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哲維原名廖哲緯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哲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控管自身情緒,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雙方發生爭執時,竟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過往素行,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未成年,與小孩、前妻住,需扶養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能控管自身情緒,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雙方發生爭執時,竟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過往素行;另敘明被告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劉珈辰(下稱告訴人)先動手云云,不足憑採,且其辯稱其伸手後無碰到告訴人之身體等情詞,亦與本案偵查時其坦言曾有出手朝告訴人右肩而去之舉動有所不符;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未成年,與小孩、前妻住,需扶養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