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惠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62、2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惠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8時12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東榮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東榮門市)內,乘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01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每日C葡萄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東榮門市內,乘
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每日C葡萄汁1瓶(價值45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逃離現場。
㈢於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東榮門市內,
乘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A01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每日C葡萄汁及FMC洗髮露各1瓶(價值共計124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8月20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東榮門市內,
乘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A01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統一陽光無糖豆漿及義美無糖豆漿各1瓶(價值共計5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離開現場。
㈤於113年8月21日10時20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樓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北榮長青店(下稱杏一藥局北榮長青店)內,乘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02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3M嬰幼兒減敏膠帶1條(價值136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惠妮(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中亦接續竊得花雕雞溫泉蛋1袋(價值49元)而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
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
稱:因為當時我父親住院需要我回去看顧,警察一直叫我看影片、配合,如果不承認就不讓我回去,我覺得如果我不配合,他不會放我回去,我就覺得要配合等語。經查,卷內並無被告於警詢時完整供述之錄音光碟可供勘驗(僅有21秒);又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因為設備及操作關係沒有錄到完整的影片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8406號函及其附件、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
9、89頁),本院顯然已無從經由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內容,就員警詢問被告之筆錄製作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以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亦無法了解該警詢筆錄紀載之正確性,則本案承辦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是否有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並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即屬有疑,本院經審酌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並權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後,認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1、A02(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2人尚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分別徒手拿取每日C葡萄汁、FMC洗髮露、統一陽光無糖豆漿、義美無糖豆漿及3M嬰幼兒減敏膠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全家超商東榮門市商品拿下來,但我有放回架上,沒有拿出店外;至於杏一藥局北榮長青店內商品,我拿的時候,本來要去櫃臺結帳,但櫃臺有人聊天,我覺得會等很久,所以我就把它放在亞培營養素的架上後,快速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5日8時12分許,在全家超商東榮門市內,曾
