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世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郭世雄與告訴人曾德承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本件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達成和解,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量刑部
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又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應予維持。㈢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業經原
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之態度」(見原判決第2頁),是認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期待不同,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