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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新與莊○○為兄弟,被告與莊○○之子即告訴人莊○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莊○○間就現由告訴人所經營之國保兄弟裝潢行(汽車隔熱紙業)店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有產權糾紛,被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該址並駛入店內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被告原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先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以利店內顧客車輛駛出,嗣其明知該店自上午9時起即開始營業,若將本案貨車停放於店門口斜坡上,將使顧客車輛無法進出而妨害告訴人營業,竟仍基於在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而不退去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犯意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將本案貨車往前駛至該店門口斜坡上(已在該店建築物範圍內),欲再次進入該店,經告訴人見狀而親自及命員工侯國志、顏嘉毅至本案貨車前方及周邊阻擋,並將店門口鐵捲門拉下,明示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不退去、滯留於店門口斜坡處、保持車輛啟動隨時可前進之狀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在該店正常營業、接待顧客進出之權利。嗣因警方於上午10時4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方將被告勸離。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家庭暴力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家庭暴力之強制與家庭暴力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侯國志、顏嘉毅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貨車至國保兄弟裝潢行內停放後,依告訴人之要求,先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以利店內顧客車輛駛出,再將本案貨車往前駛至該店門口斜坡上,欲再次進入該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家庭暴力之強制與家庭暴力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等犯行,辯稱:那是我的房子,之前開進去店裡面不只上百次,為什麼要告我?我雖然有把車子開進去,但沒有衝撞告訴人,告訴人是故意跑到我的車頭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莊○○為兄弟,被告與莊○○之子即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莊○○間就現由告訴人所經營之國保兄弟裝潢行(汽車隔熱紙業)店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有產權糾紛,被告乃於112年8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該址並駛入店內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先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以利店內顧客車輛駛出,復將本案貨車往前駛至該店門口斜坡上(已在該店建築物範圍內),欲再次進入該店,經告訴人見狀而親自及命員工侯國志、顏嘉毅至本案貨車前方及周邊阻擋,並將店門口鐵捲門拉下,明示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不退去、滯留於店門口斜坡處、保持車輛啟動隨時可前進之狀態。嗣因警方於上午10時4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方將被告勸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3頁;偵續卷第53至55頁),復經證人侯國志及顏嘉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4701218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3至150頁;原審卷一第47至61、75、83、143至149、195至219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果相符乙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2、165至183頁),堪以認定。

㈡國保兄弟裝潢行坐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地及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於72年間購置,自購置迄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告訴人之父親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對被告提起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08號判決駁回莊○○之請求,而該案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即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即莊○新)名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乙節,有前引之原審法院前揭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復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國保裝潢行尚未開始營

業時,即駕駛本案貨車至該址並駛入停放,俟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因有告訴人之顧客欲駕車離去,被告遂依告訴人之要求,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以利店內顧客車輛駛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苟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妨害告訴人營業之犯意,何須將本案貨車退出使告訴人之顧客可離開?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營業之犯意,顯非無疑。㈣又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依告訴人之要求,駕

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以利店內顧客車輛駛出後,將本案貨車往前駛至該店門口斜坡上(已在該店建築物範圍內),欲再次進入該店,經告訴人見狀而親自及命員工侯國志、顏嘉毅至本案貨車前方及周邊阻擋,並將店門口鐵捲門拉下,明示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不退去、滯留於店門口斜坡處、保持車輛啟動隨時可前進之狀態。嗣因警方於上午10時4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方將被告勸離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房子是我的,我希望他們還給我,或是付租金給我,他們本來有付租金但後來沒有付等語(見他卷第119頁);又參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間案發當日上午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5至126頁),可知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於案發時確係為系爭房地產權及使用糾紛事宜,方駕駛本案貨車至系爭房地與告訴人理論,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與其協商系爭房地之財產糾紛,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無故留滯建築物之犯意,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家庭暴力之強制與家庭暴力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家庭暴力之強制與家庭暴力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家庭暴力之強制與家庭暴力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涉無故侵入、留滯建築物罪嫌部分:

⑴案發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係告訴人用於經營國保兄弟裝潢行之店面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國保兄弟裝潢行員工侯國志、顏嘉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享有住屋權。是以,縱令被告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仍不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出或留滯本案房屋。

⑵復參本案房屋門前為騎樓地,該騎樓地特意鋪設磨石子

地,且從本案房屋門口向外逐漸緩降(下稱本案斜坡),藉此與騎樓外土地相區隔並連接人行道及馬路,對照同排建築物前方騎樓地均由橘色地磚墊高之情,殊有不同,可見本案斜坡乃專供國保兄弟裝潢行使用,便利顧客駕駛汽車出入以施作隔熱紙,與本案房屋關係密不可分,自屬本案房屋之一部,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本案貨車進入本案房屋屋內、滯留本案斜坡之舉,顯已侵入、留滯本案房屋。

