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顥嚴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顥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之認定(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被告許顥嚴及辯護人為其上訴理由:㈠被告手機雖自廁所隔板下方進入告訴人A男(下稱告訴人)使
用之廁間,然本案是否有告訴人所稱「被告以手掌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螢幕向上,越過隔板下方伸到其廁間內」之情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毫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就本案案發過程之主要梗概事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屬實,即逕認告訴人之供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而以告訴人未經補強之證詞遽行判決,揆之說明,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本院卷第93頁)。
㈡依本案事證,被告主、客觀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1.事發當下本案手機即遭告訴人踩住搶走,被告並未取回本案手機,後續警方到場後才由被告當著告訴人及警察的面解鎖螢幕(見偵卷第18、67頁),且告訴人於114年8月5日審理期日亦證稱告訴人將手機撿起來到警察抵達約10分鐘左右期間,手機一直在告訴人手上,被告想將手機取回,但告訴人並未歸還,足見本案手機自遭告訴人搶走後,直到警察到場將其扣押前,已經過約10分鐘,而本案OPPO手機僅需將右下角手機圖示往上滑即可開啟錄影模式,過程僅須一個手指的碰觸、歷時甚至未達一秒,則除存在誤觸之可能性外,本案手機始終處於告訴人之實力控制至少約10分鐘期間,亦顯有充分時間進行人為操作,是原判決認定本案手機僅經告訴人短暫持有云云,已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本院卷第94頁)。
2.況且,依照告訴人證稱看見本案手機時,手機正面朝上可看見螢幕畫面、本案廁所隔板距離告訴人站立位置僅一兩個腳掌之距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姿勢(見偵卷第18頁、第47至48頁),以及現場測量照片觀之,本案地點之廁所隔板高度約為8公分,隔板至坐式馬桶距離約為8公分,自被告所在廁間如欲以手機前置鏡頭拍攝告訴人所在廁間時,無論拍攝對象為站立或坐姿,手機均不須超過廁間隔板即可拍攝得腰部以上高度,於此情形並無法依告訴人所述方式及距離踩踏被告手機。反之,如欲將手機放置到告訴人所描述之踩踏位置(見偵卷第48頁),依被告所使用OPPO手機尺寸(未超過17公分型號),須將手機越過隔板過半,而將手機越過隔板如此距離時,被告手機將無比醒目(本院卷第94至95頁)。
3.被告並無特殊精神疾病,為具有正常智識且能辨識行為並思考判斷之普通成年人,且如係將手機以螢幕朝上之方式欲偷拍隔壁廁間,於過程中既可看見手機螢幕情形,於手機越過隔板之前,顯能知悉已可達成拍攝目的。則如被告有意偷拍告訴人,依常人趨利避害之本能,為避免犯行曝光,衡情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在尚無須越過隔板即可拍攝到隔壁廁間如廁之情形下,又豈會捨近求遠,選擇一個告訴人正常如廁時目視就可輕易看到之位置,將顯示著錄影中畫面的本案手機伸到告訴人面前,使告訴人盡收眼底,而當著告訴人的面拍攝其私密部位?此均顯見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手機越過隔板之原因即為偷拍,不僅缺乏補強證據,且於推論上與常情亦有相當落差(本院卷第95頁)。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諭
知許顥嚴無罪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文書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實體提示於被告,或第二審直接引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均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檢察官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辯護人自行拍攝影片(下稱「辯護人拍攝影片」)及其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辯護人主張其提出拍攝影片係證明案發時廁所構造、模擬被
告手機放置位置可拍攝隔壁廁所(即模擬告訴人案發時所在廁所位置)角度,以及被告手機掉落至隔壁廁所後,告訴人已踩住本案手機,不排除有人操作而誤觸開啟錄影模式等節,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持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僅因不慎滑落本案手機,為撿回本案手機而伸手至告訴人案發時所在廁所位置,被告並無手持本案手機開啟攝影功能偷拍告訴人如廁情形等語。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辯護人拍攝影片」地點為案發
