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淡緒
吳國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黃正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淡緒、吳國瑞(下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利息之計算更正如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服務費並非長期收取,不應換算年利率:無論許子宸(原名:許瀞今)是否提前清償,此均非固定滋生之利息。原審以此計算年利率為22%,顯有未妥。
2.本件已有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再支出每月
1.5%之月息。若不計算規費,隔月清償需另支付提早清償違約金12%,加計22%之服務費,總利息高達35.5%,若為1年後清償,其總利息為52%,期滿清償則為52%,是於有資產擔保之情形下,此資金成本已屬特殊超額。
3.許子宸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本件前先遭詐欺集團詐欺40萬元,後向詹彥豐貸款50萬元,後又向裕富公司貸款30萬300元,是許子宸雖有其他借貸經驗、智識正常,仍可認許子宸於本件借款時已處於急迫、輕率之處境。由許子宸與「夢時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知悉借款原因為「家裡急需」、「清償先前(向詹彥豐)貸款50萬元」,知悉本件借貸條款,仍決意收取22%服務費,其等明知加計該等服務費用,將使本件借貸負擔沉重,自有重利之主觀意思。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1.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2人之供述、許子宸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照片、張淡緒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安騏申設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11偵19922卷第129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許子宸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借款契約書等,固可認定本件被告2人因媒介許子宸向張建雄、趙子葶貸款200萬元、400萬元(下稱本案貸款),向許子宸收取132萬元之服務費,依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時間20個月計算,年利率並未超過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合計之年利率30%,再以張淡緒在為辦理本案借款前,確實有向許子宸告知借款之金額、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於審閱期間經過後仍向許子宸表示可向一般銀行借貸,而許子宸於本件借款前,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向民間借貸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2.按刑法第344條所定「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者,係指行為人由借貨人一方獲取與原本顯然失所均衡之利息,而為一般人所皆認者而言,其認定方法,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經濟狀況,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為定。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565條、第570條、第572條所明定,衡諸現今臺灣社會,資金需求者如需透過金融體系管道融資告貸,實屬不易,影響所及,民間以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誠屬普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就居間媒介他人為借貸,依據前開規定成立居間契約後,居間人本得因居間勞務而取得報酬,該報酬得約定由借貸者單方支付,僅在約定報酬過鉅而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為酌減,本未可以資金提供者收取之利息同視。如以所收取之佣金亦視同利息支出而與資金提供者所收取之利息併計,因貸與之款項在借款人借貸期間屆滿後仍為續借,按月給付利息並至清償為止計算,則於借貸期間越長,服務費佔本金之比例即越低,呈現浮動計算結果,實為收取居間服務費者於貸款完成時所無法預見,自亦難認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主觀明知。查本件服務費之收取過程,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七㈡所載),於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服務費收取、數額」已壓迫許子宸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則被告2人依據居間契約收取之服務費,或有過高而應為酌減之可能,然仍難併計入以為利息計算利率。
3.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方屬貸款之金額,並應以該金額作為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又按利息為借貸關係所獲取之對價,是有關其他因遲延、提前清償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損害賠償性質,核與利息之計算無涉。同理,有關借貸另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貸者應另行支付設定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然此為必要之手續費,不屬借貸關係所獲取之對價,自不應記入利息、本金之計算。茲據本案借貸契約所載(見偵緝字卷第
97、179頁),本件借款金額為600萬元(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為20個月,利息依照月利率15%計算,若許子宸有遲延繳款本息,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逾15日以上,則趙子葶、張建雄得提前終止借貸契約,若借款期間未滿20個月即提前全額清償,許子宸亦應支付借款總額12%之違約金等情,另許子宸證稱:本件交付款項時,即需扣除3個月之利息20萬元、服務費132萬元等情(見偵緝字卷第83頁),揆之前揭說明,於不計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手續費、違約金等,則許子宸前開600萬元之借款,實拿本金應為448萬元(即600萬元-20萬元-132萬元=448萬元)。又以本件原借貸期間20個月計算,因前3個月利息無需繳納,故許子宸僅需另繳納17期利息,則以每月9萬元利息(即600萬元×15%=9萬元)、共17期計算,利息總額為153萬元(即9萬元×17期=153萬元),分攤於20期,每月實際分攤7.65萬元,實際年利率應為20.49%(實際本金448萬元,每年利息共91.8萬元)。是依現時一般交易習慣及臺灣經濟狀況,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檢察官上訴以:應將被告2人收取之服務費計入,再加計提早清償違約金等計算方式云云,難以憑採。
