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徐孟賢(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米酒原係陳列在超商貨架上,被告將之取下,先放入白色紙袋,之後改放到超商員工辦公室之咖啡色袋子內,若非調閱監視器檔案,仔細辨認袋子之狀態,實難察覺本案米酒之去向。由此可見,本案米酒固然尚在全家超商內,被告尚未終局地建立對本案米酒之長久穩固持有狀態,但被告移轉本案米酒之過程,顯然意在掩人耳目,除非特意翻找,超商店長林律昀難以查知本案米酒被藏放在何處。換言之,被告所為不但已破壞原持有人對本案米酒之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更已嚴重阻礙原持有人對本案米酒之探查及追索,而嚴重妨礙原持有人行使支配或監督權。是被告雖尚未攜出店外,然被告既已將該商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新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從貨架上將米酒1瓶放入袋子裡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店員把伊113年7月26日購買的米酒放到辦公室,警察誤解有2瓶米酒,當天晚上也沒有取走米酒,隔天早上有去店裡領回該米酒,店長也知道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即時任全家超商店員黃昭勝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有去

盤點庫存有少1瓶米酒,被告有進入我們辦公室,所以調監視器才知道他有拿1瓶米酒,米酒是從店鋪的貨架上拿取,等語(易字卷第91-93頁);證人即時任全家超商店長林律昀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看監視器感覺是他到貨架把米酒放進紙袋,是卡其色袋子拿走後,我們調監視器才知道他有進我們辦公室拿走袋子等語(易字卷第95-100頁),核與原審勘驗全家超商環西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及擷圖編號1-02、1-03、1-06、1-07所示(易字卷第86、106頁),被告蹲在貨架旁從貨架上拿取1瓶米酒放入其白色紙袋內,嗣起身提起白色紙袋往畫面上方走去;(檔案名稱:3)及擷圖編號2-01至2-10所示,113年8月7日畫面時間22:42:11-22:42:43,被告進入超商員工辦公室內,被告左手提白色紙袋,右手放紙袋內將紙袋內1瓶米酒取出,放在咖啡色袋內,隨後再從旁拿取一物放入紙袋內,隨後提著紙袋離開辦公室(易字卷第109-113頁)。可認定上開貨架上的米酒1瓶當日晚間10時42分許,被告將之放置在超商員工辦公室內之咖啡色袋子裡一節可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5)及擷圖編號4-02-4-09

所示(易字卷第121-125頁)顯示113年8月7日23:43:43起,被告持扁平狀之白色紙袋離開超商。是認當天晚上被告並未將該瓶米酒攜離現場,該瓶米酒仍在超商的實際支配下。

⒊證人黃昭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主張咖啡色袋子是他

的,當時我們不知道是哪位客人遺漏的東西,所以放在店鋪保管,沒有印象卡其色袋子後來去哪裡等語(易字卷第93-94頁);證人林律昀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陣子很常來店裡,很常把他的東西放在店裡,我會都會把他的東西收起來,他會來問我們東西在哪裡,因為很多次,每次都有紙袋。我記得隔天早班說他來找我們拿,晚班說他拿走袋子好像沒有結帳,他說裡面的米酒是他的,是晚班的人說被告拿走卡其色袋子後,我們調監視器才知道他有進我們辦公室等語(易字卷第98-10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有跟店員說東西是我的,有告知店長明天會去拿米酒,店員交付給我的時候,他還明確告知我袋子裡裝有1瓶27元紅標料理米酒云云等語(本院卷第66頁),綜上可知,被告於隔天向店員表示該放置在員工辦公室內之咖啡色袋子是伊所有要取走,而店員因而誤認為被告所有而任其取走裝有米酒1瓶之咖啡色袋子,則被告所為並非單純以破壞超商對該瓶米酒之持有關係,而係有向店員佯稱該袋內之米酒1為伊所有,而使店員交付咖啡色袋子(內有米酒1瓶),而與竊盜罪之本質,即係在趁被害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竊取他人財物之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依職權告發其可能涉犯詐欺罪),其採證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孟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孟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下稱全家環西店)内,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全家環西店店長林律昀管領、貨架上之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内,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昭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全家環西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所拿的米酒是我自己買的,我有提供發票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四、按竊盜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準此,所謂竊盜,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所持有之米酒1瓶攜離全家環西店,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經查:

