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曄昕(原名:張曄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曄昕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我確實知道有做錯,承認犯行,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科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丁曄昕為張蕓宣之胞妹,雙方感情不睦,丁曄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___」公開發布一名黑人女性持續向攤販討食物,攤販不理會後該名女性持續對攤販咆哮並砸毀攤車上之物品之影片,並加註「這女的、沒付錢但就是要吃的老胖黑」、「行為跟我姊如出一徹呀(雙手鼓掌之圖示)」等文字之限時動態2則,足以貶損張蕓宣之名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判處罰金6千元,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先前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參見他卷第53-63頁)、鈺璽診所就醫資料(參見原審審易卷第57-213頁)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與被告時有糾紛,致使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乃由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多次前往就上開診所就醫,此情亦據證人趙偉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易卷第128-133頁),堪信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顯然與上情有關,惟原審判決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感情不睦,即認定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所在,稍嫌不足,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罪、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惟其因與告訴人間姐妹關係不眭、常有爭吵,甚或遭受辱罵、毆打之故,即在社群軟體IG)所公開之影片加註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影視設計科畢業,有工作,沒有需扶養之人,但有看身心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