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周○○(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新北市政府社工二次面訪發現被害人甲○○、乙○○(下合稱
被害人2人)之傷勢遍佈全身,並非僅有單一傷口,且身體多處均呈現大片明顯瘀青腫大等狀態,可見遭受外力撞擊之力道非輕,而以案發時被害人甲○○、乙○○之年齡分別僅為3歲、2歲,能否以玩具在對方身上造成嚴重傷害,殊值懷疑,且依證人即被害人2人母親丙○○之證詞,堪認渠等並未擁有可能造成卷附相片所示嚴重傷害之大型玩具,渠等亦不曾發生為搶奪玩具而互相打架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辯係因渠等搶奪玩具,互相以玩具毆傷對方乙節,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㈡又證人丙○○雖未親眼目睹,然其所為「被告有毆打被害人2人
」之證述內容,係有合理客觀基礎事實足資認定,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主觀臆測,其歷次所為證述內容也不曾對於被告涉案情節誇大或渲染,難認與被告間有何立場對立之情形,且證人丙○○並無因本案遭列為刑事被告,無為脫免刑責而虛構「被告有毆打被害人2人」事實之動機及必要,原判決未採信證人丙○○之證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僅以證人丙○○具有瑕疵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2人所受本
案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乙節,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對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係如何導致、被告所辯係渠等以玩具互毆所致是否可採乙情完全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反法令之處,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害人甲○○於民國111年9月9日經診斷受有左前額、左臉頰、
右臉頰、左手肘、右上臂、右大腿、左大腿瘀傷,被害人乙○○於同日則經診斷受有左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後背、右後背、左大腿、右小腿瘀傷,渠等於111年9月19日就診時仍受有多處瘀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研判傷勢照片呈現之受傷部位,認均為不易因活動導致傷害的位置,且部分為特殊形狀瘀傷,屬高度懷疑兒少不當對待之個案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1月29日校附醫兒保字第1150011787號函暨所附傷勢研判報告2份、亞東醫院111年9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及115年1月30日亞社工字第115013000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2人之病歷資料可稽,堪認被害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應非互相以玩具毆傷對方所致,被告辯稱渠等身上之傷勢是玩玩具時打到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卷第96頁、113年度易字第164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7頁),已難憑採。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為傷害被害人2人犯行,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㈡依證人丙○○如下之證詞:
⒈於112年7月28日偵查時證稱:被害人2人於111年9月間跟我朋
友即被告、被告媽媽丁○○○一起住,我跟被告上班的話,被害人2人都是請丁○○○照顧,我平常不會打小孩,不知道被告和丁○○○會不會打小孩,我有發現被害人2人身上有不明的傷痕,應該是被告跟丁○○○打的,被告跟丁○○○都說是小孩玩玩具互打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或丁○○○打被害人2人。被害人甲○○臉部、耳朵及頭部大片瘀挫傷、背部脊椎處兩處圓形瘀傷是因為我當時騎機車,被害人甲○○的臉部撞到機車前面,臉部以外的傷勢跟被害人乙○○的傷勢應該是被告跟丁○○○打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⒉於113年2月21日偵查時證述:我去上班時都是丁○○○照顧,被
告也有在上班,我不知道丁○○○在照顧時會不會打小孩,但我知道被告會打小孩很多次,我有看過,時間不一定,被告都在我面前徒手打被害人2人,打的位置不固定,理由是他們不聽話,有時會打到頭跟身體紅起來之後就瘀青,但我看到新傷口去問丁○○○時,他說都是被害人2人用玩具互打。社工訪視的期間及前後,被告有在我面前打小孩,我看到被告打小孩時會請他住手,被告會叫我走開,有時候被告也會打我,被告也會趁我沒看到的時候打小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⒊於114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2人主要由被告母親
丁○○○照顧,我不知道被害人2人的傷勢是如何來的,因為我都去上班,我聽人說被告會打他媽媽,也打過他前女友,被告也曾經想要動手打我,我就在懷疑是被告或是丁○○○打的,有時候他們身上有傷口,我就會問丁○○○,丁○○○是說拿玩具互打,如果小孩不乖,被告會體罰他們,叫他們罰站,我有叫他不要這樣,他說小孩要這樣教,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動手,因為我在,他一定不會動手,在我面前他不會動手,我是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是懷疑,實際上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6頁)。
