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惠蘭
王凱琳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凱琳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胡惠蘭與王凱琳係母女。緣孫鷹前對王凱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駁回孫鷹之訴,孫鷹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上字第457號(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另判決王凱琳應給付孫鷹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及利息)、62萬1,000元(及利息),王凱琳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民事裁定)。詎胡惠蘭、王凱琳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胡惠蘭為避免其當時居住、為王凱琳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民事裁定結果,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胡惠蘭經王凱琳授權後於110年8月19日至桃園市○○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虛偽辦理以胡惠蘭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抵押權設定),使桃園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10年8月2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孫鷹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以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孫鷹執本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及本案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6月2日查封本案房地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惠蘭、王凱琳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303至31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由王凱琳授權胡惠蘭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日期為110年7月22日,惟正本製作日期是同年8月5日,胡惠蘭於同年8月24日收受本案民事裁定,而告訴人孫鷹係於同年10月19日始取得本案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故於同年8月19日為本案抵押權設定,尚非「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於此時其等亦不知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無毀損債權之犯意;本案房地之所有規費、代書費、貸款、稅捐、雜支、貸款均由胡惠蘭支出,本案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就是這些支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二、經查:㈠王凱琳因前述民事裁判而應給付孫鷹118萬8,000元(及利息
)、62萬1,000元(及利息);胡惠蘭經王凱琳授權後,於110年8月19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房地以胡惠蘭為權利人、擔保對王凱琳110年7月1日300萬元金錢借貸之債權而為本案抵押權設定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他卷第41至44、227至228、279至283頁、原審卷第53至60、109至117頁、本院卷第143至144、3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鷹證述在卷(他卷第41至44頁),且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10011579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書、公證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至51、53至71、97至99、115至14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以下援引本案民事事件卷證各以民事第
一、二、三審卷稱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2人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⒈被告2人自陳:本案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是110年7月1日
借據之300萬元債權,而該債權之詳細內容如胡惠蘭113年4月16日答辯狀所載(即本案房地之所有規費、代書費、貸款、稅捐、裝潢費、雜支等費用),這些費用都是胡惠蘭支付的,並未經過王凱琳,也都是胡惠蘭在繳貸款,房屋相關費用都是胡惠蘭在繳的,本案房地從購入起就都是胡惠蘭在居住,胡惠蘭是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311頁,上開答辯狀附原審審易卷第73至79頁),胡惠蘭亦自陳:我年紀大了,銀行拒絕我貸款,所以才用王凱琳的名義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13頁)。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見其等所稱本案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係胡惠蘭為購買及居住本案房地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且該等費用均係胡惠蘭直接支出,並未由王凱琳經手,亦即胡惠蘭從未因本案房地而「借貸」金錢與王凱琳;再者,如依其等所述,被告2人係認胡惠蘭始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且自購入本案房地時起亦為胡惠蘭實際居住在內,則相關費用均由胡惠蘭本於自認係本案房地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而為支出,此乃當然之理,如此更可徵胡惠蘭並未「借貸」金錢與王凱琳,亦無為王凱琳墊付任何費用之情,此由王凱琳自陳:媽媽(筆錄記載「媽媽」、「母親」,以下均以「胡惠蘭」稱之)付自備款、裝潢的錢,當時並沒有說是借貸;我們這個不是借貸等語(他卷第274頁),更可證之。是堪認被告2人所指本案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110年7月1日的300萬元金錢債權」係虛偽而不存在。既然本案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則本案抵押權設定自屬虛偽設定,被告2人由胡惠蘭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而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等申請為相關內容之登載,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以及孫鷹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詳後述),是被告2人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⒉胡惠蘭又自陳:因為疫情來了,王凱琳無法回到職場,我很
