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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秉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柯秉豐則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被告之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23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胡啟宏、胡守賢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31分許之傷害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中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據此,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胡博絟(嗣於114年8月22日死亡)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擊告訴人戴著安全帽之頭部,導致告訴人倒地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右上肢之擦挫傷等傷勢,告訴人所配戴之助聽器亦因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實屬不該;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為00歲之長者,自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即多次至醫院就醫,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又被告自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等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因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追撞而受傷,即心生不滿,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傷、毀損告訴人所配戴之助聽器,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就傷害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毀損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以告訴人之年齡及因傷就醫之情狀暨被告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未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雖認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7、151頁),惟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之刑部分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影響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之顯然錯誤,罪與刑分離審判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之攻防範圍,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且關於被告之量刑,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本院無從逕論以「重傷害罪」並依此量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秉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秉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秉豐與其配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31分許,分別騎乘2台機(各搭載1名未成年子女),一前一後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7巷往同區民享街92巷方向行駛,而胡博絟於斯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徐采君行經該處,於民享街82巷20號前時,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柯秉豐之配偶所騎乘之機車,致柯秉豐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受傷(胡博絟涉犯傷害部分,因其於114年8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已行駛過該紅燈之柯秉豐,經由與其配偶連線之無線耳機得知其配偶遭他人追撞後,即騎車返回上址,見其配偶及未成子女遭胡博絟追撞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毆打人之頭部時,可能導致他人戴在頭部之物品(如眼鏡、耳機等)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胡博絟戴著安全帽之頭部,胡博絟因而倒地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右上肢之擦挫傷之傷害;胡博絟所配戴之助聽器亦因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胡博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胡博絟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胡啟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徐采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含擷圖)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8份(開立日期:113年3月20日、4月19日、6月13日、8月1日、10月11日、114年2月13日、3月7日、4月26日)、113年10月28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33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告訴人至雙和醫院回診之照片各1份、美聲聽力保健中心助聽器選配資料表、聽力損失分級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開立日期:113年3月22日、27日,病名分別為:兩耳聽力障礙、雙側混和性聽力損失)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因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追撞而受傷,即心生不滿,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傷、毀損告訴人所配戴之助聽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就傷害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毀損部分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