4.至檢察官以許子宸之年薪、遭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其後又為其他民間借貸等情相參,認許子宸於本件借款時為急迫、輕率之處境。然以許子宸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緝字卷第329-347、127-137頁),本件自許子宸於111年1月4日聯繫被告2人為借貸,至111年1月12日借貸辦理完成、被告2人取得服務費132萬元止,前後已達1週,過程中被告2人亦於111年1月8日告知相關費用、利息計算、手續、費用、清償前一順位抵押後,實拿金額(見偵緝字卷第136頁),尚難認許子宸為本件借貸有「急迫」之情。倘單純以本案借貸觀之,不計算許子宸每月應償還之本金,許子宸每月應清償之利息為7.65萬元,即已高於許子宸每月薪資3萬元,然許子宸仍執意借貸,可認許子宸本即非以每月薪資為清償計畫,是難以許子宸最後實際借貸狀況、與其每月薪資相衡,認許子宸為「輕率借款」。檢察官上訴以:許子宸於本件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關於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淡緒
吳國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淡緒、吳國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淡緒、吳國瑞乘告訴人許子宸(原名許瀞今)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共同媒介告訴人許子宸向張建雄、趙子葶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並以服務費之名義,要求告訴人許子宸支付132萬元,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12日匯款132萬元至被告張淡緒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而後被告張淡緒於翌(13)日,先轉帳108萬元至其經營之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吳國瑞向其胞妹吳安騏借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朋分上開以服務費名義收取之重利。因認被告張淡緒、吳國瑞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查被告張淡緒、吳國瑞被訴對告訴人許子宸涉犯重利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第50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111偵緝2008卷第471頁至第482頁)。
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之證據,就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其中之「許瀞今(6)」之訊息截圖,與前案相比多出之部分(111偵緝2008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截圖),以及卷附之證人劉逸宏證述(111偵緝2008卷第413頁至第417頁)、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緝2008卷第187頁至第231頁)、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1年1月13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11偵緝2008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等證據資料,均屬前案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未經發現之事實、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認被告張淡緒、吳國瑞具有重利罪嫌而提起公訴,是本案之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張淡緒、吳國瑞2人共同涉犯重利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淡緒、吳國瑞涉犯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淡緒、吳國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逸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淡緒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安騏申設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裕富公司111年1月13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淡緒、吳國瑞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媒介告訴人許子宸分別向張建雄、趙子葶貸款200萬元、400萬元後,共向告訴人收取132萬元服務費之事實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重利犯行,被告張淡緒辯稱:本件是吳國瑞介紹告訴人之案件給我,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借款,本件從頭到尾我再三向告訴人強調說他可以同意或不同意借錢,而且有開明細給他,讓他清楚知道收取的費用,事先也有告知告訴人服務費如何計算,總共是收22%的服務費,我拿其中的5%,吳國瑞拿17%,告訴人當時是總共借600萬元,金主是張建雄,至於趙子葶我不認識,服務費也是用600萬元下去收,所以總共服務費為132萬元,告訴人確實有將132萬元匯款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再轉108萬元到我的和逸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吳國瑞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所以本案我拿到的服務費為32萬元,吳國瑞是拿100萬元,我不知道為何構成重利等語;被告吳國瑞辯稱:我們對話紀錄都有詳細問過告訴人是否有辦過貸款,在辦理之前我們明確告知辦多少、實拿多少再簽合約,告訴人總共借款600萬元,服務費是貸款金額22% ,我們都有向告訴人說明,金主張建雄、趙子葶是張淡緒找的,所以要給張淡緒部分的服務費,我是收到100萬元的服務費(約17%),又告訴人本身有貸款經驗,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要件,為何我會有重利罪等語。