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言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否認犯罪,現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再者,原審量刑時所提之前案犯罪時間及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且被告在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否認是傳送性行為影片本人後,亦無進一步之舉動,犯罪情節相較輕微,目前被告也考上大學,請給予自新之機會,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原維持在原審中否認恐嚇之答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坦承全部犯行,足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已難認允當。
⒉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
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3項亦明定:「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嗣前揭委員會於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點重申「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意旨,且於第24號一般意見書導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ace)關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10號一般性意見」等文字,然第2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揭櫫關於「少年前案紀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使用」之見解。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之意旨,仍有適用之餘地。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查原判決內敘明被告於113年間之少年觸法案件,並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段恐嚇他人,據為其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4至19行),亦有未洽。
⒊基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係以傳送文字訊息及性行為影片
截圖等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原審時矢口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原維持在原審中否認恐嚇之答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16分許,在其母親簡○○之母經營之○○○○○○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以不詳裝置連結該處由簡○○之母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後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_0」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AD000-B1122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的獨照及A女與前男友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下稱性行為影片)截圖(以上合稱恐嚇訊息)給A女,使A女擔心若不遵照簡○○的要求,簡○○恐在網路上散布性行為影片,簡○○即以上開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實在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使用被告持用之手機搜尋IG帳號「00000_0」,並未發現IG帳號「00000_0」,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IG帳號「00000_0」為被告所申辦,再書記官於上開偵訊時告訴被告IG帳號「00000_0」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然於112年9月11日用IG帳號「00000_0」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之人並非被告。2、被告雖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與IG帳號「00000_0」傳送恐嚇訊息與A女之事無涉,復該門號於112年9月11日18時16分並無收發訊息之情事。3、IG帳號「00000_0」發送恐嚇訊息給A女時的網路IP位址的附掛電話號碼是0000000,而被告母親簡○○之母店內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並非如起訴書所述IG帳號「00000_0」是簡○○之母所申辦。4、○○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的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吳○○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房客並沒有被告的名字。5、A女收到之文字訊息「當我的小狗一個月」並非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被告也不認識A女,不可能發生當小狗一個月的情事,況A女回覆「應該不是我」、「裡面的檔案不是我」文字訊息後即無訊息,代表A女不是被害人,又依IG帳號「00000_0」與A女的文字訊息,A女照片早已被他人散布,故無起訴書所述「若不聽從被告指示即散布A女影像之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情事。6、依A女於警詢時所述,是其前男友拿手機拍攝性行為影片,復依A女前男友於偵訊時所稱,其並未傳送性行為影片給他人,則被告怎會有性行為影像可傳送給A女,顯違常情云云。
(二)經查:
1、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1日18時16分許,在被告母親簡○○之母經營之○○○○○○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以不詳裝置連結該處由簡○○之母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後使用IG帳號「00000_0」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使A女擔心若不遵照其要求,其恐在網路上散布性行為影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並有IG帳號「00000_0」申請人資料、該帳號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5日的登入網路IP位址資料(其上記載之時間為世界協調時間<UTC>,而我國係使用臺灣標準時間<UTC+8>)及該網路IP位址於上開期間所連結之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申請人資料、不詳之人以IG帳號「00000_0」與A女於IG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第48頁、第51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不詳之人使用IG帳號「00000_0」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時,其人係在簡○○之母經營之○○○○○○店,以不詳裝置連結該處由簡○○之母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根據下列事實,堪認被告為以IG帳號「00000_0」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之不詳之人,以下詳述之:
(1)不詳之人申辦IG帳號「00000_0」之時間為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UTC是112年9月6日16時26分許),而此時該帳號登入之網路IP位置所連結之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同樣是由簡○○之母在其經營之○○○○○○店所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且該帳號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UTC是112年9月15日10時35分許)止之期間,均是連結○○○○○○店的中華電信HiNet寬頻網路,此有IG帳號「00000_0」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5日的登入網路IP位址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足認不詳之人可能為簡○○之母及其家人,蓋只有簡○○之母及其家人才可能於凌晨時分使用○○○○○○店的寬頻網路申辦IG帳號「00000_0」,更只有簡○○之母及其家人才可能長期使用○○○○○○店的寬頻網路,復據證人簡○○之母於偵訊時之證稱,簡○○之母的家人有其配偶簡之父、兩名兒子即被告哥哥簡之兄與被告(見偵卷第40頁正面),再依IG帳號「00000_0」係以「姐」稱呼A女以觀,因「姐」意指「姊姊」或「姐姐」的稱呼方式,通常用來稱呼比自己年長、沒有血緣關係的女性,參以A女係於89年出生(見卷附之妨害性私密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簡○○之母與簡之父的年紀明顯大於A女而稱呼A女為「姐」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僅有簡之兄及被告的年紀小於A女(簡之兄及被告分別為93年、94年出生<見偵卷第116頁所示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是以,可能為不詳之人的範圍可限縮在簡之兄與被告,合先敘明。
(2)IG帳號「00000_0」於112年9月22日23時25分許(UTC是112年9月22日15時25分許)至同年9月23日1時12分許(UTC是112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所登入之網路IP位置「123.240.23
