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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書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書鴻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書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並非主嫌,也沒有教唆,本案木頭是以精油蒸餾桶跟同案被告王念祖換的,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

告何文德等人撿拾之漂流木無合法來源,係屬來歷不明之漂流贓木,仍故買之,助長各該贓木之流通,間接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且為警扣案之漂流木數量非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萬2081元,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幸買受之贓木經警查扣並由羅東林區管理處技正呂永德、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技正廖國棟領回保管,復考量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致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原審在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