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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鎮

賴永餘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鎮、賴永餘分別為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第二屆之董事及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2人與賴永得為兄弟關係。緣賴永得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召開玉尊宮臨時董事會及玉尊宮第三屆第1次董事會,會中公推選任賴永得為玉尊宮第三屆之董事兼董事長(即告訴人玉尊宮前代表人,現任代表人為賴雅如),任期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惟被告2人認賴永得等人召開前揭董事會之程序違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詎被告2人明知依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之規定,應經玉尊宮董事過半數出席董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之,始得取得或處分玉尊宮之財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趁玉尊宮第三屆董事會之民事爭議未定,且仍實質管理、營運玉尊宮之際,在未經玉尊宮董事過半數出席董事會,以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逕向玉尊宮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涉訟案件之律師、撰狀及訴訟裁判等費用,以此方式侵占玉尊宮所有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43萬0705元。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玉尊宮之前代表人賴永得於偵查中之指訴、收據暨玉尊宮支出傳票共17紙、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影本1份、郭明翰律師、陳鄭權律師及袁曉君律師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永鎮、賴永餘對於其等分別為玉尊宮之第二屆董事、監事,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客觀支出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賴永鎮辯稱:我都是用自己的錢去付律師費,也有提款出來給被告賴永餘付律師費等語,被告賴永餘辯稱:當初103年我父親賴阿完就交給我管理玉尊宮,直到105年250萬元廟款放在大業郵局,都被賴永得提走,後來的支出都是我自己墊付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賴永餘辯護稱:被告賴永餘並無以玉尊宮之財產支付附表所載之支出,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賴永餘具體係於何時、以玉尊宮廟款之何種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支出;退步言之,依「中壢玉尊宮第三屆董事會議委託書及執行董事授權書」可知創辦人賴阿完已授權被告賴永餘管理宮裡事務,縱被告賴永餘有動用廟款,其主觀上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賴永鎮、賴永餘分別擔任玉尊宮第二屆董、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等情,業據證人賴永得於偵查中指訴稱:「因為是他們兩個對我提告的,他們動用的金額是廟款的現金,證據就是因為我們有支出憑證」等語明確(110年度他字第7271卷,下稱他卷,第374頁),並有110年10月5日刑事告訴狀暨告證一至告證五(他卷第13至95頁)、郭明翰律師111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他卷第129至130頁)、袁曉君律師111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他卷第133至150頁)、陳鄭權律師111年6月6日刑事陳報(一)暨附件1-1至8-2(他卷第153至350頁)、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第三屆董事會議委託書及執行董事授權書(他卷第365、391頁)、103年6月10日賴阿完公告(他卷第367頁)、法人登記證書(他卷第369、393頁)、桃園市政府114年3月27日府民宗字第1140080504號函暨玉尊宮第2至4屆登記資料(原審卷二第11至126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提出收據17紙及律師陳報狀等為證。然查:

1、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1至17所示之各該訴訟,均涉及「玉尊宮」之相關紛爭而致,此據:

⑴附表編號1「5千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袁曉君律師以「刑事陳報狀」表示107年9月14日之收據是代中壢玉尊宮監事賴永餘之「陳情狀」,該案債因賴永得侵占玉尊宮款項,當時因有1年多沒開庭,故由玉尊宮之監事委託寫陳情書等語(他卷第133頁),並有該陳情狀1紙附卷(他卷第137至139頁)即明,可稽該款項之支出係用以訴追有關賴永得侵占玉尊宮廟產之費用,當為與玉尊宮權益相關之訴訟,概無疑義。

⑵附表編號2「5千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袁曉君律師以「

刑事陳報狀」表示:108年12月24日收據是代當時監事、董事向民政局請求撤銷玉尊宮「第三屆董事選任案」,此有關玉尊宮之相關事宜等語(他卷第133頁),並提出主旨為「為請 貴局撤銷所同意備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玉尊宮以『第三屆董事選任案』事,函請查照」函1紙在卷(他卷第141至143頁);可稽該費用之支付實係就玉尊宮第三屆董事選任案之糾紛,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登記等事宜所由生。

⑶附表編號3「5千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袁曉君律師以「

刑事陳報狀」表示:109年2月4日是針對同年月2日第三屆董事長要求交接一事提出回應等語(他卷第133頁),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附卷(他卷第145至148頁),足徵確實係回應有關玉尊宮要求交接等事宜。