怕有一天我付不出貸款,我也不忍心再向王凱琳要錢,所以一定要走到設定抵押權這一步。因係王凱琳向銀行貸款而設定普通抵押權,王凱琳一旦因故無法償還貸款時,銀行勢必將進入催討及拍賣程序,若法院降價2次才拍出,在銀行債權全部受償完畢後,我將所剩無幾且無屋可住,未來之生活及就醫會立即發生問題,經我們母女協調後,王凱琳願意就本案房地為本案抵押權設定,為使彼此權益有所保障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他卷第183至187頁之胡惠蘭111年10月20日答辯狀),可見胡惠蘭係為確保其所居住本案房地免遭強制執行,經被告2人協調後,始為本案抵押權設定,而非為擔保其等之間的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示其等存在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強烈動機,更可徵本案抵押權設定為虛偽不實。
⒊被告2人所簽立110年7月1日借據,其內容略以:王凱琳欲購
買本案房地,向胡惠蘭暫借30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地之自備款等情,有該借據在卷(他卷第429頁),然如前述,依其2人之認知,本案房地既係胡惠蘭所購買,自購入之初即由胡惠蘭自住,僅因胡惠蘭無從申請貸款,始登記於王凱琳名下,並由王凱琳申請貸款,且相關費用均由胡惠蘭直接支出,則顯然該借據所記載之內容,已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反足推認被告2人預謀藉由該借據而為不實之本案抵押權設定。
㈢被告2人所為該當損害債權犯行:
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亦即,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載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故本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客觀犯行:
⑴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
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本案民事事件中王凱琳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其應向孫鷹給付118萬8,000元(及利息)、62萬1,000元(及利息),王凱琳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本案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亦即孫鷹自110年7月22日起即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斯時起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2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即於110年8月19日就本案房地為本案抵押權設定,當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財產之處分,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客觀犯行。
⑵最高法院固然以110年10月20日台民五110台上1589字第11000
00003號函發給孫鷹「110年10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該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47頁),然依前開說明,孫鷹自110年7月22日起即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上開確定證明書僅是當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應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非謂取得確定證明書始為取得執行名義。是胡慧蘭辯稱:孫鷹於110年10月19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後,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時起才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無足憑採。
⒊被告2人具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主觀犯意:
⑴胡惠蘭部分:
①證人即王凱琳於本案民事事件最高法院審理中之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證稱:當時名義上是王凱琳委任我,但都是由胡惠蘭與我洽辦及面談,相關資料也都是胡惠蘭提供給我,我於110年7月27日收到最高法院的明信片,是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通知,就如同他卷第468頁所顯示的最高法院信函;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後,還未收到裁判全文,我確實有通知胡惠蘭,但我不記得用何種方式通知,可能是用通訊軟體LINE、或打電話、或用電子信件,看當時當事人留存何種聯絡方式就用何種方式聯絡,之後等我收受本案民事裁定後,我才知道裁判全文及駁回內容;胡惠蘭於110年8月3日有來辦公室來寫解除委任書,我不知道胡惠蘭為何要解除委任,我有稍微問原因,但他沒有講,我有向胡惠蘭說縱使解除委任,費用也不會退,且最高法院不會認為我們有解除委任的效力,我不知道胡惠蘭的用意為何,我從來沒碰過這種事情,我跟他確認後,他說要解除委任,所以我們就這麼做,依常理推知於110年7月27日就有通知被告2人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因此被告2人表示欲解除委任時,已經知道上開裁判結果,後來110年8月11日我還是有收到本案民事裁定,正常應該是有告知胡惠蘭,但我不記得如何告知;胡惠蘭本身滿懂法律的,他當初委任我也是因為沒有律師不能上訴第三審,很多法律意見也都是胡惠蘭找給我的,我也認可,所以我覺得胡惠蘭的法律觀點還滿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92頁),並有鄒玉珍提出之民事第三審陳報狀可參(內容略載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日終止委任關係)(民事第三審卷第53頁,另影印附本院卷)。而律師接獲裁判結果後通知當事人本為其業務之常,鄒玉珍因此未詳細記憶本案通知胡惠蘭之確切日期,亦難認悖於常情。然已足見鄒玉珍最早於110年7月27日收到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通知後,即將裁判結果告知胡惠蘭,且其於110年8月11日收受本案民事裁定後,亦有告知胡惠蘭。
