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上訴人 陳仁輝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原判決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輝辯解略以:服用安眠藥10幾年,行為無法控制,不知道有沒有做竊盜行為。
三、本院之論斷:㈠被告之看診及用藥紀錄,並不會導致夢遊或影響認知及辨識
事物之能力,且被告未曾反應曾出現類似情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3668號函及病歷資料、114年1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05250號函及病歷資料可證(偵緝13卷第75至78頁)。被告並無因藥物作用致心智缺陷而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事實,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論駁。被告上訴仍辯稱長期服用安眠藥有夢遊問題因而不知有無實行竊盜行為,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4頁,有許多竊盜犯罪紀錄,知法
犯法一犯再犯,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所為均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犯罪所得分別為9800元、8000元、5500元,就所犯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竊盜罪,共3罪,均以法定最低刑2月有期徒刑為基準,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均已從輕量刑。因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審理中而未定執行刑。被告於原審坦白認罪,在本院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因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只能維持原判決刑度。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仁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斜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見吳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車箱中後背包內之紅包4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面額1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張及面額100元家樂福禮券1張(總計價值9,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玉雯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影像,並經警採證掉落於機車車箱內之鑰匙1把,經採鑑後與陳仁輝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1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地下4樓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主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錢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主安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影像,始悉上情。
三、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1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地下4樓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翁睿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錢包內現金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翁睿澤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影像,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仁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論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6、18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雯(偵18562卷第27-
29、46-47頁)、林主安(偵18584卷第12-14、84-85頁)、翁睿澤(偵18584卷第6-8、84-85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偵18562卷第3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偵18562卷第38-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2日勘驗報告(偵緝13卷第79-113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及GOOGLE位置示意圖(偵緝13卷第121-140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置物箱、皮包之翻拍照片3張(偵18584卷第22-23頁)、監視器時序圖翻拍照片17張(偵18584卷第28-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比對照片10張(偵18584卷第36-38頁)現場勘查證物照片3張(偵18584卷第39-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22日勘驗報告(偵緝14卷第52-71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及GOOGLE位置示意圖(偵緝14卷第78-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 年9 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114303695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09-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其長期在醫院拿FM2安眠藥,會有夢遊問題,本案係因藥吃太多達到無意識狀態,無法辨識自己在做違法的事情,也無法控制自己不做違法的事等語。然查,依卷附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單(偵緝13卷第72頁)所示,被告於案發期間曾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忠孝院區看診,就該等就診所開立之藥物是否可能產生夢遊現象,松德院區覆以:所開立之藥物,可能存在夢遊之現象,然因不同個案對藥物反應有極大差異,無法推論其是否夢遊,或影響認知或辨識事務之能力,但被告並未曾反應類似狀況等情(偵緝13卷第75-7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3668號函暨病歷資料);忠孝院區則覆以:所開立之藥物,不會導致或發生夢遊現象,亦不會影響認知及辨識事物之能力,且被告未曾反應有出現類似狀況等情(偵緝13卷第77-7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05250號函暨病歷資料);足認縱被告服用藥物後可能出現夢遊狀況,然被告先前並未向醫院反應有類似狀況,且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行竊後仍能至郵局領款、與人交談、如常進出、搭乘捷運等行止,則其案發當時之心智自非處於對外界事物全然無法辨識、理解之狀態;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藥袋資料,其上所示藥物警語/副作用僅有「﹥10%:膽紅素上升;1-10%:噁心,腹瀉,頭暈,眩暈」(本院卷第97頁),亦難認其於行為當下,已因藥物作用達到心智缺陷而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程度,是其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第2、3、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6案);前揭6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72頁),是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3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即再犯本案,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尚有多次機車車箱竊盜之前案(本院卷第201-230頁),素行不佳,又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再次隨意竊取本案告訴人3人置於機車車箱內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終知坦認犯行,惟仍為如上精神抗辯;並衡以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偵查或判決確定者,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一 ①紅包4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②面額1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張 ③面額100元家樂福禮券1張 2 二 現金8,000元 3 三 現金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