地點等語,且該影片僅係辯護人為還原案發現場而持手機拍攝錄影而儲存於之數位檔案,並非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又將該錄影畫面截圖部分,實係以該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證據為辯護人主動提出予本院作為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亦無事證足認有違法或偽造、變造之事實,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主張上開影片及截圖無證據能力,並非足採。至於該「辯護人拍攝影片」能否證明被告未持本案手機開啟攝影偷拍告訴人如廁等情,即屬被告本案犯行能否證明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時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將本案手機朝上放
置於其右手掌上,將本案手機伸過廁所隔間縫隙拍攝A男如廁情形,其理由如下:
1.被告於⑴警詢中供稱:今天上午10時左右去板橋區信義路朋友家,11時離開想上廁所,所以跑至本案公園(偵卷第14頁);⑵偵查中供稱:我去板橋信義路的炮友家,因為炮友突然把我趕出來,公園是我第一次去(偵卷第59頁),(問:
你手機裡面有無留存其他性影像?)有我自己跟我伴侶的性影像,但都是我們同意拍下,也沒有廁所偷怕的影像(偵卷第61頁);⑶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與同性伴侶發生性行為後被趕出來,要去本案廁所擦拭、清洗我的屁股後返家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日與同性伴侶發生性行為後被伴侶趕出門,第一次來到本案公園,進入本案公廁欲擦拭、清洗身體,且被告有使用手機拍攝自己及其伴侶性影像影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證人A男於⑴警詢證稱:我上小號時,突然發現有人從隔壁間底下伸手持手機伸進來偷拍我,我迅速踩住他的手機並向警方報警,對方是用右手拿著手機錄影,當時是(手機)正面朝上錄,我有看到是錄影模式(偵卷第8頁);⑵偵查中證稱:我在坐式廁所站著小便時,發現右邊隔間有人拿手機身過來偷拍,我看到他手持手機伸過來,手腕已經超過隔間格板,我用腳踩他手機、跟他拉扯,他手機吊飾斷掉,手機被我撿起,撿起時手機已鎖屏,我問他為何手持手機還錄影,他說是不小心按到(偵卷第67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上小號,低頭時看到被告的手拿著手機從右邊的廁所伸出來,手機畫面是開啟錄影模式,手機在被告的手掌上面,手機的螢幕是往上。發現之後我用我的腳去踩住他,他拉扯時手機吊繩斷掉,我將被告手機拾起後,被告手機螢幕即暗掉,期間並無操作被告手機,經員警要求被告始將手機解鎖,當時手機呈現錄影模式等語(原審卷第89至98頁),可認A男係因低頭上廁所時才發現被告以手掌持本案手機、螢幕朝上,伸入告訴人案發時所在廁所位置,於警方到場時,被告於解開本案手機後,斯時本案手機呈現開啟錄影模式,已可認定。況依「辯護人拍攝影片」中亦表明,如欲將本案手機放置到告訴人所描述之踩踏位置(見偵卷第48頁),依被告所使用OPPO手機尺寸(未超過17公分型號),須將手機越過隔板過半等情(即上證5)相符(雖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僅用以說明被告確實需將本案手機伸入隔間細縫使用拍得告訴人如廁情形),更可佐證告訴人所述,有看見被告手持本案手機從右邊廁所伸過來,本案手機螢幕朝上,且本案手機斯時為開啟錄影模式等節,尚非無據。
3.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怕我自己的排泄物會弄髒馬桶(偵卷第15頁),故其以卷附刑案相片編號4(偵卷第48頁)之蹲的方式如廁(即面對門,背朝牆壁)等情,然被告此舉不僅與一般常人如廁時以面朝前方牆壁,背對門之方式不同,而被告以此蹲廁方式,適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本案情節可以手持本案手機,伸入隔間細縫偷拍告訴人如廁之角度相符,則認定被告以此蹲廁的方式係為偷拍隔壁廁所告訴人如廁情形,亦不悖於常情。況被告斯時如廁之姿勢,其所在廁所位置右手邊與告訴人案發時所在廁所位置僅木板隔間,底部存在細縫,而可以手掌持手機、螢幕朝上、伸過細縫進行錄影或拍攝狀態,已如前述,被告於案當日既因與同性伴侶發生性行為後被趕出門,被告平日又有使用手機拍攝自己及其伴侶性影像影片之習性,且告訴人係在被告如廁後才進入廁所,被告供稱當時有人在清洗隔壁廁所等語,衡情其應知告訴人進入廁所上廁所,而有持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錄影之動機,非無可能。
4.被告辯稱其係本案手機是不慎掉落,或係有人為方式或係誤觸本案手機錄影模式,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手機右側下方之按鈕點擊兩
下可以開啟錄影畫面,另外手機螢幕從右往左滑也會開啟錄影模式(原審卷第68頁)云云,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表示其手機側鍵雙擊兩下會切到預備錄影模式等語(原審卷第49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開啟被告扣案手機,手機現呈現飛航模式,點擊手機右側下方按鈕兩下,手機螢幕仍然呈現主畫面,並未切換到錄影模式。另將螢幕由右方向左方滑動,呈現背景畫面(冰山),亦未切換至錄影模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足佐(原審卷第68至69、73至75頁)。
