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玟瑞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玟瑞(下稱被告)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X-2061」號車牌4面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其刑事上訴狀略以:原審判決書內載被告不承認犯行,但被告已說明係因外出至新北市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使用並駕駛,又因新北市金城派出所於製作筆錄時不讓被告請律師及提審,被告始在開庭時對警詢筆錄有異議,然對於警詢筆錄中使用偽造車牌之情事全無異議。另被告最初遭吊扣牌照係因超速吊扣牌照、惡意逼車及惡意逼車逾時未繳牌照,然因被告惡意逼車之行為經交通裁決處核可撤銷該次扣牌半年,但卻未將逾時繳發牌照扣牌半年之處分重新異議所致。然被告對所有犯行皆有承認,被告亦係迫於無奈須至外縣市才懸掛偽造車牌出門,然被告從未懸掛偽造車牌從事其他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1ME70841、C1ME70842號)(見偵卷第2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至27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見偵卷第30頁)為據,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間,確有透過臉書暱稱「戴誫程」之賣家,以9,000元購買偽造之「BPX-2061」車牌4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9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將該偽造之「BPX-2061」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即於同日15時許駕駛該車輛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而行使之;又因「汽車牌照」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則被告將購得之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另詳述被告先後所辯其遭查獲當時並未行駛及本案偽造車牌「戴誫程」懸掛云云不可採之理由,據以認定被告係犯刑法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本案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偽造文書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與法尚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8頁),再於審判期日時先供稱:

本案偽造車牌「戴誫程」懸掛,案發時我停下來沒有開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5頁),後改稱:本案偽造車牌「戴誫程」懸掛,車是我開到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8頁),可見其於原審中並無自白犯行,且確有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顯無不當之處。故被告以原判決認其否認犯行顯屬有誤乙情提起上訴,當屬無據。

⒉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係迫於無奈須至外縣市才懸掛偽造車牌

出門,然被告從未懸掛偽造車牌從事其他犯行云云。然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65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被告以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之方式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無訛,而揆諸前開說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係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足生損害之虞即構成責,是否生實質損害在所不問,是被告以其並未為其他犯行置辯,自無足採認。又本案車輛之車牌既確已經吊扣,被告本不應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仍將本案變造車牌懸掛在以吊扣車牌之本案車輛上駕駛車輛上路而行駛本案偽造車牌,其主觀上即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陳開車上路之目的部分,僅為動機,自與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併予說明。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又其雖於上訴書狀一再表明其係坦承犯行,然由被告上訴理由,可徵被告對其本案行為仍多所辯解,且有推諉卸責之意,合理化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難認被告已對自己行為真誠悔過,是被告是否出於自省知錯而認罪,亦或基於量刑輕重之利害考量,而於上訴書狀中表明坦承犯行,容有疑義。況且,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中等偏輕之刑,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後稱其坦承權部犯行,然衡量其犯罪情狀,亦難再因此量處更輕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