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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垂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垂周(下稱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屬允恰,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現行犯,竟被員警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且採尿後,再做筆錄,最後請我簽採尿同意書,應屬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又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即毒品調驗人口)進行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

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後者則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13年1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至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同年10月5日,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核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依前揭規定,警察機關對被告應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或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採驗。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今日你於113年10月5日19時20分許

,警方發現你毒品前科,你自願配合警方返所採驗尿液,並於同日20時5分許,自願同意並接受警方對你採尿、製作筆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可見被告為警發現有毒品前科,並自願同意配合警方返所採驗,至為顯然。又觀諸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3頁),其上明確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應於獲得受採尿人同意後始得開始執行採尿」等語,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可理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仍簽立同意書並配合排放採集尿液,堪認其對警方採尿之程序及步驟並非毫無所悉,實無不知或無法理解簽立何種文件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無違法取證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其非現行犯,竟被員警帶回採驗尿液,程序應屬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四、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本次施用之情節、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違誤。至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案115年2月12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及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垂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以點燃香菸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隔4、5小時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垂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於言詞辯論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證據資料進行調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

除毒品,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本次施用之情節、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