⑷附表編號4「1萬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袁曉君律師以「

刑事陳報狀」表示:109年4月21日是針對賴永鎮、賴永餘針對玉尊宮第三屆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民事事件,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將相關訴訟資料提供予陳鄭權律師事務所之研究費用等語(他卷第133、135頁),並提供律所案件卷宗封面附卷可參(他卷第149頁),可稽確實係針對玉尊宮第三屆董事會之決議等民事訴訟所為支付之律師費用無訛。

⑸附表編號5、6「6萬元」、「1萬元」之支出用途,據陳報人

郭明翰律師以「刑事陳報狀」表示:「…貴署函附之收據二紙係…玉尊宮…第三屆董事長賴永得犯侵占罪經貴署106年度字第555號起訴書起訴後,…玉尊宮第二屆董事賴永鎮委任本所…律師向桃園地院對賴永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他卷第129頁),足見係對賴永得涉及侵占玉尊宮廟產所提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無疑。

⑹附表編號7「10萬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陳鄭權律師以:

該支付出係因玉尊宮之賴永餘、賴永鎮委任以常年法律顧問,辦理相關法律諮詢,及針對賴永得等人針對玉尊宮之法人登記變更等事向桃園地院及桃園市政府聲明異議等費用之支出等情(他卷第154頁),有委任契約、聲明異議狀、異議函、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聲請函等資料(他卷第163至206頁)附卷可參,可證係有關玉尊宮法律顧問費用之支出。⑺附表編號8、9「9萬6千元」、「1萬8千元」之支出用途,經

陳報人陳鄭權律師以:該支付出係因賴永得等人因違法召開玉尊宮108年3月20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語(他卷第154、155頁),有起訴狀及繳費收據各1紙(他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稽,顯屬玉尊宮經營權糾紛相關之訴訟及律師費用之支出。

⑻附表編號10「9萬7千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陳鄭權律師

以:該支付係禁止相對人玉尊宮賴永得等人於桃園地院109年度訴450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執行玉尊宮108年11月23日第二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同日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主張執行董事職務之權利,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律師費等語(他卷第155、156頁),並有聲請狀及繳費收據各1份(他卷第231至251頁)附卷可查,核屬玉尊宮經營權糾紛相關之訴訟及律師費用之支出。

⑼附表編號11「4萬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陳鄭權律師以:

該支付係因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准以165萬元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賴永餘等提供165萬元之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事件執行等情(他卷第156頁),有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處函等資料(他卷第263至274頁)在卷可佐,為屬玉尊宮相關之經營權糾紛所生之費用。

⑽附表編號12「8萬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陳鄭權律師以:

該支付係因身為玉尊宮董事之賴永鎮及監事之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向桃園地院對賴永得等人提起宣告「玉尊宮」董事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等語(他卷第156、157頁),此有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他卷第275至283頁)附卷可參,同屬玉尊宮相關之經營權糾紛所生之費用。

⑾附表編號13「166萬3千7百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陳鄭權

律師以:該支付係因身為玉尊宮董事之賴永鎮及監事之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支付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擔保金等語(他卷第158頁),有109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處函等資料(他卷第263至274頁)可稽,為屬玉尊宮相關之經營權糾紛所生之費用。

⑿附表編號14「5萬1千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陳鄭權律師

以:該支付係因身為玉尊宮董事之賴永鎮及監事之賴永餘不服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委該陳鄭權律師提起抗告之律師費用等語(他卷第158頁),有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285至312頁),為屬玉尊宮相關之經營權糾紛所生之費用。

⒀附表編號15「7萬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陳鄭權律師以:

該支付係因賴永得對賴永餘提起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認賴永餘將賴永得之個人資料張貼在玉尊宮之公佈欄上,因而委任陳鄭權律師擔任辯護人支付之律師費用等情(他卷第158頁),並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313至315頁),為與玉尊宮相關事宜之律師費用。

⒁附表編號16「7萬元」之支出用途,經陳報人陳鄭權律師以:

該支付係因賴永餘與賴永得間針對玉尊宮之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事件,委任陳鄭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等語(他卷第1

58、159頁),並有該案答辯狀附卷可佐(他卷第317至350頁),同屬玉尊宮相關之經營權糾紛所生之費用。

⒂附表編號17「5萬5元」之支出用途,則有告訴人所提之109年

2月17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支出傳票」1紙(其上僅載有日期及金額,其餘空白)及桃園地院109年2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9年桃簡審字第907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裁判費用)1紙在卷可佐(他卷第73頁),為屬玉尊宮相關之經營權糾紛所生之訴訟費用。

