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怜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怜瑜(下稱被告)就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驛棟與告訴人吳汶錡(下稱告訴人)之證述明顯有出入,希望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0、50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驛棟上完廁所回來過沒幾
秒,被告就來撞門,並稱「破麻、臭小三,為什麼上完廁所不關門」,當下我和黃驛棟沒有回答,後續被告摔我鞋子,黃驛棟去摔被告寶特瓶後去抽菸背對我們,我在房間門口準備回家,被告就拿水潑我、開始揍我,被告揍我時,我是全程用手護著我的頭,大概揍了5下左右;被告是面對我,用拳頭揍我右側頭部,被告邊打邊罵,黃驛棟才發現我被打等語(見易753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黃驛棟於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被告當天有撞我房間的門,並說上廁所都不關門,被告覺得廁所內有蚊子跑到她房間、上完廁所就應該關門,而被告當時係衝進房間去打告訴人,我看到時告訴人已經用手抱住自己頭部,被告是用拳頭由上往下揮,我聽到被告說「都是你害的」,就過去把被告拉出來等語(見易753卷第46至48頁)相符,並有113年4月8日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見偵28415卷第33、35至3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案發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右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等節無訛。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洵不足採。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紛爭,因與其胞弟即黃驛棟相處不睦,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定執行刑時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所為量刑部分,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末查,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見易753卷第
39至45頁),原判決業已敘明告訴人證述被害情節,與證人黃驛棟證述雙方糾紛發生緣由、過程大致吻合,告訴人證述內容信而有徵,礙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無重複傳喚告訴人到庭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前詞爭執,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怜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怜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怜瑜為吳汶錡男友黃驛棟之胞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與黃驛棟、吳汶錡因生活習慣不同產生糾紛,黃怜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吳汶錡右側頭部4、5下,致吳汶錡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怜瑜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我弟黃驛棟打倒在地上,吳汶錡往我這邊衝,我雙手往上推,不知道推到哪裡,但不可能是頭部,我沒有打她的頭,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吳汶錡於警詢及偵查時即證稱:113年4月7日晚
上11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男朋友黃驛棟家,黃驛棟上廁所完未關門,我和黃驛棟在房間內,被告跑來敲房門質問,後來被告在門外摔我鞋子,黃驛棟就去摔被告的東西,後來我在房間門口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來房間門口用拳頭打我右側頭部4、5下,當時黃驛棟在玄關抽煙,聽到我唉叫聲,黃驛棟就衝過來制止被告並推被告,我就回房間打電話報警,過程中被告還想到房間來打我但被黃驛棟制止,他們還在拉扯警察就來了,驗傷結果頭皮挫傷等語(偵卷第15至17、49至51、115至117頁)。證人黃驛棟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吳汶錡被打時我在客廳抽煙,距離房間大約6步,當時有看到被告握拳毆打吳汶錡頭部,打幾下我沒注意,吳汶錡就在尖叫等語(偵卷第50頁)。是告訴人、證人黃驛棟就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情節已證述明確。
㈡告訴人吳汶錡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3年4月7日晚上
11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男朋友黃驛棟家,當時我等黃驛棟睡覺等到有點不耐煩,正準備回家,他就醒了。他去上完廁所之後,過沒幾秒,他姊姊即被告就來撞門,說「死破麻(台語)、臭小三,為什麼上完廁所不關門」。後來我聽到被告去摔我的鞋子,黃驛棟就跑去摔她的寶特瓶,黃驛棟就去玄關抽菸背對我們。我在黃驛棟的房間門口準備回家時,被告就過來拿水潑我、開始揍我。被告用拳頭「ㄎㄠ」我的右側頭部,大概揍了5下左右,都是被告邊打邊罵,她邊打邊說「都是因為你、都是因為你」。當時我從頭到尾都是手護著我的頭,沒有還手。黃驛棟聽到被告在罵、在叫,發現我被打後就衝進來打被告。這時候我就跑進房間床上,縮在床上報警,我跟警察說我被我男朋友的姊姊打。被告曾經一度要衝進房間再來找我,但是被黃驛棟推倒,她就滑倒了。警察來的時候有看我的傷勢,我有跟警察說我要去驗傷,然後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警詢、偵查中均相符一致。
㈢證人黃驛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
,吳汶錡來找我,我帶她回我家。在發生衝突之前,被告有去撞我房間的門,說我上廁所都不關門,被告覺得廁所有蚊子跑到她的房間,所以上完廁所就應該把門關起來,但她就很針對吳汶錡。後來,被告就衝去我房間打吳汶錡,我當時在門口旁邊的客廳抽菸,離我房間門口大概只有5、6公尺,我看到的時候是吳汶錡已經用手抱住、護住她自己的頭,當時被告是用拳頭由上往下揮,我沒有算她揮了幾下,我那時候理智線都斷了。我聽到被告說「都是你啦、都是你啦、都是你害的」,我才過去把被告拉出來。告訴人那時候在我房間裡,她一直待在房間裡面報警,等到警察來。警察來了之後有分開問我們每一個人,警察問報警的人是誰,我說是吳汶錡,吳汶錡就說被告打她。警察把我們分開之後就叫我們去驗傷。吳汶錡有跟我說她要提告,而且她會怕被告,怕被告再打她。事後吳汶錡要來我家,都是趁被告不在的時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至50頁)。是證人黃驛棟證述糾紛發生之緣由、過程及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等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吻合,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實信而有徵。
㈣參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
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所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亦與告訴人、證人黃驛棟前揭證述遭被告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一致,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確實均係被告所為。
㈤被告雖復主張自己為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自己之傷勢照片
為證。然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自告訴人與證人黃驛棟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生活習慣問題與黃驛棟發生紛爭後,因心生不滿而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證人黃驛棟始為制止被告而毆打被告,告訴人自始自終並未有何攻擊被告之情形,非如被告前開辯稱係遭黃驛棟毆打時才推告訴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彼此紛爭,因與胞弟相處不睦,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