㈠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全家環西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

所示,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自畫面上方往中央下方走至店內貨架旁,先蹲下並自貨架上拿取1瓶米酒放入其白色紙袋內,繼而翻動貨架陳列物,取出2瓶米酒置於地上,隨後又將該2瓶米酒放回貨架,復起身提著白色紙袋朝畫面上方方向離去。另一段畫面(設置於全家環西店員工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左手提白色紙袋、右手伸入袋內,自畫面右下方向中央上方走至畫面上方處,將紙袋內之1瓶米酒取出,置入一咖啡色袋子內,並探頭查看袋內情形;繼而轉身走向畫面中央並停於右側白色桌前,復轉身彎腰靠近畫面右方,伸右手自旁取一物放入白色紙袋,隨即提白色紙袋離開該辦公室,(走出辦公室後)被告繞過貨架後在同一處蹲下,隨即起身走向店內用餐區的橢圓形桌旁,將手中白色紙袋折成扁平狀,之後持該扁平狀紙袋朝畫面右下方(即超商大門)離去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編號1至10)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易字卷第86至89、105至25頁),可知被告先從全家環西店貨架拿1瓶米酒,放入自身之白色紙袋,行為外觀像是要竊取該米酒,但進入該店員工辦公室後,反而將白色紙袋裡之米酒轉放到咖啡色袋子內,接著就離開辦公室,並未取走該咖啡色袋子(含該米酒)。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昭勝於警詢時稱:我今日(113年8月8日)

上午8時47分許,在上址全家環西店,發現有男子(即被告)於昨(7)日晚間10時30分許,趁我們店員在忙的時候,私自闖入員工辦公室,用自己的袋子順手拿了1瓶米酒,隨即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人闖進員工辦公室,去調監視器才知道徐孟賢把貨架上的米酒放到白色紙袋內,之後走進我們辦公室,把白色紙袋內的米酒放到靠牆的咖啡色袋子裡,咖啡色袋子應該是他的,只是我們當時還不知為何人遺留,所以放在店內保管。但是他事後表示咖啡色袋子是他放在辦公室的,並向同仁主張袋內的東西是他的。我們事後有去盤點米酒庫存,米酒確實有短少等語(見易字卷第90至94頁),可知證人黃昭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已與先前警詢陳述有明顯差異,且其所述被告於員工辦公室直接竊取1瓶米酒之情形,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有所出入,依勘驗結果所示,實為被告將米酒1瓶放入白色紙袋後進入辦公室,再將該米酒改置於咖啡色袋子內後即離開,並未將該米酒隨身帶出,亦未實際取得對該米酒之事實支配,應以證人黃昭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可採,其於警詢時所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律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監視器影像

中的徐孟賢有印象,他有一陣子很常來店裡,常常把他自己的袋子放在店裡的休息區、貨架等角落,非常多次我們都會把它收起來,他通常2、3天後就會說有東西放在我們這裡。

這次隔天早班人員表示他來找我們拿,而晚班人員是說他那瓶米酒好像沒有結帳,才去調監視器發現他進去後場(員工辦公室),不只有這個(咖啡色)袋子,應該有6、7次,裡面放什麼東西我們沒有清出,都是直接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95至100頁),而證述被告曾多次到店內,且經常將自備袋子放置於休息區或貨架角落,本案係隔(8)日早班人員告知,被告來取回其放置於員工辦公室之咖啡色袋子,店員並未檢查袋內有何物品,遂將該袋交還被告,惟晚班人員反映該袋內之米酒疑似未結帳,遂調閱監視器始查悉本案,核與證人黃昭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均指被告確有將自備袋放置於店內之習慣,本案係先將米酒放入員工辦公室之咖啡色袋子內,再於事後主張該袋為己物取回,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未發現袋內尚有未結帳之商品。

