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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富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富璟與謝亮亮前係男女朋友,而林建銓(原名吳健銘)、林欣慧(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與謝亮亮係朋友,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住處,竟為下列犯行:

㈠因感情問題與謝亮亮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高舉彈簧刀(未經扣案)揮舞作勢刺擊,致謝亮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謝亮亮以手機聯繫林欣慧前來,表示要

與林欣慧等人外出旋即下樓時,徒手將謝亮亮拉回房間,阻止謝亮亮單獨外出,並強行取走謝亮亮置於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現金及手機等物,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謝亮亮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㈢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謝亮亮趁蕭富璟更換衣物時,下樓至

社區中庭與林欣慧、林建銓會合,蕭富璟發覺後追出,見林欣慧、林建銓阻擋在前欲讓謝亮亮逃離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欣慧推倒在地,致林欣慧受有左臀挫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後於遭林建銓抱住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林建銓之胸部,致林建銓受有左胸壁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亮亮、林欣慧、林建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蕭富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傷害告訴人林欣慧、林建銓犯行,業據被告蕭富璟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伊雖有取走謝亮亮之身分證、健保卡、鑰匙及現金等物,但沒有拿彈簧刀作勢要刺謝亮亮,也沒有不准謝亮亮外出,當時因為謝亮亮說要跟林欣慧他們去唱歌,伊要先回泰山住處,所以要拿鑰匙,就順手把其他東西拿走,謝亮亮跑下去1樓時我有追下去,因為伊想跟她講清楚,伊當時手上拿的是皮帶跟擊破器,不是彈簧刀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謝亮亮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被告住處內,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謝亮亮發生爭吵,後告訴人謝亮亮趁機以手機聯繫林欣慧前來,待林欣慧以訊息回應抵達上址後,告訴人謝亮亮即表示要與林欣慧等人外出,旋即欲下樓,被告即取走告訴人謝亮亮置於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現金等物,嗣告訴人謝亮亮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趁被告更換衣物未及注意,下樓至社區中庭與告訴人林欣慧、林建銓會合,被告發覺後立即追逐下樓,告訴人林欣慧、林建銓見狀,即令告訴人謝亮亮迅速逃離,並上前阻擋被告,詎被告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林欣慧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林欣慧受有左臀挫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於遭告訴人林建銓抱住時,復以嘴巴咬告訴人林建銓之胸部,致告訴人林建銓受有左胸壁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亮亮、林欣慧、林建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12-13頁、18-19頁、64-6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2頁、34-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傷害犯行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是否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恐嚇、強制犯行,經查:

㈠證人謝亮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被告當日因在本案住處看到其手機內有與前男友之聯繫訊息,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從衣櫃內拿出彈簧刀,高舉過頭作勢要刺擊,其因而感到恐懼,持手機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欣慧,並大喊要被告「把刀放下」,告訴人林欣慧透過電話聽聞後即與告訴人林建銓共同至本案住處社區找伊,伊向被告表示要跟告訴人林欣慧等人外出,被告即強行將其拉回,更將伊包包搶走,取走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住家鑰匙、現金、手機等物,阻止伊外出,嗣伊趁被告換衣服之際逃離,至1樓看見告訴人林欣慧、林建銓與另名女子在等候,被告隨即持彈簧刀、皮帶追出至本案住處社區1樓,告訴人林欣慧叫伊趕快跑出去,並幫忙伊阻擋被告等情,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見偵卷第64-65頁、原審卷第187-199頁),並無明顯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㈡證人林欣慧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接到告訴人謝亮亮之

電話,於電話中有聽到謝亮亮說「把刀放下」等語,後來回撥電話,就都是由被告接聽,也有聽到告訴人謝亮亮喊「手機還我」,因此就與告訴人林建銓、第三人張羽淇一起至本案住處社區找告訴人謝亮亮,告訴人謝亮亮下樓後,被告跟在後面跑過來,手上還持刀子與皮帶,其與告訴人林建銓即阻擋被告,讓告訴人謝亮亮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謝亮亮指述相合,足以佐證告訴人謝亮亮之指述。而衡諸常情,若非林欣慧聽聞謝亮亮有提到刀具之事,應不會立時協同其他人趕往被告住處查看。

㈢證人林建銓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上前抓住被告,以攔阻

被告跑出去抓告訴人謝亮亮時,被告有持刀作勢要刺,其即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復以嘴巴咬其胸口,後來被告才將刀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此部分證述之案發情節,亦與證人謝亮亮所述相互吻合,足以補強告訴人謝亮亮之指訴。

㈣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住處1樓中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112154」),勘驗如下:

告訴人謝亮亮自本案住處下樓,至中庭與告訴人林欣慧等人會合後,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33分46秒許快速自大樓內衝出,朝告訴人謝亮亮跑去,告訴人林欣慧即上前阻擋被告,被告往前衝推倒告訴人林欣慧,告訴人謝亮亮則跑出社區大門,被告見告訴人謝亮亮跑出後,往前以手拉住社區大門,欲追上告訴人謝亮亮,遭告訴人林建銓往後拉住,被告與告訴人林建銓遂發生扭打,待被告掙脫後,可見被告左手拿有皮帶,右手握有黑色物品等情,有原審審理程序之勘驗結果、監視器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47頁、149-150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亟欲追逐告訴人謝亮亮,而使告訴人謝亮亮倉皇奔逃之行為,且告訴人林欣慧、林建銓為攔阻被告,均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若無妨害告訴人謝亮亮自由行動之意,理應不會於告訴人謝亮亮趁隙下樓後,立刻在後追逐,欲將告訴人謝亮亮抓回,更無需將告訴人謝亮亮之私人證件、物品取走,其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謝亮亮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而告訴人林欣慧、林建銓在上前阻擋被告時,亦與被告有相當時間之近距離接觸,當可清楚看見被告手上所持物品為何,故其等證述被告案發時手持刀具一節,應屬事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謝亮亮之身分證、健保卡、鑰

匙、現金、手機均為告訴人謝亮亮之身分證明及外出所需之物,若未攜帶多所不便,此應為被告所明知,難認被告會因要拿鑰匙,就需將謝亮亮之隨身重要物品全數取走。又謝亮亮若非感到害怕,也不需與被告以前後追逐方式下樓,況證人林欣慧、林建銓與被告並無仇怨,均明確證稱有看到刀具,是被告所辯與卷證及常情不合,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謝亮亮、強行拿取告訴人謝亮亮之物品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亮亮發生爭執,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謝亮亮,更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謝亮亮行使權利,另傷害告訴人林欣慧、林建銓,致其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餘部分犯行,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態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高職畢業、案發時為餐飲業、未婚、不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罪)及拘役40日(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也未獲告訴人諒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㈢傷害罪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而本件告訴人2人無端遭到被告攻擊,傷勢非輕,又被告未與2人或其等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請求判決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