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3、3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永祥被訴背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手寫聲明書記載:「本人應王泳盛要求要支付律師訴訟費 先後解封標地 匯款王泳盛及睿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實際金額待本人查證」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支付與王泳盛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係作為王泳盛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向原審法院提出撤回強制執行(下稱執行)民事書狀之報酬。另王泳盛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給付之70萬元是要給他的報酬,是為了讓他進行磋商,促成雙方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其支付之上開款項,係作為王泳盛撤回執行之對價。綜上所述,被告與王泳盛就本案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淑嬌、告訴人胞兄廖仁乾、
證人王泳盛之證詞及起訴書所載之書證,因認被告雖知悉本案執行經撤回之客觀事實,且王泳盛曾以撤回執行為由要求被告支付款項,然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執行經撤回係王泳盛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為之乙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難認與王泳盛具背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㈡關於本案3次撤回被告名下財產執行部分,民國107年8月21日
係聲請就被告名下關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同區段土地(下稱○○區土地)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撤回執行(下稱第一次撤回執行),同年9月27日係聲請就其餘附表所示土地(即不含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暨桃園市○○區○○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案外土地)撤回執行(下稱第二次撤回執行),惟因案外土地並非經聲請執行之標的,乃於同年10月3日將聲請案外土地撤回執行部分予以剃除,其餘聲請內容均如第二次撤回執行(下稱第三次撤回執行),此有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更正狀可查【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至53、57至59頁】。是以,第三次撤回執行,並非獨立之撤回聲請,僅係更正第二次撤回執行誤載部分,要無擴大第二次撤回執行範圍之問題。
㈢就第一次撤回執行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確實有一次
王泳盛曾告訴我有一筆要解封,我當時想說被告要運作,3成給被告,7成給我等語【108年度他字第7520號卷(下稱他卷)第111頁】,告訴代理人亦於偵訊時為告訴人陳稱:第一次撤回執行部分,除附表編號4之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執行外,其餘關於○○區土地之撤回執行,業經告訴人同意等情無誤(他卷第169、170頁)。又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有一個龜山的土地急需要出,當時我聯絡不上告訴人,我才請教王先生(按指王泳盛)看能不能跟告訴人講一下,先解掉○○區的那一塊地,我只是叫他解這個而已,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後來廖淑嬌也有拿到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138、177頁)。稽之前述各節,可見被告因就○○區土地之撤回執行有急迫之需求,欲透過王泳盛就此部分土地撤回執行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嗣並將此部分土地出售價款分配與告訴人。參以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相鄰之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並未於此次一併聲請撤回執行,則被告是否需特意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撤回執行,與王泳盛私下勾結,使王泳盛違背告訴人意願而連同該筆土地於此次一併聲請撤回執行,誠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聯絡我問要不要和解,我當時想
說王泳盛是律師,就問王泳盛意見,但王泳盛說不要,所以我有一年多時間都沒和被告聯絡等語(他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王泳盛說我欠告訴人的債務問題,他是受告訴人委任的律師,所以來找我處理,並跟我說與此有關的事情都找他,要我不用去找告訴人,有事情都找他就可以了等語相符(偵卷二第76頁),此外,王泳盛於另案偵訊時亦坦言:我全權接洽處理告訴人 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的和解事宜等情不諱(同上卷第94頁)。可見王泳盛刻意隔絕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聯絡,要求被告及告訴人均以其為雙方溝通之唯一管道。
㈤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日各將50萬元、20萬元匯
至王泳盛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固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二第151、199、214、215頁)。然查: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08年9月1日出具聲明書,方知悉此等資訊
,進而提告王泳盛背信罪嫌,此有109年4月10日刑事呈報狀暨所附上開聲明書可考(他卷第127至13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也跟我說律師(按指王泳盛)好像怪怪的,被告給我看王泳盛給他的簡訊,王泳盛竟然跟被告要錢等語(偵卷二第74頁)。若被告私下支付報酬要求王泳盛違背告訴人意願而逕為第二次撤回執行,豈有再將支付王泳盛報酬乙事如實告知告訴人之理,在在顯示本案單純係王泳盛個人於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被告債務之期間,刻意隔絕被告及告訴人之間之聯絡,以便設詞向被告索要財物。
⒉本筆70萬元款項支付之原因,依上開聲明書所載,係被告應
王泳盛要求支付「律師訴訟費 先後解封標地」,據被告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我不是給他(按指王泳盛,下同)訴訟費用,是他要我解封需要多少錢,我就匯款給他,我無法聯繫告訴人,都是透過王泳盛,我以為王泳盛有得到告訴人授權;我忘記王泳盛確切的說法,他說這些錢我匯給他,是要給告訴人交代的;王泳盛有說不匯款就不解封等語(他卷第109頁;偵卷二第76頁),惟王泳盛於另案偵訊及原審中則供證:依照被告跟告訴人的和解書草稿,如果有談成、有解封,被告要按比例支付我部分酬庸,告訴人對此知情且同意;70萬元是要給我的報酬等語(偵卷二第95頁;原審卷第137頁)。微論被告與王泳盛就此筆款項支付之原因及對象,已然不甚一致,且王泳盛所謂告訴人知悉被告支付王泳盛酬庸且同意乙節,亦經告訴人明確否認,足認王泳盛前述證詞,顯然欠缺憑信性。再徵之被告確實透過王泳盛徵得告訴人就第一次撤回執行(不含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同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應王泳盛之要求,斷絕雙方直接聯繫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自認僅能透過王泳盛徵求告訴人撤回其他土地執行(含第二次撤回執行)之同意,並誤認支付上開70萬元,係王泳盛轉達告訴人之要求,並不違常。此外,被告亦否認知悉第二、三次撤回執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不法意圖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應告訴人委任之王泳盛之要求而支付70萬元,即遽認被告有與王泳盛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及王泳盛,然就詰問告訴人所欲待
