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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瑜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亮瑜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亮瑜與簡詠翰素不相識,緣簡詠翰因積欠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偉智」之人(下稱「偉智」)新臺幣(下同)1萬元,遂與「偉智」之人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淇門市,返還上開款項,並由「偉智」指派其朋友前往收款,簡詠翰則於同日21時24分許,依約前往上開處所,並將款項誤交予在場之陳亮瑜,詎陳亮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其無收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竟未拒絕收受上開款項,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簡詠翰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即於收受後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香菸、捐助香油錢及其他生活費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偉智」與簡詠翰核對該朋友身分驚覺有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亮瑜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1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拿給我,我才收下,我走進去統一超商後,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簡詠翰所交付之1萬元,告訴人並向被告表示「把錢拿給『偉智』」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表示,2人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7頁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案發時前一日和我朋友「偉智」約

好還他1萬元,他和我約在上開時間、地點,由他朋友過來和我收,我到了上開地點後,遇見被告,被告把手伸出來,我以為他是和我收錢的人,我就交給他1萬元,他即離去,我回去後,我朋友打給我,我才發現和我收錢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警院第9至11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收下告訴人莫名奇妙拿給我的1萬元後,就走進統一超商,他就離開了,我來不及叫他。後來我覺得不是我的錢,但他已離開了,後來我也沒有積極處理,警察局打來後,我才主動聯繫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案發時確實誤認被告係代其友人「偉智」前來取款之人,且未向被告確認身分,即將現金1萬元交付被告,而被告亦明知其無收取上開款項之法律權源,至為顯然。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不知被告非其友人「偉智」所委託前來收取金錢之人,逕自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收受,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無疑。又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將上開款項拿去買香菸,到小廟捐錢,其餘放在家中,並當一般生活費用花掉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6頁),顯見被告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用以購買香菸、捐助香油錢及其他生活費用而花費殆盡,變易持有為所有,堪認被告本件確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竟基

於侵占犯意據為己有等情詳加勾稽,誤論告訴人可能係贈與,而逕為無罪之判決,是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檢察官認原審適用法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他人

交付款項而持有,未加以返還,反而花費殆盡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履行等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金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款項1萬元未據扣案,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