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頁:㈠第14至15行「吳○○於『於』警詢」為贅載應予刪除;㈡第16至17行之卷證出處「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4、27至33、『43至47111』至113頁」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4、27至33、『43至44、111』至113頁」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自終都無故意傷害告訴人吳○○,其身上不明顯的傷如何能證明是被告造成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
魏○○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民國114年6月26日天晟法字第114062601號函及附件,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事證,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辯稱無傷害故意,無法證明告訴人受傷害為其造成
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反射性的接住她(按:即告訴人)的右手,迅速站到她身後,將她右手壓在她背後,順勢用腳將她絆倒在地,伸出我的右腳站在她的左腳,稍微往後壓,她就倒地了…我將她的右手使力的往後拉,讓她感覺的肢體疼痛」等情(原審卷第95頁),而告訴人經醫師診療受有「左臉頰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亦核與上述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將告訴人右手使力往後拉等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其位置相符,佐以告訴人及魏○○之證詞,暨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可證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壓制、將手後拉等行為造成。被告上訴辯稱不知告訴人之傷害如何造成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地點係在家中客廳處,此為一可自由
進出之空間,若被告無傷害、攻擊告訴人之意,其於遭告訴人徒手抓傷後,欲避免告訴人後續可能之攻擊,自可採取迴避閃躲或逕行離開之方式,以避免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此並無困難,被告捨此不為,逕採行將告訴人絆倒後壓制在地之行為,更進而將告訴人右手往後拉意欲使告訴人感覺疼痛,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其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訛,被告上訴主張無傷害之故意,及前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僅係正當防衛等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
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與吳○○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因細故生有口角,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吳○○先徒手抓許○○,致許○○受有右側面部抓傷、頸部抓傷、左側腹部抓痕、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而許○○則將吳○○絆倒壓制在地,致吳○○受有左臉頰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許○○固坦承其與吳○○係兄妹,其等二人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細故生有口角,並有將被告吳○○壓倒在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和吳○○發生推擠拉扯,是她先抓傷我後,我為了自保才會將她絆倒壓制在地,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㈡、被告吳○○固坦承其與許○○係兄妹,其等二人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細故生有口角,並有伸手抓被告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許○○先將我壓制在地上,我為了掙脫,才會抓他的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兄妹,其等二人於前開時間在本案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114年度易字第4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至36、46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吳○○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4、27至33、43至47111至113頁;易字卷,第89至102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在家中客廳休息,妹妹吳○○將我吵醒,內容大約是妹妹吳○○利用莫須有的理由來指責我弟弟未將餐桌整理乾淨,又一直念說碗筷都沒人洗,我聽見後回妹妹說你經常用這種莫須有的事情來指責家人,妳看不慣就放著,自然會有人去洗,她不高興就走到我面前一直碎碎念,我準備使用手機錄音錄影,我要她拿下口罩講清楚,她不願意取下,我為了更好的蒐證錄音,伸手要將她的口罩拿下來,她就動手將我的臉部抓傷,我反射性抓住她的手等語(偵字卷,第7至14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是因為洗碗的問題發生口角,她說家裡的碗每次都是她在做清潔整理,但那不是事實,她一直抱怨喋喋不休,後來我有出口制止,不要繼續在家裡無中生有吵鬧,她口無遮攔用言語傷害我,在這之前已經有太多次這種經驗,我請她有話好說,她置之不理繼續用言語傷害我,當下我拿出手機準備錄音,她當時有戴口罩,我就站到她面前請她講清楚,我為了避免錄音的收音效果不好,我請她摘下口罩,她不理會我,所以我伸手要摘下她的口罩,但我還沒觸碰到她口罩時,她就直接用手掌往我的臉上揮下來,抓傷了我的左臉頰,我有請她不要再動手,但她並沒有理會,像失去理智的情況下在我身上、胸前、腰部胡亂抓等語(易字卷,第89至97頁),觀諸證人許○○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此外,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7月3日桃醫社字第1141908618號函所附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於證人許○○之右側面部、頸部、左側腹部確實均有抓痕存在,此有上開函文(易字卷,第59至72頁)可佐,觀諸前開文件記載之傷勢核與證人許○○證述遭被告吳○○攻擊之情節,亦屬相符,且被告吳○○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有出手用指甲抓傷許○○等語(偵字卷,第28頁),是堪認證人許○○前開證述遭被告吳○○徒手抓傷等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㈢、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提醒家人用完餐,餐桌要清潔,哥哥許○○聽見後,就說要吃就吃、不要吃就拉倒,弟弟聽見也生氣說,這就是我不喜歡在家吃飯,吃個飯就一直唸,我回說你們在家吃飯就是要整理,不要都是我在做,哥哥許○○聽見後,又罵我髒話,我準備要出門不想理他。哥哥許○○過來將我摔倒在地,後來媽媽過來制止許○○才放開我等語(偵字卷,第27至3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把我壓制在地板上並抓住我的手臂,我後來要掙脫,所以不小心抓傷他的手臂,我媽當時也有想阻止他,但他不放手,抓住我的手,然後我的左臉頰碰到地板,他是刻意壓我身體讓我摔在地上等語(偵字卷,第111至1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他抓住我的右手,把我整個人推到地板上,很重的撞一下,我用左手要爬起來爬不起來,右手又很痛等語(易字卷,第97至102頁),觀諸證人吳○○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此外,觀諸證人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左臉頰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6月26日天晟法字第114062601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41頁;易字卷,第69至72頁)可佐,觀諸前開文件記載之傷勢核與證人吳○○證述遭被告許○○徒攻擊之情節,亦屬相符,又被告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面她有繼續用她的右手要攻擊我,於是我反射性的接住她的右手,迅速站到她身後,將她右手壓在她背後,順勢用腳將她絆倒在地,伸出我的右腳站在她的左腳,稍微往後壓,她就倒地等語(易字卷,第95頁),更徵證人吳○○前開證述等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二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為被告許○○因與被告吳○○有口角細故,被告吳○○遂先徒手抓傷被告許○○,而被告許○○再將被告吳○○絆倒、壓制在地上,此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壹、二、㈡、㈢部分】,是被告吳○○既係先行出手攻擊被告許○○之一方,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許○○遭被告吳○○徒手抓傷後,若被告許○○無傷害、攻擊被告吳○○之意,對於被告吳○○後續可能之攻擊,當可循迴避閃躲之方式,以避免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發生爭執之地點亦係在家中客廳處,並據被告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可以自由離開客廳空間等語(易字卷,第96頁),是被告許○○若要逕行離開該處應無困難,然被告許○○捨此不為,竟採行將被告吳○○絆倒壓制在地之傷害行為,而致被告吳○○確實因此受有傷害,足見被告許○○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互為傷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被告許○○竟將被告吳○○絆倒壓制在地,被告吳○○則徒手抓傷被告許○○,致其等各受有上開傷害,均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等互相傷害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勢、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