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楓選任辯護人 李赫茗律師被 告 盧君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偉楓與A03前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君柏則為A03同居男友。詎洪偉楓得知A03及盧君柏同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本案住宅),而心生妒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2時54分許,未經盧君柏或A03同意,即擅自進入盧君柏與A03本案住宅,並與盧君柏發生衝突,洪偉楓因而心生怨懟,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住宅徒手毆打盧君柏頭部及手部,致盧君柏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偉楓、盧君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洪偉楓僅針對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被告盧君柏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本案審理範圍;至原審判決針對被告洪偉楓被訴恐嚇盧君柏、A03及傷害A03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偉楓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8、156至16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偉楓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偉楓固坦承有進入本案住宅,並有毆打被告盧君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接到我女兒的電話,稱有陌生人在我前妻即告訴人A03家,所以我為了保護我女兒我才到本案住宅,我進去之後就與盧君柏發生衝突,因為盧君柏對我開槍(按此為空氣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所以我毆打盧君柏,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1、被告洪偉楓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並有毆打盧君柏等情,業據被告洪偉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15至21、185至1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盧君柏、A03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盧君柏112年10月1日應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A03之側錄影像、桃園地檢、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洪偉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認定:⑴被告洪偉楓與A03早於104年6月3日登記離婚,有洪偉楓-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平日被告洪偉楓與A03分戶而居,僅因兩名子女之共同監護事宜而往來等情,業據被告洪偉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60頁),而本案案發之時點為112年10月1日22時54分許之深夜時分,已非尋常探訪親友之正常時間,再據A03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監視器畫面所示(偵卷第530至532頁),被告洪偉楓係在大樓外徘徊後,經對社區保全招手而要求進入本案大樓內,經社區保全使用保全磁扣以解除電梯電子鎖等情,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龍安所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27至128頁);再據A03於警偵中證稱:於112年10月1日23時許,當時我人在家中,聽到有人瘋狂的按電鈴,當時是盧君柏去開門的,社區保全沒有告知我或其他同居人表示洪偉楓要來找我等語(偵卷第5
0、5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家的磁扣已經掉2個了,我嚴重懷疑洪偉楓的磁扣是從小孩那裡拿走的,我與洪偉楓分居後,他都是放小孩在本案大樓警衛室門口下車,他也知道若要上樓要經由警衛室按電鈴透過警衛室來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另經社區保全鄭學春於警詢中稱:我記得於112年10月1日約22時50分左右,因洪偉楓常帶小孩進出社區,洪偉楓向我表示他沒帶鑰匙,請我幫他開門,並由我陪同他將電梯解鎖,由他自行搭乘電梯等語(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洪偉楓並非應邀前往而有以致之,此據被告洪偉楓既坦言於本案案發當日之深夜未透過警衛室保全利用對講機聯絡A03取得應允,而係經由不具同意權之保全為其感應磁扣而逕自上樓等舉(本院卷第152頁)即明,被告洪偉楓既早與A03離異,亦非本案住宅之住戶,僅因與A03共同為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始有經A03之同意而有進出本案住宅之權限,則被告洪偉楓於案發時之深夜,非經應邀未獲同意即擅自利用社區保全對其身分之誤解而進入本案住宅,誠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舉。