證之事實,係為證明告訴人與王泳盛間委任之細節包含委任費用,惟此部分僅係枝節問題,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罪,並無重要關係;另王泳盛於另案偵審程序,皆未指證被告要求其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就詰問王泳盛所欲待證之事項,尚稱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認上開證據之調查,均非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祥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3號、第3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祥與告訴人廖淑嬌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於民國107年間,委任王泳盛(所涉背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處刑併為緩刑宣告確定,下稱前案)處理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等事務。王泳盛即於107年4月25日具狀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財產,經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詎被告與王泳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王泳盛之報酬,再由王泳盛各於107年8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以告訴人之名義,擅自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等記載各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向本院提出撤回強制執行之民事書狀,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並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日將前述款項依約匯入王泳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與王泳盛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淑嬌、王泳盛、廖仁乾(告訴人廖淑嬌之胞兄,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述、被告手寫聲明書、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更正狀、王泳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手寫承諾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即前案第一審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我匯款70萬元給王泳盛是因為王泳盛說要交給告訴人,王泳盛跟我說撤回強制執行之事他會跟告訴人講;強制執行的標的我已經賣給建商了,我要求王泳盛請告訴人解封,王泳盛跟我說要解封的話要先匯70萬元給告訴人,我匯款給王泳盛後強制執行就撤回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07年間委任王泳盛處
理向苗栗地院聲請就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等事務,王泳盛即於107年4月25日具狀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經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而王泳盛各於107年 8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本院提出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更正狀,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撤回強制執行,被告則於10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王泳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廖淑嬌於偵訊中、證人王泳盛、廖仁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書狀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主張就上述王泳盛以告訴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撤回
強制執行一事,被告與王泳盛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且被告支付上述共計70萬元款項予王泳盛,係王泳盛為此事之報酬。而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知悉該等王泳盛之行為,屬違背告訴人所委任任務之行為,亦即被告須明瞭「王泳盛以告訴人名義具狀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撤回強制執行一事,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為之」。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前案偵訊中證稱:108年我發現被告原本遭查封扣
押的土地已有多筆被解封拍賣,且我根本不知情,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解封時有告訴王泳盛,但我都不知情;王泳盛有幫我刻印章,後面都沒經過我同意就去蓋解封的章;因為發現王泳盛是司法黃牛,被告又告訴我說每次法院要拍賣的時候,王泳盛就叫被告匯錢給他,說這樣才能撤銷拍賣;委任王泳盛一年多後發現事情不太對勁,開始查證王泳盛之後覺得事情不對,才開始跟被告聯繫,被告也跟我說律師好像怪怪的,被告給我看王泳盛給他的簡訊,王泳盛竟然跟被告要錢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520號影卷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影卷二第44頁)。依其所述,僅可認被告就上述強制執行經撤回之客觀事實為知情,且王泳盛曾以「撤銷拍賣」為由要求被告支付款項,而就被告是否知悉「上述強制執行經撤回係王泳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之」之事實,告訴人並未為相關之指述。
⒉證人廖仁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告訴人沒
有同意要解封土地的這件事情,就你的認知,被告是否知道?)王泳盛是怎麼跟被告聯絡的,那個內幕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不同意解封這件事情,具體王泳盛有沒有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你也不清楚,是否如此?)他們兩個如何我不會知道,到底是誰賄賂誰這個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則證人廖仁乾之證詞,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就「上述強制執行經撤回係王泳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之」一事確為知悉。
⒊證人王泳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共計70萬元款項是要
轉給我的報酬,這70萬元是為了讓我磋商,讓雙方可以談和解,並撤回部分強制執行,我於前案坦承涉犯背信罪是整體訴訟策略考量才決定認罪,但這件撤回強制執行是經告訴人同意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證人王泳盛此部分證詞固有與前案認罪答辯(前案第一審因王泳盛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處刑,而王泳盛於第二審程序中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不一致之情形,並與告訴人、證人廖仁乾所述均有所出入,惟亦無法以之推論被告確就「上述強制執行經撤回係王泳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之」乙節有所認識。
⒋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書證資料,僅能證明前所認定被告
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即理由欄四、㈠所載部分),皆無法據以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究為何、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與實情相符,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與王泳盛具背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意圖(況倘被告與王泳盛具此犯意聯絡及不法意圖,實難想像被告會如告訴人前所證稱,向告訴人表示「律師」即王泳盛「怪怪的」,並提供其與王泳盛聯繫之簡訊予告訴人觀覽,於此指明),自無從逕將背信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陳永祥之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段000地號 1/7 2 桃園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段000之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起訴書誤載為○○區)○○段000之0地號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之00地號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之00地號 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之00地號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之00地號 1/2(起訴書 誤載為1/20) 10 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 50/1000 11 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 5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