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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蔡○明(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6、7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6、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詳後述三、部分),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辯稱:我案發當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是為了找尋我的汽車,因我的汽車遭告訴人之母親開走,我並沒有毀損告訴人之鐵門及機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告訴人之本案鐵門及機車確於民國113年8月5日21時54分至57分許遭人以噴漆方式毀損:

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榛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5號晚上8時2分被告有傳Line訊息向我母親稱「你也知道我花神經,我老媽我孫子我到大哥我就敢了,但你要知道我是什麼人為家庭我很敢,的對外人我比你更敢,不要讓我發神經」、「沒關係你不接我電話,什麼事不要怪我」、「你也知喝酒有不敢出門、你們家都小人」、「不敢當,明天有好戲看」,隔天即8月6號上午7時30分時,我便發現本案鐵門及機車遭人使用黑色噴漆毀損,我母親跟被告最近有感情糾紛,被告才來我家鬧,希望逼我母親出面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詞所言非虛,應為可採。又本案鐵門及機車遭噴漆毀損之情,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頁)。依上開證據可知,本案鐵門與機車確於113年8月5日21時54分至57分許遭人以噴漆方式加以毀損。

㈡被告確有以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本案鐵門及機車:被告供稱:我有於案發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6頁),又觀之該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8月5日21時57分許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再查被告於案發當(5)日19時28分起至20時20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多則訊息予告訴人之母親,其內容為「你也知道我花神經,我老媽我孫子我到大哥我就敢了」、「但你要知道我是什麼人為家庭我很敢」、「對外人我比你更敢」、「不要讓我發神經」、「我再來問一下有沒有回來的」,並於當(5)日20時59分至翌(6)日00時19分接續撥打多達17通電話予告訴人之母親,並再傳送「你家死人喔」、「你們家都小人」、「不敢當」、「明天有好戲看」、「。當我是瘋子」等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5)日19時28分起至翌(6)日00時19分因多次聯繫告訴人之母親未果,已有著急、情緒失控、氣憤之狀態,復勾稽其傳送訊息之時間亦與其搭乘上開機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相重疊,甚且其傳送「明天有好戲看」之訊息後,告訴人於案發翌(6)日上午7時30分時旋即發現其本案鐵門及機車遭噴漆毀損,堪認被告確有毀損之動機,且有為本件毀損之犯行;又倘若被告上開所辯其案發當時搭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僅為尋找其汽車等節為真,其理當選擇視線較佳之日間前往,何以會選擇於僅有路燈照明之21時許,此節反徒增不易尋獲其汽車之可能,甚且被告自承其連續三天都去找車子,且都是每天早上5時過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然何以唯獨於本件案發當日選擇在夜間21時許前往,又何須於相近時間多次傳送上開非理性之訊息予告訴人之母親,甚且傳送「明天有好戲看」之訊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親屬關係,卻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生平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明與楊○榛為繼親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9時54分許至下午9時57分許間,持噴漆毀損楊○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家鐵門(下稱本案鐵門)及停放於住家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37-PB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本案機車),以此方式毀損本案鐵門及機車,使該本案鐵門及機車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而足生損害於楊○榛。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永星街、永佳街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喝酒,是我姪子騎機車帶我去找我的車子,我沒有毀損本案鐵門及機車,我是出門去找車子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榛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5號晚上8時2分被告有傳Line訊息向告訴人母親稱:「你也知道我花神經,我老媽我孫子我到大哥我就敢了,但你要知道我是什麼人為家庭我很敢,的對外人我比你更敢,不要讓我發神經」、「沒關係你不接我電話,什麼事不要怪我」、「你也知喝酒有不敢出門、你們家都小人」、「不敢當,明天有好戲看」等語,隔天即8月6號上午7點30分時,我便發現本案鐵門及機車遭人使用黑色噴漆毀損,我母親跟被告最近有感情糾紛,被告才來我家鬧,希望逼我母親出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上開證述之內容,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上開證詞所言非虛,應為可採。又本案鐵門及機車遭噴漆毀損之情,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依上開證據可知,本案鐵門與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噴漆方式加以毀損,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母親存有感情糾紛,主觀上亦有為毀損行為之動機,另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案發當晚之行跡,確有於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上開所辯,對於案發過程避重就輕,無非事後畏罪卸釋之詞,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繼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親屬關係,卻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生平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