⑵本案被告洪偉楓與盧君柏並不認識,於案發時地被告洪偉楓
自始均未表明來意等情,此據被告洪偉楓及盧君柏到庭供述及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6、169頁),再據被告洪偉楓於警詢供述:「我去探望2個小孩,發現是一名年輕男子,於是我先詢問他你是誰,他沒有回應我,反而激動質問我是誰,我說我要看我的小孩,對方跟我說「憑什麼!你不要進來喔!」等語(偵卷第7、9頁),可見盧君柏於應門之際確實未同意被告洪偉楓進入本案住宅。又本案經桃園地檢、原審及本院勘驗A03之手機側錄影像,盧君柏明確告以被告洪偉楓離去之意:「給我退後喔,你現在在我家到底是想要怎樣」(偵卷第518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3頁),且屋主A03見狀後亦央求被告洪偉楓離去:「你可不可以出去,我求你不要在我家了,出去好不好,求你了,洪偉楓,出去,不要在我家」(偵卷第519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5頁),是依據前開勘驗結果,盧君柏與A03除未同意被告洪偉楓進入外,更積極要求被告洪偉楓退出,益徵盧君柏、A03自始未同意被告洪偉楓進入本案住宅無訛。
⑶被告洪偉楓雖辯稱本案是盧君柏為其開門,其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惟查,本案據A03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家暴案件,離婚後於110年間與洪偉楓正式分居,過程中他有多次來協商求和,但他酗酒、家暴的狀況沒有改善,我平日與洪偉楓間沒有太多交集,兩個女兒都是跟我住,洪偉楓多半是因為小孩的學校活動才有接觸,我沒有給洪偉楓本案住宅的磁扣,洪偉楓也沒有住在本案住宅,洪偉楓會送小孩回家,送到家樓下,基本上不會上樓,他會上樓一定會徵求我的同意,案發當時洪偉楓很急促的按門鈴時,人是躲在樓梯口的,沒有站在貓眼前,如果有,我們不會去開門,當他進屋後,怒氣很大,就直接拉住盧君柏,將他往牆的方向推,兩人扭打在一起,我從頭到尾一直請他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5、118至119、121、128頁),此核與盧君柏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門鈴一直響,我以為是朋友或警衛來訪,我一開門洪偉楓就直接從我右邊的樓梯處死角往我家裡衝,我遭洪偉楓按著子後毆打頭部,我與A03請洪偉楓開,表明這是我們家,但他情緒激動並持續攻擊我,直到我們報警請警方到場才結束等語(偵卷第32至36、196頁,原審卷第154、155、162至165頁),可稽被告洪偉楓於深夜以急促長按電鈴,且躲在本案住宅外貓眼死角之處,利用盧君柏、A03無法判斷何人來訪而開門之際,侵入本案住宅等情,概無疑義,已難認被告洪偉楓已徵得盧君柏、A03之同意而入內等情,被告洪偉楓所辯既經盧君柏開門而得入內即表徵已得盧君柏、A03之同意云云,顯屬倒果為因,無從據為被告洪偉楓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洪偉楓雖持有門禁磁扣(卡),然據證人A03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有段時間與洪偉楓復合時搬去與洪偉楓同居一段時間,磁卡可能遺落在洪偉楓之住所,但因為這是原始門禁卡,不可能給洪偉楓,我不知道門禁卡被洪偉楓拿走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家中磁扣已掉過2個,懷疑洪偉楓所持磁扣係自小孩那裡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再參諸A03已與盧君柏同居於本案住宅,A03當為避免引發糾紛,核無可能同意被告洪偉楓得自由進出本案住宅,被告洪偉楓縱然持有本案住宅之門禁磁扣(卡),仍無從有利於被告洪偉楓之認定。
⑸本案被告洪偉楓於深夜時分,闖入本案住宅,不僅引發與盧
君柏之肢體衝突,依A03之手機側錄影像所示,被告洪偉楓貼身近逼盧君柏時,持續恫稱「囂張逆」、「幹,你很爽是不是」、「幹,你很爽是不是」,甚至在A03請求其離開本案住宅及女兒在旁哭泣之際,被告洪偉楓猶未停止對盧君柏咆哮及攻擊(偵卷第519至520、522頁,原審卷第108、109頁),足見被告洪偉楓絕非因擔憂女兒安危,而係因得悉A03與盧君柏交往且同居而心生妒嫉致生本案;本案被告洪偉楓於104年間即與A03離婚,並於110年間兩人即分居兩處,被告洪偉楓自無任意進出A03本案住宅之權限,本案被告洪偉楓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事證俱明,所辯不足憑採。
3、本案被告洪偉楓之傷害犯行,亦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適用:
⑴被告洪偉楓一再辯稱係為避免盧君柏持空氣槍攻擊而出於防