可見證人丙○○對於究竟是被告或丁○○○打被害人2人、其是否親眼看見被告打被害人2人等主要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113年2月21日偵查時證述其有親眼看見被告傷害被害人2人之證詞是否足採,自屬有疑,尚難單以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害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係
被告所為,是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對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下,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屬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居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其母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友人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丙○○與告訴人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租屋處,被告與被害人甲○○、乙○○(下合稱被害人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2人,使甲○○受有臉部、耳朵、頭部有大片瘀挫傷及背部脊椎處有兩處圓形瘀傷等傷害(下稱第1次傷勢);乙○○則受有左臉頰瘀挫傷等傷害。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至111年9月19日某時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徒手毆打被害人2人,使甲○○受有臉部、四肢軀幹等多處瘀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右臉頰撕裂傷、背部及雙腿瘀傷等傷害(下稱第2次傷勢,與第1次傷勢合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60號、111年度護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書、被害人2人之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間與被害人2人同住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租屋處,被害人2人並分別於111年9月間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看被害人2人可憐,我不忍心才好心幫忙,收留丙○○和被害人2人,因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都跟我說,如果不安置,小孩會被收走,我就緊急去處理,平常小孩都是丁○○○或丙○○在照顧,很少是我照顧,因為我平常都在上班,上班回來都很累了,被害人2人之本案傷勢並非我造成的,我工作回來就看到被害人2人身上有傷,我也不知道是誰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丙○○為朋友關係,丙○○帶著被害人2人於111年9月間借
住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租屋處,與被告、丁○○○同住,期間主要由丁○○○協助丙○○照顧被害人2人,被害人2人先於111年9月15日經通報受有第1次傷勢,復於同年月19日遭前來進行訪視之家防中心社工發現受有第2次傷勢,家防中心因而自111年9月19日19時許將被害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00頁),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55516號卷第23至24頁、偵7688卷第16、17頁、易字卷第151至163、186至1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兒童保護事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日兒童保護事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家防中心112年9月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418219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2人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60號及111年度護字第867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偵55516卷第5至11頁、111護660卷第25至47、97至99、125至127頁、111護660卷第49至52、141至145頁、111護867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2人
為傷害犯行等語,然細觀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
⒈先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當時沒有地方住,才會帶著被
害人2人借住在被告那裡,與被告、丁○○○同住,被告那時不是我的男朋友,我們只是朋友關係,被害人2人跟我相處的很好,我平常不會打小孩,因為我都在上班,所以不知道被告與丁○○○會不會打小孩,我平常就有發現被害人2人身上會出現不明的傷痕,應該是被告和丁○○○打的,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或丁○○○打被害人2人,被告和丁○○○都說是被害人2人玩玩具互打的,我有關心他們的傷勢,但我沒有帶被害人2人去驗傷,也沒有報警,因為當時我並沒有覺得被害人2人之傷勢有很嚴重,我不清楚被害人2人受傷的頻率,他們身上不會常常有瘀青,我只知道甲○○的臉部會受有第1次傷勢是因為我當時晚上騎機車,甲○○的臉部撞到機車的前面,我不知道被害人2人的其他傷勢是怎麼來的,但應該是被告跟丁○○○打的,我沒有證據,但就只有他們兩個人會打,不然還有誰會打被害人2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30頁)。
