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煥杰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煥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蕭煥杰(下稱被告)所為,依調查、取證結果後認定之事實,核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案發之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外之樓梯間竊取該址安裝之電子鎖,該樓梯間核屬住宅之一部分,且被告所攜板手既足以鬆轉螺絲,堪認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於上址前行竊之意旨,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第91頁),因屬加重條件之增刪或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實質關聯性(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日不足半年,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犯行未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楊芷琪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如仍沒收被告所竊電子鎖1個,容屬過苛,原判決未及審酌,仍諭知沒收該電子鎖,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否認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為被害人裝設本案電子鎖之人,卻事後行竊該電子鎖,所為實屬可議,且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從事水電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雖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仍可就實際案情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以5,000元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雖難認已返還犯罪所得,然鑒於上開賠償金額約莫與所竊電子鎖1個價值相當,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所竊電子鎖,容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煥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煥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RUTYNA MAXIMILIAN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前」,補充更正為「侵入臺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在RUTYNA MAXIMILIAN承租之該址2樓大門前」。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在證人RUTYNA MAXIMILIAN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
租屋處樓梯間,使用扳手拆卸安裝於上址2樓大門上之電子鎖,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於上址2樓前行竊,且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刪或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補充該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無付款之意,卻下注購買高額運動彩券而犯詐欺得利罪,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段、動機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需扶養其雙親之生活狀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子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竊得之翌日即返還予被害人楊芷琪,然與其於114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電子鎖尚在家中不符,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並未歸還上開電子鎖,尚難認被告已將該電子鎖返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尚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8號被 告 蕭煥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6時18分許,在RUTYNA MAXIMILIAN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前,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裝設在該址大門上之電子門鎖1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RUTYNA MAXIMILIAN事後發現上開門鎖遭竊,即通知房東楊芷琪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經楊芷琪指認蕭煥杰係其雇用於113年9月25日裝設上開門鎖之廠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煥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芷琪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證明被告竊取上開住所大門電子門鎖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雇用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前往上址住所裝設電子門鎖之事實。 3 證人RUTYNA MAXIMILIA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RUTYNA MAXIMILIAN所承租上址住所大門電子門鎖遭竊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 5 被告於1113年9月25日在上址住所裝設門鎖之翻拍畫面2張、名片1張、營業項目說明1紙、報價單1份 證明被害人雇用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前往上址住所裝設電子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7月3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電子門鎖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