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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清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45、58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清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堤外道路8K+800處,因見吳哲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遭竊機車)因車禍事故而暫時停放路旁,蕭清洲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將之搬運到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連結之推車上,並拖運至新北市三重區環保公園停車場內而得手;嗣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49分至同年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蕭清洲則以工具拆解並取走該車車體、引擎、車台、電瓶各1個、車輪2個、行車紀錄器1個及車牌1面(全車僅剩塑膠車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塔

寮坑橫移門入口前,因見該處金屬車阻1隻已傾斜(惟仍固著於地面,並未完全斷裂分離,價值5,000元),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重壓、拉扯及前後搖晃之方式,將該金屬車阻從地面卸除後竊取得手。

二、案經吳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蕭清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辯稱:伊是環保局的合作方,是環保局通知伊去拖吊本案遭竊機車,該機車當時已經撞得稀巴爛,伊是聽從環保局指示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吳哲宇因於113年7月23日騎乘本案遭竊機車發生車禍

事故,而將該機車停放在事實欄一㈠所載地點,被告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將本案遭竊機車拖運至上址停車場,嗣以工具將本案遭竊機車拆解後,被告取走車體、引擎、車台、電瓶各1個、車輪2個、行車紀錄器1個及車牌1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49145偵卷第3-5頁反面、第25-26頁、原審易字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80-86頁),核與告訴人吳哲宇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49145偵卷第6-8頁反面),且有案發後之機車現況照片、告訴人吳哲宇發生交通事故時之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車牌放大圖、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衣著特徵照片、被告之安全帽、推車照片(49145偵卷第9-12頁反面、58118偵卷第10-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環保局間之合作契約、委託文件或

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遭竊機車已棄置該處2、3年等語(49145偵卷第4頁反面),亦與事實不符。

⑵再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

、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符合前點認定基準之廢棄車輛,其查報移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執行查報作業:1.應於車體明顯處張貼新北市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以下簡稱清理通知書),將車輛相關位置及車況詳實記載於新北市廢棄車輛查報張貼處理紀錄表(以下簡稱張貼處理紀錄表),且須拍照存證,並將相關車輛資料上網登錄。清理期限屆滿,由環保局或環保局委外廠商執行移置作業。2.車內明顯處如留有聯絡電話,查報人員於張貼清理通知書後,應依車內聯絡電話通知,請其於7日內自行清理、移置,並告知如屆期仍未自行清理、移置,將執行移置;經聯繫3次以上仍無法通知時,應以語音留言或製作電話紀錄後,再執行移置。3.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車輛被查報後、執行移置前申請撤案,經查證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屬實,應令其於清理通知書限期內自行清理、移置或填具拋棄權利書予查報機關,並製作撤案紀錄表,且查報機關應告知清理通知書期限屆期日起二日後將再派人複查;如申請撤案後未於複查前清理或移置,同一案件再次被查報或檢舉者,逕執行移置作業。」第6點規定:「車輛於張貼清理通知書後,警察局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屆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情形,由環保局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之。」⑶觀諸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案發後機車現況照片,

本案遭竊機車為被告拖運時,乃至遭被告拆解後剩餘之機車車殼、坐墊上,均未見有何經警察或環保局人員依前揭規定張貼清理通知書之情形。又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49145偵卷第6-8頁),亦從未提及其有因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認定本案遭竊機車屬於廢棄車輛,而接獲警察書面通知限期清理、認領。況且,自本案遭竊機車停放該處,迄至被告擅自將其拖運至上址停車場,乃至被告拆解本案遭竊機車為止,前後歷時僅短短11日,顯與前揭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所規定查報、移置與清理廢棄物之作業時程均不相同。則被告辯稱其係經環保局私下委託,依法處理本案遭竊機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⑷再者,參酌前揭告訴人吳哲宇發生交通事故時之機車照片

(49145偵卷第10頁),本案遭竊機車雖經車禍撞擊,但外觀尚屬完整且仍懸掛車牌,並無明顯銹蝕、髒污、積灰、滋生雜草或久未使用清理、無坐墊或坐墊破損、輪胎遺失或明顯無氣等情形,顯屬他人支配管領下之物,僅因故一時暫時停放該處,並非廢棄物,被告擅自將本案遭竊機車納入其所實力支配之範圍後復行離開現場,甚至將之拆解並取走車體、零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是

撿到被汽車輾壓的鐵管,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如果不處理,就是不要的,如果伊要偷的話,就連其他9根也一起偷走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取走金屬車阻1隻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58118偵卷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80-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榮添於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58118偵卷第6-7頁),並有塔寮坑橫移門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安全帽、推車照片在卷可稽(58118偵卷第9-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遭竊之金屬車阻係設置在新北市

新莊區堤外道塔寮坑橫移門入口處前,作為管制車輛進出堤外道路之用,核屬該處水門管理維護之主管機關所支配管領之公物。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抵達案發現場,該金屬車阻已有傾倒而未能垂直於地而之狀況,被告將該車阻壓至地面,又再將車阻拉起後放手,導致車阻倒在地板;被告又繼續將車阻拉起 ,數次左右搖晃,並彎身確認車阻兩側與地面連結位置之情況,復又起身左右搖晃車阻,並將車阻取出,搬至機車後方推車上,而該車阻外觀完整、無彎曲、凹陷或明顯無法阻擋車輛進出之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原審易字卷第53-54頁)。是依上開事證,該金屬車阻雖已傾斜,但外觀尚屬完整,並無破損變形,且仍固著於地面,被告猶須多次猛力重壓、拉拔、搖晃,始能將該金屬車阻從地面完全拆卸、分離,進而將之取走,顯見該金屬車阻仍具有阻擋車輛之功能,非任意棄置之物,客觀上已可知悉該金屬車仍屬該處主管機關現在管領之財產。被告擅自以上述重壓、猛力拉拔、搖晃之方式,將該金屬車阻拆卸並取走,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於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中雖就被告拆解本案遭竊機車部分

,指訴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被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查本件被告竊取本案遭竊機車得手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對本案遭竊機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則被告繼而對本案遭竊機車為若干之毀損,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卻仍一再違犯本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詞,顯見其對於竊盜一事顯露出司法判決不會嚴懲,縱遭判刑亦毫無所謂之態度,益見其先前之刑事處罰未能使被告徹底警惕自身所為,倚老賣老,毫無悔改之心,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引擎、車台、電瓶各1個、車輪2個、行車紀錄器1個及車牌1面(價值約5萬元),以及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金屬車阻1個(價值5,000元),各屬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又原審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又被告上訴主張廢棄機車價值僅1、2百元,金屬車阻也只賣60元,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有違比例原則,刑度顯然過重,被告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云云。惟原審關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就其所為各次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與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而無量刑過重可言。再者,本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均應予維持。綜此,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