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健仁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廖健仁對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犯罪所得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1支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縱然告訴人蘇鼎勛於下車後,本案手機可能遺落於計程車上,然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全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已明確供述,案發時告訴人係飲酒睡著,抵達住處後,尚須被告喚醒,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酒醉睡著之人,未必能立即喚醒,可能需時更多,故被告計程車在該處停留13分鐘,亦符常情,原審竟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8日凌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告訴人,並於該日凌晨5時31分許抵達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告訴人於該日凌晨5時44分許下車,被告隨即駕車離開告訴人住所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告訴人於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住所處時,
係呈酒醉狀態,經被告喚醒後下車乙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第17至18頁);又告訴人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下稱本案手機),經定位後於同日凌晨5時57分係在台北市○○區○○路00號等情,有手機定位截圖可稽(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駕車離去,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駕車駛
經信義快速道路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並於凌晨5時55分許駛經信義路五段右轉松仁路等情,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第28頁),而本案手機於當日凌晨5時57分許之定位地點即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業如上述,足認本案手機於告訴人下車後仍係在本案計程車上,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稱於下車後發現本案手機不見乙情(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第18至19、55頁),堪信屬實。
㈣被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抵達告訴人住所時,在
該處停車長達13分鐘,直至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始見告訴人下車等情,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第26頁),被告上訴雖辯稱:酒醉睡著之人,未必能立即喚醒,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留13分鐘,亦符常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叫喚告訴人後,告訴人於3至5分鐘後醒來並給付車資(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第10至11頁),於原審時稱:我抵達後見告訴人睡著,有立即叫醒他,他馬上醒來,我跟他說車資多少,他拿給我就馬上下車;我叫他後,他有頓一下,差不多幾分鐘,這過程中,告訴人並沒有很難叫醒或讓我印象深刻的事發生等語(原審卷第40頁),均與實際停留之13分鐘相去甚遠。告訴人既係於被告叫喚後3至5分鐘即醒來並給付車資後下車,可知被告於叫喚告訴人前,本案計程車已在該處停留約8至10分鐘,被告對該期間所做之事顯有所規避而刻意為不實之供述,再佐以本案手機於告訴人下車後仍係在本案計程車上,事後被告一再辯稱未見到本案手機等情,足認被告係於該期間利用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㈤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
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有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非不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如與本案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是否具共通性,間接推斷其是否原即有犯罪意思或動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11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114年度審簡字第868號案件中(均已確定),亦均係利用乘客或路人酒醉之狀態,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此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7至79頁),犯罪手法與本案具共通性,亦足以推斷被告於本案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健仁於民國114年1月28日凌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乘客蘇鼎勛後,即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蘇鼎勛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地址詳卷)之住所,詎廖健仁於該日凌晨5時31分許抵達蘇鼎勛住所後,見蘇鼎勛不勝酒力昏睡於汽車後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鼎勛身上攜帶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迄至凌晨5時44分許始將蘇鼎勛喚醒,並於蘇鼎勛下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廖健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搭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我車上有睡著,抵達目的地後我立即叫醒告訴人,告訴人馬上醒來,過程中我都沒有觸碰告訴人,我跟他說車資多少,他就拿給我,付完車資就馬上下車,告訴人也沒有遺落東西在我車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凌晨5時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告訴人,並於該日凌晨5時31分許抵達告訴人住所,嗣告訴人於該日凌晨5時44分許下車,被告隨即駕車離開告訴人住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12頁,審易卷第26頁,易卷第36、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鼎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9、55-56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28頁)及計程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蘇鼎勛所證:我當天搭乘計程車時確信手機係開機並放在衣服口袋內,我下車發現手機不見,並驚覺我還沒付錢,但被告立即高速駛離,我當下想說早上再請警察協助調閱計程車號聯繫被告即可,但被告卻於當日凌晨5時57分許將我手機關機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那天我喝完酒坐上計程車,過5分鐘就睡著了,醒來下車想吐一下,回去付錢時被告已經開走了,我進家門就發現手機不見,我想說蠻好找的,隔天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5頁),其就當天有攜帶本案手機搭乘本案計程車乙節,證述歷歷。而被告駕車離開告訴人住所後,於當日凌晨5時50分許駕車駛經信義快速道路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並於凌晨5時55分許駛經信義路五段右轉松仁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41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核諸本案手機於當日凌晨5時57分許之定位地點即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口乙節,有本案手機定位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案發後即當日凌晨5時55分至57分許,本案手機定位地點與本案計程車行車軌跡有所重疊,均曾出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一帶。此時告訴人既已返回其文山區住所,則本案手機除仍留置在本案計程車內之情形以外,別無任何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被告既又否認告訴人有遺落任何物品在車上等語(見易卷第41頁),更已排除本案手機係告訴人一時遺落在本案計程車之情。復佐諸被告早先搭載告訴人於當日凌晨5時31分許抵達告訴人住所時,竟在該處停車長達13分鐘之久,待當日凌晨5時44分許始見告訴人下車等情,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此與被告所辯其當時抵達告訴人住所後即立即叫醒告訴人,告訴人給付完車資就馬上下車等情,顯然不符,並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斯時應係見告訴人在抵達住所後仍不勝酒力,未清醒下車,而趁此機會物色、竊取告訴人財物,否則被告並無逗留告訴人住所門口長達13分鐘之理。是由上開事證所示,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乙情,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搭載告訴人過程中不曾碰觸告訴人,亦未竊取告訴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自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告訴人不勝酒力、昏睡於其計程車上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身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利用駕駛計程車之執業上機會為本案犯行,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誠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態度不良,未見其悔意;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人,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母親、兩個小孩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女兒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2頁);參以其先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5-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本案手機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有徒手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6,000元、裝有1,000元現金之紅包袋1個、櫻桃禮盒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蘇鼎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見偵卷第12頁,易卷第36、39頁),且卷內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見攝得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攜帶該等物品(見偵卷第25頁),則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卷內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