2、綜上,足稽各該費用之支出,均係因被告2人分別任玉尊宮第二屆之董事、監事,起因於玉尊宮之經營權紛爭或與玉尊宮有關之事件而起,實非如告訴人所指係因被告2人個人私事所由致,各該訴訟既係為玉尊宮經營管理權之爭奪或與玉尊宮相關之糾紛而起,事涉玉尊宮之實際經營管理權之確認及糾紛事宜,自屬玉尊宮重大權益事件,則時任玉尊宮核心經營之被告2人不論係以廟產支應抑或個人出資,實無由逕認被告2人有何挪用廟產而侵占予以代支訴訟費用之情事,首予辨明。

3、本案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僅有日期及金額之支出傳票所附之由袁曉君律師(元麒法律事務所)、萬峯法律事務所、陳鄭權律師所出具之收據中,均載明「中壢玉尊宮」、「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玉尊宮」等情,益徵各該律師確實係為玉尊宮之相關權益及糾紛事宜受委任而處理相關法律專業事務,其中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5月5日(附表編號12)上猶於「備註」欄中手寫載明「賴永鎮先生付」(他卷第87頁)、109年5月11日(附表編號13)上於「備註」欄中手寫載明「桃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假處分案(賴永鎮、賴永餘支付)」(他卷第89頁),據此足見被告賴永餘於111年1月19日偵訊中稱「…我是以賣地的錢支付律師費。賴永鎮是金融科技的董事長,隨便也有1、2千萬…」(他卷第98頁);於111年5月11日偵訊中稱「…我們私人的,我們會用我們自己的」(原審卷一第228頁),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稱:「…賴阿完前董事長往生了、往生了,阿其他召集就沒有辦法,那印章在賴永得那邊啊,我們沒有辦法發文…」(原審卷一第231頁)、「…賴阿完還告他(按指賴永得),也傳存證信函給他(按指賴永得),他(按指賴永得)也是不理他(按指賴阿完),所以不理他,我們就董監事會就沒辦法開」(原審卷一第231頁)、「…律師費也是花在廟裡阿,律師費也是花在廟裡面所用的,不是我花的」、「全部都是廟裡的事情啊,我沒有,我沒有個人的,我是受董事長,老董事長的委託…」(原審卷一第234頁)、「…香油錢很少啦,一些是賴永鎮跟那個游元文拿出來的」(原審卷一第236頁);另被告賴永鎮亦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稱:「我們到,我們去玉尊宮,也是那個如果用玉尊宮的錢是對的阿」、「…那個玉尊宮的錢,他都沒有多少錢在那邊」、「(除了用玉尊宮的錢支付律師費外,也有用自己的錢去支付)對啦」等語(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可稽玉尊宮之經營管理權確實陷於難辨未明之境地,此據證人賴永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間就玉尊宮經營權的糾紛從105年間就開始了,一直到114年年底迄今仍未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即明,而如附表編號1至17之各該開銷支出,亦確實在為釐清玉尊宮經營權及相關紛爭所用,身為玉尊宮董事之被告賴永鎮、監事被告賴永餘為玉尊宮經營權及相關紛爭事宜,動用廟產之部分香油錢及私人財產支應,既逐一核實由各該律師、法院及事務所出具相關收據,且經告訴人一一提出相關支出傳票(附有各該收據),帳目清楚、支出明確,足見被告2人並無中飽私囊、暗取營私之事,自難認被告2人縱然有以廟產(香油錢等)支應玉尊宮之訴訟相關費用及合理之律師報酬,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廟產之事實,否則被告2人焉有於各該事件發生之時,提出各該收據明確列帳以供備核查證之舉,不可不辨。至公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玉尊宮金香明細表、功德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第203至407頁),固堪認玉尊宮於各該期間有各該款項之收納等情,然仍無從據認係被告2人收取用以支付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訴訟及律師費用,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各該金香明細表係用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經手現金,但請領之用途則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即明;遑論,本案被告2人縱以玉尊宮之金香錢等廟產支應玉尊宮之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已難認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詳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提出之玉尊宮金香明細表中縱存在「賴永餘」之簽名,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賴永餘之認定,附此敘明

