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閎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閎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36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制服警員即告訴人楊俊銘、被害人鄭鈺翰對他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當場對告訴人、被害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樹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57警勤區(3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被害人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13年11月19日21時36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見樹林派出所制服警員即告訴人楊俊銘、被害人鄭鈺翰對一位紅線停車之民眾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後來演變成其與警員爭執,被告並有對警員說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詞等情,惟辯稱:當時警員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對別人執行罰單勤務,我剛好站在旁邊,因為對方是老人家,是一位阿伯,阿伯要將機車牽進騎樓,警員要他不要動,阿伯堅持要牽到騎樓,阿伯和警員間有爭執,我當時可能因為有喝酒,情緒控管不好,口頭禪就說出口,但我自己說了什麼我現在不清楚,事後在地院已經與警員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警員取締違停,詎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當場對告訴人、被害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被害人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告訴人舉發違規過程中,確曾向告訴人稱「沒有啦
,那就,那難道都是咧?幹你娘,阿不然這騎樓的不會叫他順便都開一開。那如果我說,那個騎樓就可以停了嗎。台灣什麼法律?不就看他心情的咧?怎麼知道你爸也來考檢察官?(台語)」、「你執行公務有沒有開警示燈?對阿,你開雙黃燈算不算違停,馬的逼咧,幹你娘咧,這是什麼政府,太誇張了,幹你娘咧。用手機給他拍起來,我叫他們派出所所長過了。你娘咧,當作我都不認識當警察的喔。你娘咧,你才知道你們派出所有收我們多少紅包了啦。菜鳥仔,真的。一線三還一線四啦。這太誇張了啦,你娘咧。」、「可以?你去給你爸查一下法律,是前面那個停車場那邊才可以好不好。你娘咧,當作你爸沒讀過法律嗎。」等語,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至第80頁),可見被告言談中經常出現三字經等不雅言詞,且當時確有因不滿警員舉發他人違規而情緒激動,對告訴人表達對其執行職務之不滿。然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彰顯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係不滿告訴人舉發其他民眾違規,認為警方執法過當,而一時情緒失控,方對告訴人辱罵附表所示言詞,以強烈表達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不滿之意,縱使令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然冒犯、影響之程度尚屬短暫、輕微,且除以言語宣洩情緒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告訴人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係已經完成舉發違規勤務後,嗣因被告徒手敲打警用汽車上之警示燈,始經告訴人以妨害公務罪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此有113年11月19日警員楊俊銘、鄭鈺翰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可見警員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有影響執行取締勤務。從而,被告單純口頭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詞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足以干擾公務員之遂行公務,依照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尚難對被告逕以侮辱公務員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雖稱: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然其不同意見書亦表示:侮辱公務員罪並未區別公務員所執行的公務類型,只須行為人已認識其侮辱公務員的行為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的危險竟決意為之,即符合侮辱公務員罪的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者,究竟為何一公務並無認識的必要,不限於為妨害特定公務的執行而為侮辱,若該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尚非對於公務員為侮辱,例如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單純的口頭抱怨、嘲諷、揶揄或一時情緒反應的習慣用語等,行為人即使為之,也不會發生公務執行受侵害的危險,本無成立故意餘地,無須另藉「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的概念,排除此等行為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的必要;反之,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但該言論已逾社會一般人所能忍受的範圍,屬於侮辱公務員的言論,也不能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即謂無侵害公務執行的危險。再者,以「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作為侮辱公務員罪必要的要件而言,就系爭規定的侮辱公務員罪其保護的法益是公務執行的一般性法益,而非個別公務的執行,故只須行為人所為言論,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的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該個案公務員所執行的具體公務是否受妨害?並非所問,申言之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是預估於行為人完成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時,即有侵害公務執行的危險,既不問個案公務員所執行者是何種公務,也不問行為人對於該公務員當場執行的具體職務為何,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均係代表國家實現公權力,也是在落實人民意志。因此,不論公務員所依法執行者是何種公務,其應受國家法律保護的程度不應有所區別等語,是以上開憲法判決徒增「妨害公務之目的」、「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作為本罪之判斷標準,不僅混淆主觀不法目的之內容,且對於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法益指向個別公務的執行,是否妥適仍有待商榷。從而,原審既認定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被害人鄭鈺翰係在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被害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實係基於故意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又告訴人、被害人係正在對他人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且
斯時於案發地點亦有其他多台違停車輛尚待告訴人、被害人處理,以維護案發地點之交通順暢及用路人安全,則同時、地之交通違規取締事項均屬告訴人、被害人執行公務之範疇,並非係針對被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而被告不明就裡、不分青紅皂白,即持續、不間斷地指責、謾罵告訴人、被害人,甚至接續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詞等情,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僅得耗時費力專門處理被告無緣由之不滿情緒,嗣以妨害公務罪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無從以順暢和平方式執行其他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甚明。再被告明知告訴人、被害人係在執行警察職務,竟仍對告訴人、被害人不斷接續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就被告上開所為之整體行為觀之,尚難認被告僅係因口頭禪及一時情緒失控而脫口而出之言詞,其所為顯係基於妨害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之。原審未查,竟錯認被告之行為尚無影響告訴人、被害人執行公務,且未綜合當時被告所為之整體情境、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所為之語氣、語調及前後接續不斷辱罵之穢語等節而為觀察,遽認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可
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113年11月19日21時36分,在新北市○○區○○街
0段0號前,見樹林派出所制服警員即告訴人楊俊銘、被害人鄭鈺翰對一位紅線停車之民眾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後來演變成其與警員爭執,被告並有對警員說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固屬具有貶抑性之語詞。惟依檢察官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雙方互動情形,乃因被告不滿警員取締他人,但警員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有影響其執行取締勤務。從而,被告單純口頭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詞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足以干擾公務員之遂行公務,整體觀察被告之表意脈絡,堪認被告係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幹你娘」、「靠邀啊」、「馬的逼咧」等語,該話語固粗俗不得體,然被告係屬一時不滿情緒之抒發,且為我國部分民眾表達內心憤懣、發洩負面情緒之慣用詞語,惟未必係作為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語;且該不雅話語,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當場見聞者尚屬少數,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尚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又上開不雅話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告訴人當時取締之執行公務行為已經完成,自尚難認其該等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是無從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意旨相當,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指所執不同意見書,既係少數意見,自不得用以反推翻原來判決主文之內容。
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本案被告固有如附表所載之不當辱罵言語,惟原審法院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被告之行為或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但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時間(密錄器影片顯示時間) 內容 1 113年11年19日21時36分36秒 沒有啦,那就,那難道都是咧?幹你娘,阿不然這騎樓的不會順便都開一開。 2 113年11年19日21時37分47秒 靠邀啊,你爸叫你開單你是在? 3 113年11月19日21時38分59秒 你這樣太誇張啦,你娘咧。…誰不知道…下次你爸去,你爸… 4 113年11時19分21時42分44秒至43分34秒 你執行公務有沒有開警示燈?對阿,你開雙黃燈算不算違停,馬的逼咧,幹你娘咧,這是什麼政府,太誇張了,幹你娘咧。 用手機給他拍起來,我叫他們派出所所長過了。你娘咧,當作我都不認識當警察的喔。 你娘咧,你才知道你們派出所有收我們多少紅包了啦。菜鳥仔,真的。一線三還一線四啦。這太誇張了啦,你娘咧。 5 113年11時19分21時44分27秒 可以?你去給你爸查一下法律,是前面那個停車場那邊才可以好不好。你娘咧,當作你爸沒讀過法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