徒手拿取該店店長即告訴人A01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每日C葡萄汁1瓶(價值45元);復於113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東榮門市內,曾徒手拿取告訴人A01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每日C葡萄汁1瓶(價值45元);又於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許,在全家超商東榮門市內,曾接續徒手拿取告訴人A01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每日C葡萄汁及FMC洗髮露各1瓶(價值共計124元);再於113年8月20日15時29分許,在全家超商東榮門市內,曾接續徒手拿取告訴人A01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統一陽光無糖豆漿及義美無糖豆漿各1瓶(價值共計50元);且於113年8月21日10時20分許,在杏一藥局北榮長青店內,曾徒手拿取該店店長即告訴人A02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3M嬰幼兒減敏膠帶1條(價值136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40、43至
44、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並有榮民總醫院長青樓(全家東榮店)損失物品清單、全家超商東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杏一藥局(北榮長青店)損失物品清單、杏一藥局北榮長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862卷第27、29至34、67至71頁;偵26845卷第21、23至24、59至60頁),且經原審勘驗全家超商東榮門市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杏一藥局北榮長青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含全家超商東榮門市、杏一藥局北榮長青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4至43、49至7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家超商東榮門市於
113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0日分別有每日C葡萄汁等商品被竊取,在庭的被告就是把商品拿下來看一看,會往衣服裡面塞,可能走到其他一些地方後再遮掩或是掩蓋住,沒有結帳就走出去;我們看了錄影畫面以後,有去盤點商品就是跟庫存值有差異,缺少的就是我們所講的那些商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將商品拿出店外云云,均不足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於113年8月21日
,發現店裡的商品被竊取,同事發現客人經過那個區域後,很快地就離開了,然後我們發現商品有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被告的手上有披外套,商品放在外套內側,沒有結帳就離開了。被告的路線沒有經過亞培營養素的架子那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把3M嬰幼兒減敏膠帶1條放在亞培營養素的架上後,快速離開云云,顯不足採。
⒊原審當庭勘驗全家超商東榮門市、杏一藥局北榮長青店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檔名「0000000-果汁」,為裝設於案發全家超商店內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一之㈠,檔案全長01分12秒,內容如下:
①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為8 宮格複數頻道,從畫面左到右
、上到下依序編號為頻道1至8,頻道8為朝店內倉庫拍攝角度,過程未出現被告身影,故不予勘驗(下標號一至四同)。播放器時間(下同)「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05秒」頻道1至6可見被告著短袖上衣、長褲、面戴口罩、雙手持有外套,從超商自動門進入店內,行經收銀櫃台時以右手拉起連帽外套(下稱外套)覆蓋於左手前臂,復往店內走去。