⑶又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案房屋之民事產權糾紛雖尚待釐

清,然因法律另有規定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本案既乏民法第151條採取自助行為之客觀情狀存在,當無從任由被告假借行使所有權之名義,駕車闖入本案房屋而侵害告訴人之住屋權。況稽之被告刻意將本案貨車橫停在門口後逕自在車上飲食、休憩,無非以此暴行逼迫告訴人一方屈從就範,亦合致刑法第306條所指「無故」之構成要件,故被告空言泛稱其不具無故侵入或留滯本案房屋之主觀犯意等語,實難憑採。

⒉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

⑴查被告先將本案貨車駛入本案房屋內,隨後又開上本案

斜坡而堵住本案房屋門口大半部,致使告訴人不得不被迫關閉店門及拉下鐵門,以免被告再度駕車衝入屋內乙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此種設置物理性障礙之舉已對告訴人施加不法之有形力,干擾告訴人內心之意思自由而產生相當之壓制效果,自屬強暴之手段甚明。

⑵查告訴人與其父所經營國保兄弟裝潢行自73年3月15日設

立登記後營業迄今,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亦始終表示其有將本案房屋借予告訴人之父,並以告訴人一方繳付該屋相關稅金作為借貸條件等語,是無論本案房屋之產權歸屬為何,均無礙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權使用該屋場域(含本案斜坡)營業之認定。

從而被告藉由前述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與其員工無法於正規營業時間(上午9時起)在本案房屋從事施作汽車隔熱紙等合法商業活動,亦未能照常接待預約到場之顧客及其他潛在顧客,更實際影響告訴人依約讓某顧客取走日前施工完畢之車輛,實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無疑。

⑶本案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一方與其產權爭議未解

,惟其於案發時或案發後均可透過合法途徑主張權益,並無率爾以強制力闖進本案房屋妨害他人營業之必要,被告未待民事程序即以此強暴手段欲取回該不動產之占用,要難謂被告此舉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職是,被告之行為確實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具有實質違法性。

⑷觀諸告訴人顧客甫離去後,被告隨即再度駕車欲駛入本

案房屋,因遭告訴人等人加以阻擋,始不得不滯留在本案斜坡,可見被告確有佔據國保兄弟裝潢行營業空間,藉此迫使告訴人讓步以滿足其民事私權主張之企圖,且本案貨車持續停放在本案斜坡之舉,亦實質肇致告訴人正常營業之重大阻礙。另審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1分許,已闖入本案房屋,直至警方獲報到場,始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罷手離去,過程中除前述因告訴人顧客介入而短暫退出店面外,絕大多數時間皆以龐大車體霸佔本案房屋場域,其行為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

⒊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國保兄弟裝潢行坐落之系爭房地係於72年間購置,自購置

迄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告訴人之父親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對被告提起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08號判決駁回莊○○之請求,已如前述;復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弟莊○航間112年7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間案發當日上午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1至26125至126、133至150頁;原審卷一第156至162、165至183頁),可知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於案發前即已與告訴人之弟莊○航就系爭房地產權及使用糾紛事宜有所商討,惟告訴人既未支付系爭房地租金予被告,亦未接聽或理會被告之來電,被告乃於112年8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國保裝潢行尚未開始營業時,即駕駛本案貨車至該址並駛入停放,且與告訴人理論,迄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以利店內顧客車輛駛出後,將本案貨車往前駛至該店門口斜坡上(已在該店建築物範圍內),欲再次進入該店前,並未曾見告訴人明示要求被告退去等情無訛,則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將本案貨車往前駛至系爭房地斜坡上,欲再次進入系爭房地停放並繼續與告訴人理論時,突遭告訴人及其員工侯國志、顏嘉毅阻擋,而未立即退去、滯留於店門口斜坡處約10分鐘,即遽認被告係無故留滯系爭房地。

⒉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固始終表

示其有將系爭房地借予告訴人之父,並以告訴人一方繳付系爭房地相關稅費並支付租金作為借貸條件等語,然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房地租金予被告,其是否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營業,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案發前,前往系爭房地與告訴人往來互動時,均係駕駛本案貨車至系爭房地並駛入停放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續卷第5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確曾依告訴人之要求,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以利店內顧客車輛駛出,亦如前述,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被告有妨害告訴人營業之相關證據,自難僅因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貨車至系爭房地並駛入停放,復將本案貨車駛至系爭房地斜坡上,未立即離去,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營業之犯意。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家庭暴力之強制與家庭暴力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