被告吳國瑞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國瑞辯護稱:本件告訴人支付給被告張淡緒、吳國瑞2人合計132萬元,係屬被告張淡緒、吳國瑞居間借款之服務費,而告訴人借款600萬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有房地作為擔保品,而自行選擇向民間借貸,應有其個人之考量,而未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被告張淡緒、吳國瑞2人並非實際借款予告訴人之人,其所收取之服務費亦僅占所借款項之22%,低於當鋪業法第11條所定之年息30%,亦與刑法之重利構成要件有間,請給予被告吳國瑞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被告張淡緒、吳國瑞於111年1月間,共同媒介告訴人許子宸向張建雄、趙子葶貸款200萬元、400萬元,合計600萬元,借款時間為20個月,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建雄、趙子葶,而後被告張淡緒、吳國瑞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12日匯款132萬元至被告張淡緒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張淡緒再於111年1月13日,先轉帳108萬元至其經營之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吳國瑞向其胞妹吳安騏借用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張淡緒、吳國瑞因而分別獲得32萬元(約5%)、100萬元(約17%)之服務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111偵19922卷第7頁至第8頁、111偵緝2008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309頁至第311頁、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3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緝2008卷第127頁至第164頁)、被告張淡緒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19922卷第23頁至第35頁、111偵19922卷第141頁至第178頁)、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緝2008卷第187頁至第231頁)、吳安騏申設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緝2008卷第267頁至第273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3日匯款108萬至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11偵19922卷第129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9922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緝2008卷第453頁至第461頁)、告訴人與聲請人趙子葶之借款契約書(111偵緝2008卷第97頁至第101頁)、告訴人與張建雄之借款契約書(111偵緝2008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淡緒、吳國瑞所不爭執(111偵緝2008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是本件被告張淡緒、吳國瑞向告訴人合計收取132萬元之服務費,約為借款總額之22%等事實,固堪認定。
七、然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之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則係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是以,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之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因而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此,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客觀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資本市場造成不必要之干擾,而限定在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借款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基於自由意志,經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或係有其他特定計畫或目的,始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借款,抑或確實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而借款,即有深究之必要,不能僅以借款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法律所規定「乘他人急迫」之客觀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之本旨,甚至可能因此妨害資本市場之正常運作與發展。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淡緒、吳國瑞向告訴人許子宸合計收取132萬元之服務費,如以最保守之年利率方式計算(依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時間實際上為20個月,並非12個月,見111偵緝2008卷第97頁、第179頁),年利率約為借款總額之22%,並未超過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合計之年利率30%,故上開金額是否屬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有疑義。