4、退步言之,本案據證人游元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初一、十五都會到天公廟(即玉尊宮)拜拜,於107年9月間至111年3月間,我和被告賴永餘有金錢借貸關係,他有時候向我借幾萬、10幾萬現金,但借了有還我,他是說他被人家告,需要律師費或其他費用,沒有說是什麼案子,聽到好像是他們兄弟不合,他總共跟我借多少我不清楚,加一加大概1、20萬,都有借有還,他都是以私人的名義向我借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益徵被告賴永餘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他人借款,並稱係因官司纏身而需花用;則辜不論本案被告2人針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費用之支出,既係與涉及「玉尊宮」之相關紛爭所致,非被告2人個(私)人糾紛事宜,則被告2人縱有利用玉尊宮之廟產支應與玉尊宮相關之訴訟,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遑論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等有以自身款項抑私人借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支出乙節,核非無憑,益徵被告2人實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廟產之犯行。

(三)本案賴永得等人與被告2人間針對玉尊宮經營管理權之糾紛纏訟甚久,於114年10月31日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以「確認被告賴永得、賴琮瑋、賴鍵琮、邱玉居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該判決網路下載版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該事件至今仍未定讞,足見被告2人所辯因玉尊宮經營權紛爭事宜,造成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會議針對相關廟務、廟產之動支進行決議等語,誠屬有據,核非無憑,基此,被告賴永鎮既為玉尊宮第二屆董事、被告賴永餘為玉尊宮第二屆監事,共承創立玉尊宮之父賴阿完之命,暫時綜理動支玉尊宮之部分香油錢以支付與玉尊宮經營管理糾紛事宜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本屬情理之必然,何來告訴人所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又賴永得因先遭被告2人於108年間提出玉尊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所存放香油錢有侵占犯行(4罪,該案分別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針對其中3罪各判處有期徒9月、7月、9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就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賴永得於110年10月5日以玉尊宮代表人之身分對被告2人提起本案侵占告訴,實無法排除係出於訴訟上之反制所由致,此據賴永得於偵查中指訴稱:「因為是他們兩個對我提告的,他們動用的金額是廟款的現金,證據就是因為我們有支出憑證」等語即明(他卷第37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從105年間迄今針對玉尊宮均存在有經營權之爭執,賴雅如原本是我的祕書,我與賴雅如於110年5月13日之前都沒有經手玉尊宮的財務及經營,是110年5月13日我們才接掌玉尊宮,接掌之後,才取得本案相關文件及資料等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證人賴永得之證詞自有任意攀咬之可能,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難逕予採信;綜觀本案始末,既無從逕認被告2人針對附表所示各編號所載各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侵占玉尊宮廟產之事實,尚無從僅憑證人賴永得於偵查中之指訴,遽令被告2人擔負業務侵占之刑責。

(四)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並辯解如前,又無足資補強被告2人自白供述之其他證據,且被告2人前開所辯亦非全無可信,故不得僅以該項自白,而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之依據,一併敘明。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賴雅如為證,惟據證人賴永得證稱:我與賴雅如於110年5月13日之前對於玉尊宮之經營及財務均未經手等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賴雅如於本院另案民事庭中證稱:105年至110年5月13日間玉尊宮都是由被告2人所霸佔,我也沒有接觸到玉尊宮的金錢等語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民事卷(該民事卷第267至268頁)附卷可佐,則證人賴雅如既於110年5月13日之前俱未經手或參與玉尊宮之經營及財務等事宜,則其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17即107年9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之各該費用之支出,自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項,至於其與證人賴永得於110年5月13日經手後之情節,已據證人賴永得證述在卷,本案事證已難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則證人賴雅如之傳喚,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屬可以維持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訴訟都非由玉尊宮委任各該律師事務所,且各該訴訟均係因被告2人與賴永得間針對玉尊宮之經營權生有爭執所致,此以被告2人持各該收據向玉尊宮申請核銷即明;㈡附卷之支出傳票係因玉尊宮為家族承繼經營之宗教團體,並無委託專業嚴謹之記帳所致,遑論被告賴永餘於109年1月之收支表上記載有「此月份結帳至109/2/8」且新自簽名等情即明,卷附之支出傳票自得以作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㈢證人游元文於原審證述其借款予被告賴永餘之款項,實難逕予認定係供支付本案附表各編號之訴訟費用。原審未查於此,遽認被告2人無罪,尚非無誤等語。惟查:

