黃○○,使黃○○、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21時33分許,在上址前,見黃○○返家之際,以左手持手指虎(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以右手徒手毆打黃○○頭部及面部,並以閩南語向黃○○恫稱:「妳為什麼不去死、妳如果不去死、我就給妳死」等語,使黃○○心生畏懼,及受有頭皮壓傷及左臉壓傷等傷害,經黃○○反抗及路人制止,林○○始離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手指虎1個。

二、案經黃○○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並坦認涉犯傷害罪嫌,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辯稱:菜刀伊是往地上的方向丟,伊也沒有說「妳再錄影我就砍死妳」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黃○○住處前114年8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住處前114年8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對林○○、黃○○2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

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指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