2.118」於上開時段係分配給15個裝機地址的網路設備所使用,其中一個裝機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此有網路IP位置「123.240.232.118」裝機地址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稽之簡之兄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期間的基地臺地址,僅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基地臺地址在○○市(詳細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000號),此有簡之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基地臺行動歷程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0頁背面、第102頁正面),因此可以排除不詳之人為簡之兄的可能性,又按照不同步行方向,○○市○○區○○路0段000○000號的基地臺地址與○○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的步行距離大約是120公尺至180公尺,兩者距離甚近,加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於112年9月間係居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5樓(見偵卷第117頁),故被告是能夠於112年9月22日23時25分許至同年9月23日1時12分許,使用手機(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的寬頻網路而登入IG帳號「00000_0」,至為灼然。綜上各節,被告為使用IG帳號「00000_0」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之人,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雖命被告以被告持用之手機搜尋IG帳號「00000_0」,但並未搜尋到IG帳號「00000_0」一節,此有被告持用手機搜尋IG帳號「00000_0」之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背面),然IG帳號「00000_0」業於112年10月15日22時58分許遭刪除,此亦有IG帳號「00000_0」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本來就搜尋不到IG帳號「00000_0」,自不得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復觀諸卷附IG帳號「00000_0」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且該資料並未記載申請人姓名或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申請註冊之電話號碼更為「+000000000000」之非屬被告持用之境外門號,是卷內固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為IG帳號「00000_0」之申請人,但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之結論為被告為使用IG帳號「00000_0」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之人,自不能僅因卷內缺乏直接證據而驟認被告並非使用IG帳號「00000_0」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之人。綜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2)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基地臺地址與本院認定被告為使用IG帳號「00000_0」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之人相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認上開門號的基地臺地址與本案無關,顯有誤會;復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1日18時16分許,固無傳送簡訊之紀錄,此有上開門號的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正面),但本案犯行內容為使用IG的即時通訊功能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而非以手機簡訊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故上開門號於上開時間並無傳送簡訊之紀錄與本案無關甚明。綜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3)起訴書並未記載IG帳號「00000_0」是簡○○之母所申辦,辯護人對此應有誤解,復網路IP位址(網際網路協定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是分配給連上網路的每臺裝置的獨特數字標籤,用於識別裝置在網路中的位置並確保資料能準確傳送到目的地,就像是網路上的住家地址或身份證號碼,故IG帳號「00000_0」的登入網路IP位址資料的重點是該網路IP位址所連結裝置的安裝地點,至於附掛之電話號碼為何並不重要,辯護人應係誤解網路IP位址資料的觀察重點。綜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4)吳○○提出之○○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租賃契約書上固未記載被告為承租人,此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轉租契約書(租賃期間:112年5月3日至113年3月21日,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9頁背面),然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於112年9月間曾居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5樓而能夠使用○○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的寬頻網路,業如前述,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5)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觀之如附表所示IG帳號「00000_0」傳送文字訊息之整體對話內容,稽之A女於警詢時所證:他傳我的私密影片截圖給我,自稱說可以協助我不讓影片上架到其他平臺,條件是要我當他小狗一個月,我覺得這個行為就是逼迫我答應他的條件,更不知道他會做出其他更過份的行為,讓我感覺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自係對A女之名譽將加以惡害之通知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名譽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無訛,至於被告是否真的有性行為影片可供散布,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無關。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向A女傳送之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所為,顯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5點、第6點,均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4、辯護人雖聲請函詢FB公司IG帳號「00000_0」為何人所申設、申請註冊IG帳號「00000_0」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的申請人聯絡資料云云,然IG帳號「00000_0」的申請人資料業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調查並附卷(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又FB公司並不是電信公司,顯難想像FB公司會有「+000000000000」的申請人聯絡資料。準此,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三)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逕為有利被告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A女,因A女所擔心的是若不遵從被告要求,性行為影片恐遭在網路上散布,故被告所為實造成A女心理上嚴重程度之恐懼,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A女和解,亦未賠償A女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A女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再被告前於113年間因以其他IG帳號恐嚇另案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案件(詳細犯罪事實如附件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20頁、第121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段恐嚇他人,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雙親及哥哥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業及月收入約新臺幣9千元至1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IG帳號「00000_0」 A女 姐你被外流了 ????? 是在telegram上嗎 你有看到真的影片嗎 真的 我可以幫你處理 現在還沒被外流 但快要了 所以到底是什麼情況... 要幫你嗎 要啊 當然要 所以這是什麼意思 快要被上架了 你怎麼知道 A女獨照及性行為影片截圖 我就是處理這種事的 幹 好可怕 天啊 我的天啊 要幫我 真的拜託 檔案裡面還有你的學校跟電話 我的天 怎麼辦 我可以弄掉 好 但過了今天如果沒弄掉就真的沒辦法了 拜託 幫我 弄掉 真的拜託 你能給我什麼 什麼意思 當我的小狗一個月 你不是專門處理這種事的嗎 怎麼樣 對 不對 你可以再給我看一次嗎 A女獨照及性行為影片截圖 還有一些 不需要的話我就不處理了喔 也可以給我看一下嗎 應該不是我欸 那就沒關係 那就沒事 因為之前也發生過一次 然後我有自己去密那個群主 他裡面的那個檔案不是我 這個確定了 沒關係 你覺得不是就不是 什麼意思 這個影片有露臉的嗎 嗯 我看看可以嗎 沒事 ? 當我沒說過吧 你到時候再看看是不是你ㄅ【附件】簡○○係民國94年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明知C女就讀專科學校,可預見C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縱使C女為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4日7時48分許起,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0000.00000」(一個○○○而已)與C女聯絡,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C女遭外流之裸照,傳送給C女,並對C女恐嚇稱:妳的裸照下星期平台會上架,可選擇支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或拍攝裸體照片、影片,並購買2千元之iPhone禮品卡,我可代為處理下架事宜等語,以此加害C女名譽之事,使C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脅迫C女傳送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C女乃自行拍攝進而製造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影片2部,以IG傳送上開性影像予簡○○觀覽,惟C女並未購買禮品卡,簡○○恐嚇取財因而未能得逞。嗣於111年4月16日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號簡○○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發現其與C女之前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