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達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8、10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有8歲、9歲女兒,為單親,僅由被告70多歲母親照顧,被告父親身體也非常不好;被告於本案僅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願意繳回;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並得原諒,請從輕量刑,往後絕不再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經查,原審以被告之有罪陳述,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引
用並更正、補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並依法說明量刑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至三),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經原審確認其與馬姓共犯共同進入他人倉庫,竊盜電焊纜線、電線數百公尺並變賣之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等情,且查被告歷來因各項財產等犯罪,屢經追訴、處罰(不予詳述案號,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益見被告漠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並無何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不同刑種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刑法第33條參照),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可非難之程度,足見原判決所選擇之刑種並無不當,亦無所謂量處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妥適: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而與共犯共同行竊他人財物,價額不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於警詢時至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未能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衡酌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職業、扶養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據以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就其選擇之有期徒刑刑種而言,已屬低度量刑,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客觀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其他彌補共識,亦未實際填補損害或繳回犯罪獲利,縱使以被告上訴所陳個人背景、經濟情形或家庭成員等情狀,抑或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同無其他可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泛持前詞,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