⒉復於第2次偵訊時改口證稱:我去上班時都是丁○○○在照顧被
害人2人,被告也有在上班,我不知道丁○○○在照顧被害人2人時會不會動手打他們,我本身也不會打小孩,但我知道被告會打被害人2人,我有看過,被告都在我面前徒手打被害人2人,打的位置不固定,理由是他們不聽話,有時候打到頭跟身體紅起來之後就瘀青,被告不會忌諱,也不會怕讓我看到,我看到被告打小孩時有請他住手,但被告會叫我走開,如果我沒走開,有時被告也會打我,被告也會趁我沒看到的時候打被害人2人,我制止他他還是繼續打被害人2人,我看到被害人2人身上有新傷口就會去問丁○○○,但我去問丁○○○時,她都說是被害人2人用玩具互打,我有想過要帶著被害人2人逃走,但我沒有地方住;家防中心會於111年9月16日、同年月19日前往上開○○區住處,是因為我帶被害人2人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院要評估他們發展遲緩,醫院社工就發現甲○○身上有瘀青,拍照存證,接下來就來訪視等語(見偵55516號第23至24頁)。
⒊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口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間帶著被害
人2人與被告、丁○○○同住在上開○○區住處,於我們同住期間主要是由丁○○○照顧被害人2人,我借住在被告那裡時並沒有給被告錢補貼房租,也沒有給丁○○○任何費用補貼她照顧被害人2人,被告當時有工作,大概7時許出門,17時許下班,回家大概18時許,有加班就會延後到19時、20時許才回家,被害人2人會被家防中心安置是因為我帶他們去打預防針,那裡的人跟我說被害人2人都發展遲緩,叫我轉去旁邊那間醫院,之後醫院的人看到被害人2人身上有傷口,就通報裡面的社工,之後社工來住處訪視時又看到被害人2人身上有傷口,就直接將他們帶走了,我不知道被害人2人所受之本案傷勢是如何來的,因為我都去上班,我聽人說被告都會打丁○○○,也有打過他前女友,因為他也曾經想要動手打我,所以我就在懷疑,被害人2人身上的本案傷勢是被告或是丁○○○打的,有時候被害人2人身上有傷口,我就會問丁○○○,丁○○○都說是他們拿玩具互打的,可是拿玩具互打怎麼可能會有傷口,被害人2人會搶玩具,是拿起來有可能會造成別人受傷的小玩具,但被害人2人不會拿那個玩具來打架,我沒有親眼看到過被告打被害人2人,因為我在,被告一定不會動手,在我面前他不會動手,被告平常很少跟被害人2人互動,被害人2人跟被告並不親近,在被害人2人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被安置前的那段期間,並沒有發生被告與被害人2人單獨在家的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186至198頁)。
⒋是自證人丙○○之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就其是否確實知悉
被害人2人於上開時、地為何會受有本案傷勢,是否有親眼目睹或係僅系憑空臆測本案傷勢可能係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2人所致等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而既然證人丙○○針對其是否有親眼目睹或知悉被害人2人受傷之過程、原因,及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2人等攸關本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2人犯傷害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不一,自難遽信,則證人丙○○指訴被害人2人所受本案傷勢係因被告毆打而導致乙節,是否真實,尚有可疑。
⒌且丙○○方為被害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發現被害人
2人受有本案傷勢後亦未曾採取任何積極作為,僅是消極應對,對於被害人2人所受之本案傷勢顯有未盡保護及教養責任之疑慮,足認丙○○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有故予誇大、渲染之風險存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認定此類證人證述之情節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而綜觀卷內,復無其他目擊證人、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對立性證人之有上開重大瑕疵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害人2人所受本案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㈢再者,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
被害人2人,我平常都在上班,只是好心收留丙○○跟被害人2人同住在上開○○區住處,被害人2人所受之本案傷勢並非我造成的,丙○○跟我說被害人2人會互相用玩具打來打去,但我本人並沒有看到被害人2人玩玩具受傷的過程等語(見偵緝6578卷第17至18頁、審易字卷第95至97頁、易字卷第107、200頁),始終明確否認其有何傷害被害人2人之行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看丙○○、被害人2人沒有住處很可憐,就把他們帶在身邊照顧,跟我們一起同住,那段時間我跟丙○○是被害人2人的主要照顧者,被告當時在人力公司工作,上下班時間不太一定,有時候5點多出門,有時候6、7點多,晚上也不一定幾點回來,有時候5、6點回來、有時候7、8點,也可能是9、10點,他的工作時間不一定,常常在外面,被告不會去照顧被害人2人,他工作回來有時候都很累了,洗完澡就想要睡覺了,被告有時候休息時會跟被害人2人玩,但互動不是很好,被告一個男孩子又沒有小孩,不知道怎麼跟他們玩,只是在旁邊看著而已,被告有時候看到小孩打架會罵,但我沒有看到他打被害人2人,要是被告有打人,丙○○不可能會不管等語(見易字卷第151至163頁),及證人丙○○前開於第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及機會得以對被害人2人為傷害行為,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丙○○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2人之本案傷勢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