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一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第1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一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前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詳後述),另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實有量刑過重之嫌。蓋被告所犯2案,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罪行為均類似,所生損害IPhone8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並非鉅大之價值,就告訴人劉明得部分的手機也已發還,此部分應不列入科刑審酌範圍之內而就兩案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另原審雖認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審錯誤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宗旨及精神,請給予被告公平公正之判決,以利自新云云。惟查:
㈠關於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
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類似,前案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不應加重其刑云云,難認可採。㈡關於量刑部分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 告 陳一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被 告 陳一飛 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