⑵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機右下角圖示點住往上滑
就會進入拍照相機模式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開啟被告扣案手機,手機目前呈現飛航模式,在螢幕鎖定狀態下手機之右下角有一相機圖示,點按往上滑,會進入拍照模式,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足參(原審卷第87至88、113至115頁)。
⑶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手機如欲開啟相機模式,需經點
選相機圖示,再以人為操作方式往上滑動,並非單純點擊手機畫面即可開啟,被告辯稱係因誤觸或有人為方式而開啟相機模式,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依告訴人於歷次證述可知,其係看見被告手掌上放著本案手機,螢幕朝上,開啟錄影模式,伸過二間廁所隔間至告訴人案發時所在廁所位置,以及過程中並未聽到本案手機有掉落地上的聲音等節,若被告所述因為要拿衛生紙,不慎掉落本案手機,被告自可出聲表示不慎掉落所致,杜絕誤會,並非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有偷拍時,以腳踩住本案手機時,逕自拉扯本案手機,並將拉繩拉斷之理。更遑論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被告當時要拿取衛生紙,衛生紙放在哪裡?被告稱我是面對門,衛生紙在右後方角落,是我包包裡面的衛生紙,當時我包包拿下來放在右後方的地上,我是要用右手抽我包包裡面的衛生紙,我當時手機是拿橫的,轉身時不小心將手機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殊難想像被告不先將本案手機放下再拿取包包中衛生紙,而同時拿取,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在案發時所在廁所位置如廁,被告於廁所內,以將本案手機置於手掌之上,開啟錄影模式,伸過廁所隔間細縫,欲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之事實,應可認定。
5.至於辯護人提出「辯護人拍攝影片」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等節,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7月,辯護人於115年3月4日始提出之「辯護人拍攝影片」,距今已經超過1年8月,已難以證明拍攝影片內容與案發現場廁所位置同一,縱認「辯護人拍攝影片」之廁所所在位置即與案發現場廁所位置同一,惟屬以辯護人自行拍攝,一則告訴人並未指出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無從認定「辯護人拍攝影片」內容是否與案發時相對位置相符,縱卷附有告訴人指訴踩住本案手機之照片,然該照片亦僅為告訴人指出方向,而非本案手機確實位置,亦無從認定「辯護人拍攝影片」之相對位置即為正確。又辯護人拍攝時間為日落後晚上時間與案發時之犯罪時間為白天上午11點20分不同,拍攝時間即非於同一時間或相對應時間拍攝,亦無法還原案發現場之事實。況辯護人持有拍攝之手機,並非與本案扣案手機同型號,則手機鏡頭、畫素、案發時發生事情角度、距離無從確認與「辯護人拍攝影片」為同一性,辯護人當庭提出「辯護人拍攝影片」及擷圖等資料,無從還原本案犯罪經過,以上說明該影片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
事用法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顥嚴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顥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顥嚴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公園之男公廁內,趁代號AD000-B113687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進入隔間廁所如廁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隔壁廁間內持其OPPO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從廁所隔板下方伸至A男使用之廁間,以此方式欲拍攝A男如廁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惟經A男及時發覺以腳踩住上開手機而未果,A男旋即拾起手機至廁間外質問許顥嚴,且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許顥嚴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之性影像之罪者,準用之。