衛之行為云云;然據證人A03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偉楓直接衝進本案住宅掐住盧君柏的脖子,抓著盧君柏的衣領,用手肘跟手臂一直推盧君柏,另一隻手對著盧君柏揮,之後兩人扭打在一起,是洪偉楓先打盧君柏等語(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可稽被告洪偉楓不僅無故侵入本案住宅,甚至先行發動對盧君柏之暴力攻擊等情,概無疑義;觀之A03所提出上開側錄影像之勘驗結果所示,足見被告洪偉楓屢屢近身逼近盧君柏時,盧君柏固持空氣槍護身,惟其槍口係朝向天花板,而非直對正面對峙之被告洪偉楓;再依側錄畫面中被告洪偉楓逼近盧君柏之態勢及相對位置,實難認盧君柏有何空間餘裕得持空氣槍持槍朝被告洪偉楓直面正向射擊之可能,此據被告洪偉楓自承:我一看到盧君柏拿起空氣槍,本能的就逼近盧君柏以自衛,我會這樣做是要奪下盧君柏的空氣槍等語(本院卷第62、152至153頁)即明;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洪偉楓與盧君柏近身拉扯對峙時「發出碰一聲」(本院卷第78頁),此依被告洪偉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該聲是塑膠子彈發出的聲音,但該子彈沒有射到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盧君柏確實係在與被告洪偉楓拉扯之間,有觸動扳機之舉,惟不僅在「碰」聲之前,被告洪偉楓不斷對盧君柏挑釁以「幹,你很爽是不是」、「幹,你很爽是不是」等語,再以右手向盧君柏揮拳等情(本院卷第76頁),在「碰」聲之後,被告洪偉楓仍近身對盧君柏嚇稱「來打啊,打啊,打啊,沒關係,打啊,打啊」(手比著自己的臉),並持續與盧君柏拉扯(本院卷第81頁),甚至盧君柏以槍身將被告洪偉楓壓制在沙發上,且A03現場哭喊「啊~洪偉楓」、「小孩子很害怕」、「小孩子很害怕,你出去好不好,你出去,你出去」、「你出去」之際,被告洪偉楓仍再次將手持直立空氣槍之盧君柏逼到牆角,近身對盧君柏稱「要驗傷」後,再以右手向盧君柏揮拳(本院卷第83至86頁),足見被告洪偉楓絲毫不懼盧君柏手中所持之空氣槍,且盧君柏在遭被告洪偉楓步步近逼不斷攻擊之情下,確實無刻意朝被告洪偉楓方向瞄準擊發,亦無憑恃空氣槍之鐵製材質及尖銳形態而持以朝被告洪偉楓攻擊之舉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8、155至156頁),核與證人A03於原審證述:因為盧君柏一直把那支BB槍抱在懷裡,沒有對著洪偉楓射,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爆出那個子彈,我也沒有看到盧君柏很準確的把槍對著洪偉楓掃射等情(原審卷第114、115頁)相符;綜上,被告洪偉楓顯然係發起侵害之一方,實無從主張所謂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可能。
⑵盧君柏與A03係男女朋友並與A03及其子女同居於本案住宅,
盧君柏之防衛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已可堪認,則本件盧君柏既無不法侵害,被告洪偉楓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進入本案住宅及毆打盧君柏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至明。本案被告洪偉楓無端攻擊盧君柏,造成盧君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洪偉楓否認之辯詞,無可憑採,傷害犯行事證俱明,可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洪偉楓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洪偉楓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洪偉楓於行為時係A03之前夫,被告洪偉楓與A03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洪偉楓與A03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認定,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洪偉楓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洪偉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洪偉楓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出手毆打盧君柏,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三)被告洪偉楓係基於同一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分別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等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洪偉楓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盧君柏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偉楓與A0