②胡惠蘭於原審審理時雖稱:王凱琳地址跟我在一起,是同一
個地址,有收到最高法院寄至王凱琳的地址時,我就知道本案民事裁定之結果是駁回;我是110年8月24日收到寄給王凱琳的裁定,幫他代收,是在王凱琳的律師收到裁定後沒多久,我打電話去問律師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55頁)。惟經本院提示民事第三審卷第51頁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王凱琳」之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即前述①鄒玉珍所指他卷第468頁所顯示的最高法院信函,下稱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另影印附本院卷),與胡惠蘭確認該通知書左上角手寫「該人不在台灣請退件」等文字是否為其書寫時,胡惠蘭坦承:是我寫的,因為法院應該要直接對鄒玉珍送達,而且王凱琳也不在台灣,我才寫「該人不在台灣請退件」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次核以民事第三審卷宗,本案民事裁定送達之過程,該裁定經囑託郵務機關於110年8月12日對「王凱琳」、「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送達經受僱人代收後又以「查無此人」退回,再經郵務機關對「王凱琳」當時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送達,經轉寄「桃園○○000000○○○」後又遭退回,其退回之原因為「該郵政信箱之租用者並非王凱琳,租用者是胡惠蘭即王凱琳之母親,其表示拒收,故退回該郵件」等語,亦有其卷附之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民事第三審卷第61、83、87頁,另影印附本院卷),可徵胡惠蘭不僅未代收王凱琳之訴訟文書,且屢屢退回上開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本案民事裁定,是胡惠蘭上開原審所述其有代為收受最高法院寄送給王凱琳之本案民事裁定云云,顯非屬實,而其又否認鄒玉珍前述之詞,亦無足採信。
③而衡諸常情,訴訟關係人在接獲法院送達裁判文書時,理應
急於瞭解裁判之結果與理由,然觀之上述②所述本案民事事件第三審卷附之送達情形,以及胡惠蘭自陳在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上記載「該人不在台灣請退件」之文字等情,可見胡惠蘭竟三番兩次拒絕收受最高法院之通知、裁定送達,其前稱拒收之理由是因為法院應該對訴訟代理人鄒玉珍律師送達,而非對當事人王凱琳送達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亦與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有代王凱琳收受裁定,所以才知道本案民事裁定結果等詞相悖。再綜合上揭①鄒玉珍之證述,鄒玉珍於110年7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而知悉本案裁定結果之後即通知胡惠蘭一情,以及胡惠蘭於110年8月3日解除委任之異常之舉,可知應係胡惠蘭已經由鄒玉珍通知而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結果,其解除鄒玉珍之訴訟代理人的委任,以及屢次退回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以及本案民事裁定之送達,實係為了拖延本案民事裁定合法送達與王凱琳將於客觀上顯示王凱琳業已知悉本案民事裁定結果之情。是鄒玉珍雖不能確認係於何時將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之本案民事裁定結果通知胡惠蘭,然由胡惠蘭退回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以及於110年8月3日解除委任等舉,可徵胡惠蘭至遲於110年8月3日之前已經經由鄒玉珍之通知而知悉本案民事裁定結果,而其知悉後拒絕收受相關通知書、裁定,並隨即於110年8月19日申請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胡惠蘭係為避免本案房地受強制執行,其確有損害孫鷹債權之意圖無誤。
⑵王凱琳部分:
①王凱琳雖否認係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結果始為本案抵押權之
設定,辯稱:我是直到發現自己的股票被扣押才知道本案民事裁定結果云云(本院卷第303頁),惟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民事裁判訴訟結果我知道,上訴也是我的意思,二審判決我敗訴我也知道,當時二審的判決是胡惠蘭收到之後拍給我看;當時要設定300萬元這個數額的抵押權,胡惠蘭有大概算給我看。本件民事事件從一開始都是寄到胡惠蘭住處由他代收,然後他會告訴我判決結果,訴訟中也有委任胡惠蘭為訴訟代理人;上訴第三審也是請胡惠蘭處理。而本案刑事部分,我上訴二審經鈞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也是胡惠蘭跟我說,我才補理由進來等語(他卷第273至274頁、本院卷第143、144、312、313頁),以上供述亦為胡惠蘭所不否認,胡惠蘭並確認:本案民事事件的訴訟部分在上字第457號訴訟中,我跟王凱琳有提出委任狀乙節(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復亦經本院調取本案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民事第二審委任狀參該卷一第284、285頁,另影印附本院卷)。
足認王凱琳雖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然訴訟進行中不僅曾委任胡惠蘭為訴訟代理人,相關訴訟文書(甚至包含該民事事件衍伸之本案刑事案件的訴訟文書)亦係寄送至胡惠蘭住處,由胡惠蘭代收並告知王凱琳,是王凱琳對於本案民事裁定之結果自亦應已經胡惠蘭告知而知悉。
②次由王凱琳授權胡惠蘭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書資料
