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弘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羅胤豪雖有發生口角,但我沒有打他,是他拿電動起子敲我的頭,我要阻擋防衛,可能因此抓到他,他才受傷,我被告訴人拿的電動起子的電池打到眼睛,第二下則是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的手就脫臼了,也沒有辦法去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葛奕良、三仁國之證述、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並說明被告辯解其僅係消極抵擋之詞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被告朝我的臉揮拳,我因而

反擊,我們是徒手互毆,被告還有以指甲抓我的臉、脖子等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76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則告訴人前揭指稱遭被告攻擊受傷等語,應屬非虛。而三仁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有發生扭打,但當下很混亂,不知道是誰先出手,兩人手上都沒有任何武器或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葛奕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就打起來,雙方都是空手,我也沒有看到他們任何一個人手上有拿電動起子攻擊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而非消極防衛。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拿電動起子下方的電池打我的左眼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79頁),惟觀諸被告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其左眼眼窩外呈清晰之對稱性弧狀瘀青,分別順眉骨下緣(即眼眶上緣)及顴骨上緣(即眼眶下緣)分布,並包圍眼瞼區域,形成邊緣完整之環狀瘀血分布(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核與徒手以拳頭指關節面毆擊之物理特徵相符,而本院卷第91頁所示電動起子電池呈直角或稜線,應難以形成如此規律且上下對稱之環狀印記,被告辯稱告訴人以持電動起子之電池毆擊,顯與上開傷勢情形迥異,尚難採信。又被告當日另受有左肩膀脫臼之傷勢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參以葛奕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老闆有在中間分開被告與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三仁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上前阻止,但拉不住被告,後來有人把他們分開,警察也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告所受左肩膀脫臼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因三仁國勸架欲拉開被告所造成。是綜觀告訴人之指述、三仁國及葛奕良之證述及被告所受傷勢情形,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持用電動起子或其他工具攻擊被告,被告及告訴人係徒手互毆。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須對現在不法侵害為直接且終局之防衛,且須為防衛者在具體情況所能採用之最溫和防衛手段。又互毆之雙方,彼此攻擊與防禦舉措接踵而至,若欠缺防衛之意思,亦不得就其出手毆擊主張正當防衛。查: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已無從分別係何方為不法侵害乙節,業經三仁國證述如前,復觀諸告訴人左側鼻部(即左眼下方)呈數條抓痕,有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益徵被告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反擊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胤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陳弘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胤豪、陳弘華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胤豪、陳弘華於民國113年4月間,均任職於富士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泰公司),其等於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大園廠工作結束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對方,陳弘華因此受有左眼挫傷、左肩膀脫臼之傷害,羅胤豪則受有右側鼻部、左後頸、左手背多處擦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胤豪、陳弘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胤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胤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同公司工程師葛奕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士泰公司負責人三仁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弘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5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羅胤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弘華部分:

訊據被告陳弘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胤豪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對方,我是單方面被羅胤豪拿工具打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胤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和陳弘

華發生衝突糾紛,但我沒有拿電鑽,我是徒手和陳弘華互毆,陳弘華在現場亦以指甲抓我的臉、脖子等處,造成我的傷害;當天要離開時,我跟老闆在檢查配電盤,我請陳弘華幫忙將工具放上車,結果陳弘華只放自己的,我看到後問陳弘華為何沒有將工具放上車,陳弘華就罵我三字經,又朝我臉上揮拳,我因自我防衛而反擊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75至76頁),而具體陳述與被告陳弘華發生衝突之緣由,及遭被告陳弘華攻擊成傷等節。

⒉證人葛奕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當時羅胤

豪、陳弘華發生衝突,我記得是一個人嫌另外一個工作做得比較少,之後就言語衝突,二人就打起來,我記得雙方都是空手,也都有動手,羅胤豪後來被老闆載走,陳弘華也上救護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證人三仁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我們一起工作,準備收東西回家時,羅胤豪講了一句不中意的話,陳弘華控制不住上前理論,發生扭打事件,當下很混亂,不知道誰先出手,但兩人手上沒有任何武器或工具,且兩人都有出手,已經無法辨識誰先出手、誰在阻擋,兩人已經打來打去了,且雙方都有受傷,陳弘華自己叫警察來就上救護車回去,我帶羅胤豪去醫院就診,我也有上前制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至47頁)。

⒊互核證人葛奕良、三仁國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弘華

與羅胤豪均有徒手攻擊對方等語明確,酌以證人葛奕良為大同公司之工程師,證人三仁國則為富士泰公司負責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陳弘華有何仇恨怨隙,衡情應無偏袒告訴人羅胤豪而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陳弘華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復與證人羅胤豪上開證詞吻合,得以互相佐證核實,足徵被告陳弘華當天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羅胤豪,而非單方面遭告訴人羅胤豪毆打。

⒋且告訴人羅胤豪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鼻部、左後頸、左手背多處擦瘀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衡酌告訴人羅胤豪前述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密接,且其上開傷勢情形、受傷部位亦與遭人攻擊所可能導致之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羅胤豪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陳弘華前述傷害行為所導致。是被告陳弘華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羅胤豪,僅消極抵擋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胤豪、陳弘華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弘華雖聲請傳喚大同公司同仁為證人,惟其無法提供欲傳喚證人之真實姓名資料(見易字卷第48頁),本院自無傳喚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胤豪、陳弘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羅胤豪、陳弘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分

別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致對方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羅胤豪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弘華則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另斟酌被告羅胤豪有意調解,然因被告陳弘華無意調解致雙方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致其等迄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羅胤豪所受傷勢較輕、被告陳弘華所受傷勢較重之傷勢程度,以及其等前均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羅胤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被告陳弘華則供稱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人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