②「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12秒」頻道4(此處畫
面予以放大勘驗,操作方式:取景位置增大及移動)可見被告背對攝錄鏡頭、右手未持物品,於畫面上方擺放之冷藏開放櫃(下稱冷藏櫃)前挑選商品,於「00時00分13秒」至「00時00分14秒」被告身體往右側側轉,面朝畫面右側(按:畫面右側置有冷藏櫃及1名超商店員站於櫃檯後方工作區),再轉回面朝畫面上方之冷藏櫃,於「00時00分15秒」至「00時00分26秒」被告持續位於畫面上方之冷藏櫃前。「00時00分27秒」被告面朝畫面上方擺放在中間之冷藏櫃,前開冷藏櫃由上至下數(下同)第3層層架可見商品緊密羅列擺放。「00時00分28秒」至「00時00分36秒」被告左手拿取外套、右手伸向冷藏櫃第2層層架,將擺放於該層架中間位置之1瓶罐裝商品取下,旋即移動至身前、同時可見拿取外套之左手亦朝身前靠近,復再次伸出右手(未見持有物品)觸碰冷藏櫃上方第2層層架擺放於前開取下之商品右側之另1罐裝商品,將其往前挪移後放開商品(未見取下),其間未見被告將「00時00分28秒」拿取之罐裝商品放回原位擺放、亦未見有挪移至下方層架上之動作【見附圖1至附圖7】。「00時00分35秒」被告從畫面左側走去 ,身影消失於頻道4畫面。
③「00時00分35秒」至「00時00分54秒」頻道6可見被告
在畫面右側擺放之冷藏櫃前挑選商品;於「00時00分58秒」至「00時01分00秒」頻道2可見被告在畫面左側擺放之貨架前挑選商品、頻道3可見被告在畫面右下角擺放之貨架前挑選商品,被告以左手拿取外套,身前外套內側露出白色不明之物;「00時01分02秒、03秒」頻道2至3、5可見被告2次轉頭朝畫面右側(按:頻道2,畫面右側為貨架及工作區)、畫面左側(按:頻道3,畫面左側為貨架及工作區)、畫面下方(按:頻道5,畫面下方為貨架及工作區)方向注視;「00時01分07秒」頻道2可見被告轉頭看向畫面右下角、頻道7可見被告轉頭看向畫面左側,至「00時01分08秒」頻道7可見被告朝畫面左下角走去,其間可見被告左手拿取之外套、全程覆蓋於左手上、未露出手掌。
④「00時01分10秒」頻道1可見被告從超商自動門走出,
至影片結束未見被告有至收銀櫃台結帳動作。⑵檔名「0000000-果汁、溫泉蛋」,為裝設於案發全家超
商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一之㈡,全長04分13秒,內容如下:
①「00時00分03秒」至「00時00分10秒」頻道1至4可見
被告著短袖上衣、長褲、面戴口罩、左手拿取外套、肩背斜背包從超商自動門進入店內,復往店內走去。
②「00時00分11秒」至「00時00分21秒」頻道4(此處畫
面予以放大勘驗,操作方式:取景位置增大及移動)可見被告背對攝錄鏡頭,於畫面上方擺放之冷藏櫃前挑選商品。「00時00分22秒」至「00時00分24秒」被告右側挑選商品之顧客朝畫面下方走去,同時被告頭部朝右側微微轉動,再轉回注視身前之冷藏櫃。「00時00分25秒」被告面朝畫面上方擺放在中間位置之冷藏櫃,左手拿取外套,於「00時00分26秒」右手拿取冷藏櫃上方第2層層架、靠中偏右擺放之1瓶罐裝商品,旋即移動至身前,同時可見拿取外套之左手亦朝身體右上方靠近,於「00時00分28秒」被告再次伸出右手(未見持有商品)觸碰前開冷藏櫃上方第2層層架、靠中偏右、排列於「00時00分26秒」被告拿取之罐裝商品後方之另1罐裝商品,將其傾斜於層架上查看、未見取下,於「00時00分30秒」至「00時00分33秒」被告用右手(未見持有商品)觸摸冷藏櫃層架夾板,其間未見被告將「00時00分26秒」拿取之罐裝商品放回原位、亦未見有挪移至其他層架上之動作【見附圖8至附圖13】,於「00時00分34秒」被告朝畫面左側走出,消失畫面頻道4中。
③「00時00分36秒、37秒」頻道6可見被告於畫面右側走
道、左手拿取外套、右手自然垂放於身體右側、斜背包置於身前,於「00時00分38秒」被告突將右手彎曲置於身前,同時拿取外套之左手亦朝身前移動,於「00時00分45秒」被告面朝與其身高高度接近之畫面右側擺放的玻璃冷藏櫃內商品,並以倒退的方式走動,「00時00分47秒」被告頭部未移動,背部有一往身前內縮動作,至「00時00分48秒」可見被告雙手持續彎曲置於身前,於「00時00分51秒」被告將左手拿取之外套交替於右手,後朝畫面左側走去。
④「00時00分53秒」至「00時01分07秒」頻道2至3、5、
7皆可見被告身影出現,在「00時00分54秒」頻道2可見被告右手抓住外套帽子、左手未持物品、外套衣身展開遮住被告胸下至小腿部分,於「00時00分56秒」頻道3、「00時01分07秒」頻道5皆可見被告右手抓住外套帽子;「00時01分08秒」至「00時01分32秒」頻道2可見被告面朝畫面左下角,將遭外套覆蓋之斜背包往身後移動,後將左手伸向放置身前之外套及帽子連結處,同時腰部彎曲身體朝前、膝蓋微彎、身體幾度左右晃動,於玻璃冷藏櫃前挑選商品,於「00時01分33秒」被告起身站立,右手抓住外套帽子、左手將斜背包往後移動,後將外套覆蓋左手,於「00時01分49秒」頻道3可見被告左手手指握住右手手臂、左手臂至掌心皆遭外套包覆、右手臂壓在經外套包覆之左手下方、右手手指抓住外套。「00時01分51秒」頻道2至3、5被告視線朝超商店員工作區側短暫注視。「00時01分55秒」至「00時02分05秒」頻道6可見被告右手抓住外套及帽子連接處、外套衣身展開遮住被告胸下至小腿部分、左手未持物品,後將左手插入於身前之外套及帽子連結處,同時蹲在畫面中央擺放之貨架前觀看商品,復起身站立,在「00時02分07秒」可見被告左手遭外套包覆、未露出手掌,右手放在經外套包覆之左手下方。