以觀,王凱琳係於110年8月4日出具授權書及前往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公證處辦理公證,有該授權書、公證書可參(他卷第139、141頁),適為胡惠蘭上開110年8月3日前往解除與鄒玉珍之委任關係翌日。復佐以上開㈠所述,被告2人之間並無本案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本案房地名義上既為王凱琳所有,王凱琳與孫鷹間之本案民事裁判不僅曾委任胡惠蘭為訴訟代理人,亦由胡惠蘭代為收受相關文書之送達並轉知王凱琳,則胡惠蘭欲以本案抵押權設定以避免本案房地遭孫鷹強制執行,自需王凱琳之同意與配合,是王凱琳出具上開授權書以委託胡惠蘭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尤可徵王凱琳於該時已然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亦即知悉孫鷹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仍執意為此不實之本案抵押權設定而為本案房地之處分,其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無訛。因此王凱琳辯稱於本案抵押權設定時尚不知上情,其早於110年8月4日即辦妥相關認證書、公證書及授權書云云,亦無足憑信。
㈣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本案王凱琳係依本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負有債務之人,自屬於刑法第356條之債務人,其與不具此身分之胡惠蘭均明知2人間並無上開300萬債權債務關係,竟在知悉本案民事裁定結果之情形下,由王凱琳授權胡惠蘭為本案抵押權設定,且由王凱琳出具相關公證書及授權書,以促使胡惠蘭順利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堪認被告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胡惠蘭另提出其與鄒玉珍律師事務所於111年8月30日之對話
紀錄,對話內容顯示:鄒玉珍將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定內容及相關函文以圖片方式傳送予胡惠蘭乙情(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然鄒玉珍已經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27日知悉本案民事裁定之裁判結果後,即已告知胡惠蘭,且鄒玉珍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亦證稱: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有部分是我助理在處理的,這個對話紀錄的LINE是公務的LINE,我助理後面補傳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92頁)。況胡惠蘭至遲於110年8月3日解除鄒玉珍委任之前應已經由鄒玉珍之通知而知悉本案裁定結果,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⒉胡惠蘭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與鄒玉珍之委任關係,辯稱:我
只有口頭委任鄒玉珍,沒有簽委任狀,王凱琳也不認識鄒玉珍,我不知道委任狀是誰簽的云云(本院卷第309),惟其又供稱:因為三審需要有律師,所以我去法扶諮詢,遇到鄒玉珍,他說願意當我第三審律師,我當場給他6萬元律師費,把卷給他,他也有出上訴理由狀等情(本院卷第312頁),復提出上開⒈鄒玉珍律師事務所通知之LINE對話紀錄,更於本院審理中以法院應對鄒玉珍律師送達文書為拒收本案民事裁定之說詞,如上所述,而王凱琳亦坦承委由胡惠蘭處理上訴第三審事宜,復如前述,是胡惠蘭以前詞爭執與鄒玉珍之委任關係,試圖否認鄒玉珍證詞之可信,已非可採,而由胡惠蘭上述為符合法律規定即民事第三審訴訟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洽詢鄒玉珍律師乙節,更徵其在110年8月3日解除與鄒玉珍之委任關係實為突兀、反常之舉。
⒊胡惠蘭又辯以:其有持續繳納本案房地之銀行貸款直到111年
6月,如果其要避免本案民事裁定之債務,不可能繼續繳貸款等詞(本院卷第315頁)。然由前述可知,被告2人欲脫免的是孫鷹本案民事裁定之債務,而與其等房屋之銀行貸款等債務無涉,胡惠蘭所執前詞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胡惠蘭再以王凱琳對孫鷹所負本案民事事件之債務已經清償
完畢為辯,然此為孫鷹所否認(本院卷第315頁),並有孫鷹115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況王凱琳縱有於案發後履行債務之情形亦僅係其犯罪後態度、填補被害人損失與否之量刑考量,不足以影響被告2人構成要件之該當。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胡惠
蘭雖無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分之王凱琳間既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㈣胡惠蘭就毀損債權部分雖無債務人之身分關係,然胡惠蘭所
涉情節實較王凱琳為重,認無從參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予說明。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意圖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端承受無從實現合法債權之風險,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參與程度(尤其本案係由胡惠蘭前往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且本案房地係胡惠蘭實際居住,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受益者,而王凱琳僅係授權胡惠蘭辦理之,則胡惠蘭之參與程度顯然大於王凱琳)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除其第1頁第20行犯罪事實欄之「10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應為「107年度『上』字第457號」之誤載,應予更正,並補充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說明外,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2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王凱琳部分宣告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王凱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於本案中參與之情節顯然較胡惠蘭為輕微,如前所述,實則係聽從母親胡惠蘭之安排,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告訴人就王凱琳部分亦表明可以原諒一情(本院卷第315頁),本院認王凱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王凱琳就本案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考量本案債務之糾紛,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王凱琳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王凱琳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