3、盧君柏間有感情糾紛,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然其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洪偉楓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偉楓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盧君柏所受之傷勢及A03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洪偉楓上訴後,仍否認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等節,詳如前述,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足見原審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乙、盧君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盧君柏(下稱盧君柏)受告訴人即被告洪偉楓(下稱洪偉楓)前開攻擊後,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朝洪偉楓頭部及軀體射擊,致洪偉楓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臉撕裂傷3公分、左眼眶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盧君柏並恫稱:「下一次就不是這樣,就是開真槍了」、「要讓你死(臺語)」,使洪偉楓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盧君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盧君柏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洪偉楓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側錄影像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盧君柏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情,辯稱:我沒恐嚇洪偉楓,而且我不會講臺語等語。經查:
(一)傷害洪偉楓部分: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而「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至於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2、查洪偉楓無故侵入住宅且不斷對盧君柏為毆打、揮拳之繼續狀態,不法侵害顯已開始而未結束,盧君柏對不法侵害行為人即洪偉楓,自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明顯可見盧君柏確有持槍護身之反應,且於洪偉楓與盧君柏拉扯對峙時「發出碰一聲」(本院卷第78頁),據洪偉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該聲是塑膠子彈發出的聲音,但該子彈沒有射到我等語(本院卷第59頁),從而,由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足認盧君柏所辯其確實係在與洪偉楓拉扯之間,有扣觸扳機之舉,核非子虛,足堪憑採。
3、至洪偉楓所稱:我在入屋後,先是在廚房附近與盧君柏發生口角後拉扯及扭打,之後盧君柏跑進廚房取本案空氣槍擊發塑膠子彈,盧君柏拿槍的動作我根本沒有看到,然後瞬間就打中了我的眼睛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洪偉楓在畫面初始與盧君柏對峙時,左眼下方面部流血等情相符,惟據洪偉楓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證稱:盧君柏開始拿槍的動作我根本沒看到,因為當時我們有言語跟拉扯的衝突,很瞬間,我也不知道對方預藏的槍放那裡,瞬間就開了1槍射中我的眼睛,至於第2、3槍的射擊過程我也沒有看清楚,因為我眼睛受傷了等第1槍射中我眼睛的狀況,我實在沒有看到,之後第2、3槍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1、146、147頁),再依洪偉楓所稱:我一看到盧君柏拿到空氣槍,我本能的就逼近盧君柏,目的是要搶盧君柏手上的槍來保護自己等語(本院卷第62、152至153頁),佐以洪偉楓於遭射擊後猶對盧君柏步步進逼之反應,實難認洪偉楓有容留餘地盧君柏得以好整以暇地在初始肢體扭打衝突時,任令盧君柏得持空氣槍朝其瞄準射擊而不予搶槍搏攫之可能,則本案被告盧君柏所辯其係因遭洪偉楓攻擊而牆角持取空氣槍護身,在與洪偉楓拉扯扭打之間隙誤觸扳機而擊發塑膠子彈,致令洪偉楓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臉撕裂傷3公分、左眼眶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恐非子虛,此據現場目擊證人A03於原審證述:因為盧君柏一直把那支BB槍抱在懷裡,沒有對著洪偉楓射,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爆出那個子彈,我也沒有看到盧君柏很準確的把槍對著洪偉楓掃射等情(原審卷第114、115頁)即明,由盧君柏於案發時地無端遭洪偉楓於深夜時分侵入住宅後,復經受洪偉楓辱罵、口角及肢體衝突無力招架乃持空氣槍護身,且係在與洪偉楓拉扯間扣動扳機擊發塑膠子彈,未見盧君柏在遭洪偉楓步步近逼不斷攻擊之情境下,有刻意朝洪偉楓方向瞄準擊發,亦無憑恃空氣槍之鐵製材質、尖銳處持以朝洪偉楓攻擊之舉措,已詳如前述;再觀諸側錄畫面,洪偉楓侵入住宅後持續辱罵、毆打及摑掌盧君柏,盧君柏始終未再對洪偉楓射擊予以反擊,徒持空氣槍傍身卻仍遭洪偉楓近身逼迫退至牆邊舉起手對保護自身不受洪偉楓之摑掌揮拳,是盧君柏上開反擊行為並未踰越必要性之程度,自得以正當防衛阻卻不法性。