(一)本案被告賴永鎮原為玉尊宮第二屆董事、賴永餘為玉尊宮第二屆監事,被告2人之胞弟賴永得則係藉由玉尊宮108年11月23日之玉尊宮臨時董事會、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而任玉尊宮董事長等情,已詳如前述;惟上開臨時董事會、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經多年民事訴訟,業經桃園地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上開決議均不成立,至今仍纏訟未決,則時任玉尊宮第二屆董事之被告賴永鎮、玉尊宮第二屆監事之被告賴永餘共承創立玉尊宮之父賴阿完之命,暫時綜理動支玉尊宮之部分香油錢以支付與玉尊宮經營管理糾紛事宜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本屬情理之必然,難認有公訴人所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二)本院並未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支出傳票及上訴後提出之各該金香明細表、功德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惟縱認各該支出傳票、明細表之內容屬實,即被告2人有以玉尊宮之部分香油錢抑其他廟產支付與玉尊宮相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訴訟及律師費用,實為與玉尊宮經營及權益相關之支出,此據公訴人亦不否認玉尊宮為一家族承繼經營之宗教團體,即由被告2人承繼其父賴阿完之經營,而身為被告2人之胞弟賴永得與被告2人間存在長年之經營權糾紛等情即明,則被告2人縱或以玉尊宮之廟產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認釐清玉尊宮經營權之歸屬及與玉尊宮相關之糾紛事件所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而非中飽私囊,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2人何以詳實如數留下各該款項之收據,以令於110年5月13日始接手玉尊宮之賴永得、賴雅如得以提出各該收據而提起本案訴訟,則被告2人針對各該訴訟費用之動支之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辨明。

(三)本案縱使被告2人有以玉尊宮之部分廟產(含香油錢等各收入)支付各該費用,難認被告2人該當於業務侵占之主客觀要件,已詳如前述,則游元文證述其借予被告賴永餘之款項以支應訴訟費用,可徵被告賴永餘所辯其有向他人借貸以解玉尊宮因財務窘迫時之訴訟費用乙節,核非子虛;至公訴人空口否認游元文之借款用途,卻未提出被告賴永餘是否有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金額 支付對象 支出用途 1 107年9月14日 5,000元 元麒法律事務所袁曉君律師 賴永餘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撰擬陳情狀,促請本署儘速偵辦106年偵字第555號被告賴永得侵占案件。 2 108年12月24日 5,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致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請求撤銷玉尊宮第三屆董事選任案。 3 109年2月4日 5,000元 賴永餘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撰擬存證信函予賴永得,回應有關玉尊宮要求交接等事宜。 4 109年4月21日 1萬元 賴永鎮、賴永餘因向桃園地院提起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109年訴字第450號),委託元麒法律事務所將相關訴訟資料提供予陳鄭權律師事務所。 5 109年1月6日 6萬元 萬峯法律事務所 賴永得前因涉嫌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後,於繫屬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案件審理期間,賴永鎮委託萬峯法律事務所向賴永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6 109年3月18日 1萬元 7 109年2月12日 10萬元 陳鄭權律師 賴永鎮、賴永餘聘請陳鄭權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辦理法律案諮詢,以及對賴永得等違法召開董事會之法人變更登記等情事,向桃園地院及桃園市政府聲明異議。 8 109年2月20日 9萬6,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向桃園地院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109年訴字第436號)。 9 109年2月20日 1萬8,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因上揭民事訴訟案件,委託陳鄭權律師繳付裁判費予桃園地院。 10 109年3月10日 9萬7,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對玉尊宮及賴永得等人,向桃園地院對玉尊宮及賴永得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09年度全字第34號)。 11 109年5月5日 4萬元 委託陳鄭權律師辦理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之提存及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事宜。 12 109年5月5日 8萬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王瑞奕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向桃園地院對賴永得等人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109年訴字第369號)。 13 109年5月11日 166萬3,7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委託陳鄭權律師支付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擔保金。 14 110年1月20日 5萬1,000元 賴永鎮、賴永餘因不服桃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委託陳鄭權律師提起抗告。 15 110年3月16日 7萬元 賴永餘因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63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委託陳鄭權律師及王瑞奕律師擔任辯護人。 16 110年3月26日 7萬元 賴永餘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案件,委託陳鄭權律師及王瑞奕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17 109年2月17日 5萬5元 桃園地院 賴永餘等人向桃園地院提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訴訟之裁判費。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