㈣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警員

)楊顯凡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至晚間6時許擔服勤務,接獲證人黃昭勝報案稱全家環西店有竊案,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其辯稱有付錢且有拿到發票並提供給警方,與證人黃昭勝(警詢時)筆錄所述不同,被告提供之發票日期為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3分許消費一筆27元之米酒,而警方調閱監視器晝面,被告竊取米酒時間為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與被告徐嫌筆錄所述有異,再次通知徐嫌未果,檢附監視器晝面,函送竊盜案等情,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細繹該職務報告內容,僅記載警員受理報案的過程,包括證人黃昭勝報案時間、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情形,以及調閱監視器後初步所見,惟本院業已就全家環西店內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進入全家環西店後,不論於店內貨架區或辦公室區域,皆無將該米酒取走之行為,故不應僅憑該職務報告內容,即認定被告於該時段竊得該米酒。

㈤準上各情,被告固然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自貨架

取走米酒之行為,但其最終並未將該米酒帶離店員監控範圍,尚未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米酒之持有,而未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關係。復綜觀被告整體行為脈絡,其將米酒置入員工辦公室之咖啡色袋子內,並於隔日藉稱該袋為己有,以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顯示其犯意核心在於透過詐術使店員交付該米酒(在咖啡色袋內),是以,被告雖有自貨架取走米酒之行為,惟未意在實際取得對該米酒之事實支配,故非竊盜行為之著手,而其整體行為目的在於事後以該咖啡色袋子(含該米酒)為己物之虛偽陳述,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袋內之米酒,並非直接以竊取方式移轉占有,故本案亦無從成立竊盜罪(包括竊盜未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6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案發隔日(即113年8月8日)在全家環西店,對於店員施以詐術,取得咖啡色袋子內米酒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難謂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故非本院所得審究,惟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1 ㈠影音播放器(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0:00:00至00:00:24 ㈡本影片係翻拍告訴人林律昀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全家全家環西店中壢環西店(下稱全家環西店【筆錄載超商,下同】)內之監視器影像,未拍攝到該影像原始之時間,故以影音撥放器時間(如編號1-01照片中白框所示)為準。影片中主要拍攝畫面為全家環西店內貨架往來之人員,依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知本段影片之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7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影片總長度24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有聲音(有警員無線電及雜音,均與本案無關)。 ㈢影片初,被告(筆錄載著藍色無袖背心之男子)右手拿白色紙袋,如編號1-01照片中黃圈所示)由畫面上方往中央下方逕自走去(如編號1-01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先是蹲在店內貨架旁,從貨架上拿取1瓶米酒放入其白色紙袋內(如編號1-02、1-03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再自貨架上翻動並拿出2瓶米酒放在地上(如編號1-04照片中紅圈所示),又把地上的2瓶米酒放回貨架上(如編號1-05照片中紅圈所示),嗣起身提著白色紙袋往畫面上方走去(如編號1-06、1-07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二、檔案名稱:3 ㈠監視器(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22:42:11至22:42:43 ㈡該監視器係架設於全家環西店員工辦公室內,主要拍攝畫面為該辦公室往來之人員。監視器畫面起始左上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7日、時間為晚間10時42分許(如編號2-01、2-02照片中黃框所示),影片總長度16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有聲音(有警員無線電及雜音,均與本案無關)。 ㈢被告左手提白色紙袋、右手放在紙袋內,由畫面右下方往中央上方逕自走去(如編號2-01、2-0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黃圈所示),將紙袋內1瓶米酒取出,放在畫面上方咖啡色袋子內(如編號2-03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並探頭看向咖啡色袋子(如編號2-04照片中紅圈所示)內,旋轉身向畫面中央走去並停於畫面右方之白色桌子前(如編號2-05照片中紅圈所示),嗣轉身彎腰靠近畫面右方並伸出右手(如編號2-06、2-07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再從旁拿取一物放入紙袋內(如編號2-08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隨後提著紙袋離開辦公室(如編號2-09、2-10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三、檔案名稱:4 ㈠影音播放器(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0:00:00至00:00:44 ㈡本影片係翻拍全家環西店之監視器系統顯示畫面,影片之初可見系統畫面被分隔為四部分,分別為全家環西店內不同部分(系統畫面之左上方為櫃檯、右上方為貨架、左下方為用餐區、右下方為員工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警方本段影片主要翻拍之內容先系統畫面右上方即全家環西店內貨架往來之人員(與影片㈠中主要拍攝貨架相同,惟系不同之角度,如編號3-01照片中藍框所示),後為系統畫面左下方即全家環西店內用餐區(如編號3-01照片中綠框所示),因未拍攝到整段影像原始之時間,故以影音撥放器時間(如編號3-01照片中白框所示)為準,監視器畫面起始左上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7日、時間為晚間10時42分許(如編號3-01照片中黃框所示),影片總長度44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有聲音(僅為雜音)。 ㈢00:00:00至00:00:23主要翻拍內容為系統畫面右上方即全家環西店貨架區於00:00:03至00:00:12(實際時間22:42:46至22:42:56),被告左手提著白色紙袋由畫面左上方(即影片㈡員工辦公室)往畫面中央即全家環西店貨架區走來(如編號3-01至3-0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並繞過貨架(該貨架上放麵包,如編號3-03至3-04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在畫面右方即影片㈠之同ㄧ貨架處蹲下(無法看清其手部動作,如編號3-05照片中紅圈所示),直至00:00:22時(實際時間22:43:06)被告才起身向畫面右上方即全家環西店用餐區處走去(如編號3-06至3-07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㈣00:00:24至00:00:35主要翻拍內容為系統畫面左下方即全家環西店用餐區被告右手提著白色紙袋由畫面右下方(即全家環西店貨架區)往右上方即全家環西店用餐區之橢圓形桌子(旁邊有柱子)走去(如編號3-08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並立於該桌旁,於00:00:27至00:00:30時將其手中的白色紙袋折成扁平狀握於右手中(如編號3-09至3-11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左手則翻動該桌上物品,旋於00:00:32轉身(右手仍持呈扁平狀之白色紙袋)向畫面右下方離去(如編號3-12至3-1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黃圈所示)。 四、檔案名稱:5 ㈠影音播放器(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0:00:00至00:00:23 ㈡本影片係翻拍超商之監視器系統顯示畫面,影片之初可見系統畫面被分隔為四部分,分別為超商內不同部分(系統畫面左上方為櫃檯、左下方為用餐區、右上方為櫃檯及大門、右下方為員工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警方本段影片主要翻拍之內容分別為系統畫面左下方即超商內用餐區與部分超商外往來之人員,及系統畫面右上方即超商櫃檯、大門,因未拍攝到整段影像原始之時間,故以影音撥放器時間(如編號4-01照片中白框所示)為準,於拍攝系統畫面右上方時可見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7日、時間為晚間10時43分許(如編號4-02照片中黃框所示),影片總長度23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有聲音(僅為雜音)。 ㈢00:00:00至00:00:01主要翻拍內容為系統畫面左下方即超商用餐區承影片㈢中被告右手持呈扁平狀之白色紙袋往畫面右下方(即超商大門處)離去(如編號4-01照片中紅圈、紅箭頭、黃圈所示)。 ㈣00:00:02至00:00:07 主要翻拍內容為系統畫面右上方即超商櫃檯及大門處於00:00:03時,被告由畫面中央上方徑自往畫面右上方即大門走去(如編號4-0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出超商後向畫面上方走去(如編號4-04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過程中可見被告右手仍持呈扁平狀之白色紙袋(如編號4-03至4-04照片中黃圈所示)。 五、編號1-01至4-09照片,見易字卷第105至125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