4、至洪偉楓固直指盧君柏有持空氣槍對其瞄準及射擊乙節,核與洪偉楓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時因為我與盧君柏拉扯,我根本沒有看到盧君柏的槍是放在那裡,瞬間對方就對我發射第1槍,第2、3槍我也沒有清楚到是如何發射塑膠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矛盾,亦與證人A03上開證述情節不侔,遑論洪偉楓反覆強調其眼見盧君柏拿出空氣槍時,本能反應就是上前逼近盧君柏搶槍以保護自身安全等語(本院卷第6
2、152至153頁),則洪偉楓所指盧君柏有朝其頭臉部瞄準射擊之舉,誠乏所據;又洪偉楓於案發後固受有上揭多處傷勢,惟本案洪偉楓於深夜無故侵入盧君柏本案住宅,不由分說即出手連番毆擊,其間多有自招攻擊、尋釁挑事之舉動,於期間多次受A03、盧君柏反覆求離去,仍未獲置理,經未成年女兒在旁哭泣亦不停止侵擾攻擊行為,盧君柏因年輕力壯,遭洪偉楓多次毆打摑掌所受傷勢雖不若洪偉楓主動侵擾自招傷害之傷勢為重,亦無礙於盧君柏本案反擊符合正當防衛且未過當等情節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恐嚇洪偉楓部分:
1、洪偉楓於警詢時固直指「盧君柏對我開了二至三槍後…接著又再掏出另外一把手槍,並對我說下次就不是這樣,就是真槍了,等到A03出來後並稱要讓你死。」等情(偵卷第9頁),但為盧君柏所否認如上,洪偉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現場有無另一把手槍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洪偉楓雖於警詢為上開之指訴,然現場僅扣得一把長槍(即本案之空氣槍),此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測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9至73、81頁),別無其他手槍為警查扣,足見洪偉楓所辯,悖於事證,反可見洪偉楓有刻意誇張渲染事實之傾向。
2、又據A03所提供之側錄畫面及對話內容,俱無洪偉楓所指上情,則洪偉楓指訴盧君柏於掏出另外一把手槍之際對洪偉楓上開語詞為恐嚇等情,實非無疑。再本件除了洪偉楓之上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洪偉楓之指訴,自無從以洪偉楓之上開證述情節,即為不利於盧君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證明盧君柏恐嚇洪偉楓,且傷害部分盧君柏亦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自不得以恐嚇及傷害等罪嫌相繩,依上開說明,即應為盧君柏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盧君柏有檢察官所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至盧君柏對洪偉楓之傷害犯行,則有正當防衛且無過當之適用,而為盧君柏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仍以:
1、盧君柏手持槍枝對洪偉楓頭部及軀幹射擊,並使洪偉楓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眼眶挫傷及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核與洪偉楓指稱盧君柏有對其恫稱「要讓你死(台語)」相符。
2、至檢察官再以盧君柏持槍朝洪偉楓射擊乙節,認盧君柏並無面臨現場不法之侵害,應該當於傷害罪之要件等語。
(三)惟查:
1、遍查全卷,除洪偉楓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盧君柏有對洪偉楓口出上開恫詞,反見洪偉楓主動挑事,極盡羞辱盧君柏之舉,則本案無從據洪偉楓之唯一指控,即認盧君柏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又據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盧君柏縱持空氣槍護身,然其槍口未指向洪偉楓,亦未曾持空氣槍之任何部位攻擊洪偉楓抑持槍抵住洪偉楓之步步近逼,縱其間曾持槍身壓制洪偉楓於沙發上,洪偉楓仍於脫免後,再度將盧君柏逼到牆角,且對盧君柏揮拳摑掌,此際盧君柏右手固仍持有空氣槍,始終未持以護身或反擊,足見本案實際洪偉楓主動攻擊,而盧君柏已退無可退,則盧君柏於受攻擊間之反擊,縱令洪偉楓受有上開傷勢,亦無礙於盧君柏出於防衛並排除洪偉楓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攻擊行為所致,且未過當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據為不利盧君柏之認定,難認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尚無不合,復依檢察官於本院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盧君柏本案恐嚇危害、傷害犯行之成立,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恐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