⑤「00時02分11秒」至「00時02分37秒」頻道4(此處畫
面予以放大勘驗,操作方式:取景位置增大及移動)可見被告面朝畫面右側擺放之冷藏櫃查看商品,其間被告在「00時02分13秒」、「00時02分37秒」視線分別朝畫面右下角(按:畫面右下角置有另一冷藏櫃及站立於工作區之店員)及畫面下方(按:畫面下方有顧客及位在被告右側、背朝被告之店員)短暫注視,另有2次以右手拉起外套帽子,將外套再次覆蓋於左手上之動作。「00時02分38秒」至「00時02分41秒」被告伸出右手先將冷藏櫃上懸掛之商品移至掛勾前方,再將袋裝商品取下,後雙手將商品置於身前查看,於「00時02分42秒、43秒」被告身體側彎,右手似持有前開商品並有以右手對準冷藏櫃層架上掛勾、將原拿取商品掛回層架上之動作,於「00時02分44秒」被告將右手收回時,經攝錄之右手未見持有商品、同時可見層架掛勾處有商品晃動【見附圖14至附圖21】,至「00時03分59秒」被告持續於冷藏櫃區挑選商品。
「00時04分00秒」可見被告左手拿取外套、外套覆蓋其上、未露出手掌,後朝畫面下方走出、「00時04分06秒」頻道2可見被告左手拿取外套、外套覆蓋其上、未露出手掌。
⑥「00時04分09秒」頻道1可見被告從超商自動門走出,
至影片結束未見被告有至收銀櫃台結帳動作。⑶檔名「0000000-果汁、洗髮精」,為裝設於案發全家超
商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一之㈢,檔案全長01分57秒,內容如下:
①「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10秒」頻道1至3、5至
7可見被告著短袖上衣、長褲、面戴口罩、雙手拿取外套、肩背斜背包從超商自動門進入店內,復往店內走去。
②「00時00分11秒」至「00時00分31秒」頻道5至6可見
被告雙手拿取外套,於貨架前方挑選商品,「00時00分32秒」 可見被告左手拿取外套、覆蓋在手臂至手掌,蹲於貨架前,於「00時00分33秒」右手伸向貨架最下層層架拿取1瓶白色罐裝商品查看,於「00時00分38秒」將右手拿取之罐裝商品交替至以外套覆蓋之左手,旋即再次以右手(未見持有商品)伸向貨架最下層層架,「00時00分39秒」至「00時00分40秒」頻道6(此處畫面予以放大勘驗,操作方式:取景位置增大及移動)可見被告將原排列於「00時00分33秒」被告拿取之白色罐裝商品後方之另1白色罐裝商品挪移至同層層架前方,至「00時00分48秒」被告右手持續伸在層架間隔中,其間未見被告有將「00時00分33秒」拿取之白色罐裝商品放回原位之動作【見附圖22至附圖28】。「00時00分49秒」頻道5至6可見被告收回右手、起身站立,後於原地自轉。「00時00分51秒、52秒」頻道5可見被告左手拿取外套、外套覆蓋左手、未露出手掌;「00時00分51秒、52秒」、「00時00分57秒」至「00時00分59秒」頻道6可見被告左手拿取外套、外套覆蓋左手、未露出手掌。
③「00時01分02秒」至「00時01分03秒」頻道4(此處畫
面予以放大勘驗,操作方式:取景位置增大及移動)可見被告背對鏡頭、左手拿取外套,右手拿取畫面上方陳列於中間冷藏櫃上方第2層層架、靠右之1瓶罐裝商品,旋即移動至身前,同時拿取外套的左手有向身前抬起的動作,於「00時01分04秒」至「00時01分05秒」被告再次伸出右手(未見持有商品)觸碰前開層架上陳列之其他罐裝商品,復將右手收回,其間未見有將「00時01分02秒」至「00時01分03秒」拿取之罐裝商品放回原位、亦未見有挪移至其他層架之動作【見附圖29至附圖32】。於「00時01分12秒」被告轉身朝身後短暫注視,此時被告左手拿取外套、外套覆蓋左手、未露出手掌。
④「00時01分15秒」至「00時01分19秒」頻道6、「00時
01分25秒」至「00時01分29秒」頻道5至6、「00時01分38秒」頻道3、「00時01分39秒、42秒」頻道2、「00時01分45秒」頻道7,被告於貨架區走動時,皆可見以左手拿取外套、外套覆蓋左手、未露出手掌。「00時01分46秒」行經收銀櫃台前方時,頻道2可見被告側轉身。
⑤「00時01分49秒」頻道1可見被告從超商自動門走出,
至影片結束未見被告有至收銀櫃台結帳動作。⑷檔名「0000000-統一無糖豆漿、溢美無糖豆漿」,為裝
設於案發全家超商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一之㈣,檔案全長58秒,內容如下:
①「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10秒」頻道1至6可見
被告著短袖上衣、長褲、面戴口罩、雙手拿取外套從超商自動門進入店內,復往店內冷藏櫃走去。②「00時00分11秒」頻道4(此處畫面予以放大勘驗,操
作方式:取景位置增大及移動)可見被告面朝畫面上方擺放於右側之冷藏櫃前查看商品,於「00時00分18秒」伸出右手觸碰前開冷藏櫃上方第1層、靠右陳列之盒裝商品,於「00時00分22秒」拿取第1盒盒裝商品放置身前,同時可見拿取外套的左手有微微靠近身前的動作【見附圖33、附圖34】;「00時00分23秒」被告身體往左側移動後,再次伸出右手觸碰同層架、靠左陳列之盒裝商品,於「00時00分26秒」轉頭查看後方,「00時00分28秒」至「00時00分29秒」以右手拿取第2盒盒裝商品放置身前,同時可見左手拿取之外套露出部分有凸起,復於「00時00分30秒至32秒」再度伸出右手觸碰同層架陳列之其他商品,於「00時00分33秒」將右手收回【見附圖35至附圖42】,其間皆未見被告將「00時00分22秒」、「00時00分28秒」2次拿取之盒裝商品放回原位、亦未有挪移至其他層架之動作。
③「00時00分34秒」頻道4可見被告面朝冷藏櫃,並以右