(二)至於被告張淡緒、吳國瑞有無乘告訴人許子宸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投資,對方就介紹給我「夢時貸(即為被告吳國瑞)」的臉書網頁給我,叫我去詢問貸款,我跟「夢時貸」的臉書聯絡之後,就建立了1個名稱叫做「代書」的LINE群組,裡面有張淡緒(暱稱「Jason Macallan」)跟吳國瑞(暱稱「翁小爺」),然後就開始房屋借貸的程序,2位金主張建雄及趙子葶也有一起在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貸款程序,我跟張建雄借200萬元、跟趙子葶借400萬,所有程序辦理完之後,張建雄的部分有先預扣利息,實際匯給我是186萬元,趙子葶是完整匯400萬元給我,其中的20萬元我領給趙子葶,張淡緒也有跟我拿手續費132萬元(22%),我是匯到張淡緒的中信銀行帳戶,因為當初在代書群組時張淡緒就有跟我說服務費是22%,我也有同意等語。是依告訴人之證述,本件之整個借款過程中,被告張淡緒在為告訴人辦理本案借款前,確實有向告訴人告知借款之金額、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在經告訴人確實同意後,才為告訴人辦理本案借款。而告訴人雖不斷強調願意支付132萬元之服務費的原因,係因不懂得民間貸款的手續費、利息是多少,且當時有投資之急迫性,因為投資的對方告知很急,急著用錢,其亦有告知與之接觸之被告張淡緒急著投資期貨等語。然關於告訴人有無告知被告張淡緒借款係作為急需投資期貨所用一節,被告張淡緒已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在借款及簽訂借款契約書時並無提及借款之用途,而是在合約書簽訂完畢後,才提及借款係要投資期貨之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則被告張淡緒、吳國瑞是否確有乘告訴人「急迫之處境」而為告訴人辦理本案貸款並收取上開服務費等情,亦有疑義。
(三)再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學歷為專科畢業,在政府中央單位或學校均有工作經驗,合計約10幾年,而在本件貸款前,我曾經有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也有跟民間貸款過,當時是向詹彥豐借款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詹彥豐,之後在為本案借款時,被告張淡緒有幫忙我處理將借款清償給詹彥豐,並塗銷詹彥豐的抵押權,而被告張淡緒在本案貸款之過程中,有到我上班的學校找我,也有貼出審閱期之明細,前後加總至少超過一個禮拜,在幫我辦塗銷前一個抵押權登記時,被告張淡緒有來學校再跟我確認最後一次,還跟我提到我是公務員,是否要跟銀行借會比較好等語(111偵19922卷第7頁至第8頁、111偵緝2008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309頁至第311頁、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31頁)。另告訴人確實於111年1月11日清償詹彥豐55萬241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又依告訴人與被告張淡緒(暱稱「Jason Macallan」)、吳國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翁小爺」),被告張淡緒於本案借款前之111年1月8日,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清楚向告訴人告知本件借款所欲收取之22%服務費用,告訴人看見後並回復「了解,謝謝」(111偵緝2008卷第136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不僅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外,於本件借款前,曾向中信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也有辦理過向詹彥豐借款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詹彥豐之民間貸款,而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於本案借款前亦知悉本件借款所欲收取之服務費用為132萬元(以最保守之年利率方式計算,年利率22%),且在1個星期之審閱期間經過後,在被告張淡緒向其表示亦可考慮向一般銀行借款,告訴人仍願意辦理本案借款並願意支付22%之服務費用,是告訴人顯係基於自由意志經利弊權衡後,縱使利息較高,然以自身資金運用為考量,最後仍願意支付22%之服務費用而辦理利息較高之本案借款,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淡緒、吳國瑞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本件重利之故意及犯行。
(四)檢察官固主張告訴人於辦理本案借款期間,又另向裕富公司辦理30萬300元貸款,並負有短期內清償43萬2432元之高額負擔,但告訴人當時月薪僅有3萬元,故本案借款與裕富公司之貸款,均顯非告訴人資力能負擔,顯見告訴人已陷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而告訴人雖於111年1月13日向裕富公司辦理30萬300元貸款,業據告訴人(111偵緝2008卷第309頁至第311頁)、證人劉逸宏於偵查中(111偵緝2008卷第413頁至第417頁)證稱明確,並有裕富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憑(111偵緝2008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然告訴人向裕富公司辦理30萬300元貸款之部分,其貸款當下之情境、經過,與本案借款並無直接關係,無法據此逕行推論告訴人於辦理本案借款時即陷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既然告訴人於辦理本案借款期間又另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更可證明告訴人有「為數不少之貸款經驗」,殊難認告訴人有何已陷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張淡緒、吳國瑞向告訴人合計收取之服務費,如以最保守之年利率方式計算,約為借款總額之22%,並未超過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合計之年利率30%,是否屬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有疑義。且告訴人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外,於本案借款前,亦有多次貸款經驗,而於本案借款前,亦知悉本案借款所欲收取之22%之服務費用,在經過審閱期間後,仍願意辦理本案借款並願意支付22%之服務費用,是告訴人顯係基於自由意志經利弊權衡後,縱使利息較高,仍願意辦理本案借款,尚難認被告張淡緒、吳國瑞有公訴意旨主張之重利犯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自不足為被告張淡緒、吳國瑞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淡緒、吳國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張淡緒、吳國瑞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淡緒、吳國瑞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張淡緒、吳國瑞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