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和曄自訴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被 告 王嘉華
李宗岳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林和曄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以被告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王嘉華、小隊長李宗岳洩漏偵查中搜索之錄影畫面,並以LINE群組傳送予不特定之人,該群組人數眾多,對象為何無法確認,由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群組中之人皆可自由下載影片,而搜索之影片中揭露自訴人家中、公司領域、姓名等,此為偵查中之一環,亦應偵查不公開,否則於刑事判決有罪之前,將使自訴人之名譽、隱私等權利受有侵害,且該侵害係在員警為此洩漏、交付時,自訴人就受有同時之侵害,亦即妨害秘密應有同時兼有保護個人法益,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可稽。而有關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亦應屬於「個人之法益」,而非單純之國家法益甚明。今僅係因被告二人為國家公務員,故列於瀆職罪章,但仍應無礙違法者其行為本質為侵犯自訴人之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名譽等權利,若今犯罪嫌疑人不具公務員身分,自訴人即得提起自訴,卻於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時,反不得提起自訴,顯然將私人法益變為國家法益。原審未察,逕以自訴人為間接被害人,而未細究本案事實有關被告等犯罪之行為態樣實屬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個人法益,遽予駁回自訴,應有違誤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82年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規定甚明。而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自訴人所指本件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經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檢察官並指揮相關警察單位,及會同縣市政府衛生局至現場搜索扣押,並於搜索過程中拍攝影像存證,所牽涉係與國家事務有關之司法偵查權之行使,是有無涉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並非自訴人,自訴人或因此有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虞,然既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王嘉華、李宗岳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上訴人依法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及該
判決所引述之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決先例,主張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云云。然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於法官審判案件並不受其拘束;另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決先例則已停止適用,先予敘明。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雖以「原判決未斟酌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內容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行為樣態,僅以上開罪名規定於刑法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而認為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有再研求、斟酌餘地。本件自訴人依上述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為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原審法院即以該案自訴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認自訴程序合法,惟經審理後,認無從證明該案被告犯罪,而以9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嗣該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判決,以「(自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然探究該罪之罪質,其不法核心應係非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縱被告觸犯該罪之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個人為該罪之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違反上揭之規定,對於被告提起該罪之自訴,原審不察,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猶指被告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為由,而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上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是上訴意旨予以比附援引,尚有未洽,自無可採。至自訴人主張其隱私、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利受有損害,然對侵害國家法益兼有個人法益間接受害之犯罪,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是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林和曄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高紫庭律師被 告 王嘉華
李宗岳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罪既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即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之大隊長王嘉華、偵三隊小隊長李宗岳洩漏自訴人遭搜索影像,因認被告王嘉華、李宗岳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惟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