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資訊揭露,故A男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詳卷附之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顥嚴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A男如廁之際,位在A男隔壁之廁間,並使持用之OPPO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下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面對門蹲著上廁所,正用手機在看影片,我向右轉身要拿包包裡的衛生紙,手機從我手上滑落,就越過隔板滑到隔壁廁間,我不知道為什麼手機會呈現錄影模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就犯罪事實僅有A男單一指訴,難以排除手機是在掉落、搶奪時或遭A男取得後,遭到誤觸而切換到錄影模式,且依A男所述相對位置,被告一將手機伸過去,就會在A男上廁所目光所及的位置,若被告想要偷拍,應會以隱匿之方式為之,難以想像會如此顯眼,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極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愛公園之男公廁內,於A男如廁之廁間隔壁,使其OPPO廠牌手機越過廁所隔板下方進入A男使用之廁間,嗣經A男以腳踩住上開手機,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7-20頁、67-68頁、本院卷第88-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頁、47-48頁),並有OPPO手機1支扣案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使用之公廁有兩間廁間,其進入左邊廁間上小號,被告使用的右邊廁間門是關上的,其如廁期間低頭,看到被告以手掌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螢幕向上,越過隔板下方伸到其廁間內,其就用腳踩住被告手機,被告有拉扯手機吊繩欲搶回,導致手機吊繩斷裂,其將被告手機拾起後,被告手機螢幕即暗掉,其持有手機至警方到場,期間並無操作被告手機,經員警要求被告將手機解鎖,被告始將手機解鎖,當時手機呈現錄影模式,其如廁期間並未聽到有手機掉落或播放影片之聲音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89-98頁),其就本案案發過程之主要梗概事實歷次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A男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恩怨糾紛,A男並無虛偽設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屬實,是A男前揭指證,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而被告雖辯稱其手機是不小心掉落滑至隔壁廁間云云,然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於如廁時手機不慎掉落撞擊地面,理應發出聲響,且手機會脫離其控制,在地板上滑行進入A男使用之廁間,被告僅需出言請託A男撿拾手機返還即可,A男理應無需踩住手機並與被告爭奪,況據證人A男證述,其並未聽到手機掉落聲響,而係看見被告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隔板下方伸入其所處廁間,與被告答辯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該手機可能係於掉落、撞擊地面或遭A男拾起持有期間切換到錄影模式,被告並非以錄影模式拍攝A男性影像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OPPO手機,該手機於鎖定畫面時,需按住右下角相機圖示往上滑開,才會開啟相機「拍照」模式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113-115頁),由此可見,無論係該手機因掉落撞擊地面或遭A男拾起後短暫持有,在未對手機進行人為特定操作之情況下,因撞擊、誤觸而切換進入「錄影」模式之機率甚微。從而堪認被告應係有意拍攝A男如廁時裸露之生殖器等性影像,而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再伸入A男所處廁間,僅因遭A男即時發覺以腳踩住手機而未果。
㈣、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若確實有意拍攝A男之性影像,應會以隱蔽之方式偷拍,而非持手機越過隔板拍攝,使其犯罪行為暴露在A男如廁之視線之下云云,然此部分涉及被告於行為時就其犯罪計畫思慮周全之程度,每人情況各異,不足以此推論被告無犯罪之故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即刑法所稱性交)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端持手機伸過廁所隔間之隔板下方,將得以利用手機錄影鏡頭攝得廁所內他人臀部、生殖器或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上開部位屬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常人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而露出隱私部位時,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被告無正當事由持手機伸過廁所隔板下方而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權利,欲利用A男如廁之機會,持手機無故攝錄A男之性影像而不遂,危害A男之性隱私,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檢討之意,亦未得A男之諒解或彌補A男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