手觸碰覆蓋於左手之外套,後朝畫面左側走去。「00時00分35秒、36秒」頻道6可見被告身前有白色不明凸起物;「00時00分40秒、43秒、44秒」被告身前亦出現比手掌大、無法一手包覆之不明物體,被告將其置於身體前並以右手握住,同時可見外套覆蓋左手、未露出手掌。「00時00分45秒」頻道4可見被告再次走回畫面上方冷藏櫃前查看,復朝畫面下方走去,至「00時00分50秒」可見被告左手遭外套覆蓋、未露出手掌,同時將比手掌大、無法一手包覆之不明物體置於身體前並以右手握住。
④「00時00分55秒」頻道1可見被告從超商自動門走出,
至影片結束未見被告有至收銀櫃台結帳動作。⑸檔名「PCJU0740」,為裝設於案發杏一藥局店內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即起訴書所載事實一之㈤,檔案全長36秒,內容如下:
「00時00分02秒」可見被告著短袖上衣、長褲、面戴口罩、左手拿取外套、右手前臂掛有塑膠袋,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畫面左側走去,於「00時00分05秒」被告面朝畫面左側擺放之貨架,外套覆蓋左手上,以右手拿取懸掛於貨架上2入組之1 包膠帶,旋即將膠帶藉勢丟入右手懸掛之塑膠袋內【見附圖43至附圖46】,後朝畫面上方擺放之貨架走去,面朝貨架查看商品,於「00時00分25秒」轉身朝畫面左側走道走去,可見被告左手拿取外套、外套覆蓋左手、未露出手掌,右手提有塑膠袋,期間無伸手進入右手塑膠袋取物的動作,於「00時00分34秒」朝畫面右下角走出,身影消失畫面中,至影片結束未見被告有至收銀櫃台結帳動作。
此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含全家超商東榮門市、杏一藥局北榮長青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每日C葡萄汁、FMC洗髮露、統一陽光無糖豆漿、義美無糖豆漿及3M嬰幼兒減敏膠帶等商品後,並未將該等商品放回架上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有把商品放回架上,沒有拿出店外;杏一藥局北榮長青店部分,我把商品放在亞培營養素的架上後,快速離開了云云,均難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影片背景明顯傳出「要偷了、要偷了」聲音
,顯然店長主觀認定被告,店家多次不在現場「當面制止」,反而反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其對被告有偏見或刻意構陷之動機云云,惟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是確認監視器畫面被告拿走了商品之後,才事後翻拍監視器畫面,不是案發當下發現並翻拍監視器畫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以影片背景明顯傳出「要偷了、要偷了」聲音為由,主張店家多次不在現場「當面制止」,反而反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其對被告有偏見或刻意構陷之動機云云,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A01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於96、111年間,已因竊取他人之物,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多次徒手竊取告訴人A01、A02(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責告訴人2人為何不當場抓其云云,不思反省一己過錯,毫無悔意,且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均屬非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12日、10日及12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數罪,其中4罪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在相同地點所犯之竊盜罪,且5次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中、下旬之數日間,雖係另行起意而犯之,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綜合考量其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核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涉案商品總額僅400元,屬微罪,且被告
雙親均罹患癌症,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5日,與行為輕為顯不相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12日、10日及12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均屬非鉅乙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雙親均罹患癌症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